
发明创造名称:灯(ARC)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5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8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9375.3
申请日:200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奥星灯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里瓦达斯-德尔阿卢姆尼奥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路灯的背板、底板、侧板为其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在背板形状,侧板周边的裙边设计,尾部形状,以及灯罩的形状、图案上存在明显不同,这些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ARC)”的200830129375.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德里瓦达斯-德尔阿卢姆尼奥工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余姚奥星灯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04日的ZL20043008221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的ZL200630301526.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的ZL00306723.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04日的ZL200530146588.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对比,均由灯壳、底板和灯罩组成,灯壳形状相同,都是前端大,后端小,呈圆弧形过渡,底板前部安装有近似椭圆形的灯罩。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在灯壳前部有同样的固定卡扣,其不同之处属于产品的惯常设计,或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有的设计特征均被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1至证据4所公开,或者与证据1至证据4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6月6日,根据过渡办法规定,应适用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权利人指出,灯由灯壳和灯罩组成是由路灯产品功能决定的,属于通用设计,该类产品的设计点主要体现在灯壳上。本专利灯壳为前后两段的设计方式,前段宽、后段窄,两者交界处为台阶形。侧板和背板为弧形设计,在尾端为自下向上的倾斜弧形设计。底板为平板,并设有图案。与证据1至证据4中表达的产品在底板、背板和整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不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请求人,按照过渡办法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4月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做如下意见陈述。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认为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1年4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不再作书面答复,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限。
关于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整体的外观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整体造型一致。证据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整体布局、设计理念、缺口设计都几乎相同。证据4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轮廓线一致,整体造型、灯罩的位置关系和轮廓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所有路灯都是由背板、底板、侧板组成的,属于常用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背板、侧板和底板形状差别较大,与底板的图案、灯罩凸凹结构也有明显差异。证据2在侧板与背板之间有本专利没有的裙边,在背板和底板的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底板的图案也存在区别。证据3的背板是一个面,与本专利两部分台阶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尾部垂直的切面设计、底板形状和图案,以及灯罩形状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4的背板形状,裙边设计,尾部垂直的切面设计与本专利不同,底板的图案设计也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均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3)、证据4(下称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均为路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所示的灯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灯罩为椭圆形弧面设计,外凸于灯壳底板,表面有十字图案,将灯罩均分为四部分。灯壳背板为弧形设计,壳体侧面中间厚两端略薄,顶部有一卡扣连接的凹槽,靠近后部分为两段,前后两段均为弧面,成台阶状,在尾端与侧板连接处有一弧形切口。灯壳的底板为平板,贴近灯罩周围设有近似椭圆形状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1所示的灯罩内嵌于灯壳内,表面平滑无图案。灯壳背板在中间的位置被分为前后两段,前段为弧面形,后段为切面形,成台阶形。灯壳的底板为后高前低的台阶状,表面无图案。背板在尾端与侧板齐平连接。(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都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且灯壳背板被分为前后两段,成台阶状。不同点在于:1、灯罩部分。本专利灯罩为椭圆形弧面设计,外凸于灯壳底板,表面有十字图案,将灯罩均分为四部分;在先设计1的灯罩内嵌于灯壳内,表面平滑无图案。2、灯壳底板形状不同。本专利底板为平板,贴近灯罩周围设有近似椭圆形状的图案;在先设计1的底板为后高前低的台阶状,无图案。3、背板形状不同。本专利背板前后两段均为弧面设计,顶端有一卡扣连接的凹槽,且阶梯分割线靠近下部;在先设计1的背板前段为弧面形,后段为切面形,顶端无卡扣连接的凹槽,分割线在中间。4、尾部不同。本专利尾部有明显的弧形切口,在先设计1为平齐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底板的图案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在先设计1中的切面设计是由于打印造成的,两者的设计理念一样,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内容以其图片或照片所示外观设计为准,前述图案和切面设计分别清楚表示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图片中,应予确认和考虑。
合议组进一步认为,路灯一般由背板、底板、侧板组成的,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背板形状,底板形状,尾部形状,灯罩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别,底板的图案也也存在明显不同,以上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授权的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2所示的灯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灯罩弧面顶端平直,外凸于灯壳底板,表面光滑无图案。灯壳背板为弧形一体式设计,表面光滑无图案,在尾端与侧板齐平连接,由前至后逐渐变薄,平滑过渡,背板前端有一卡扣连接的凹槽。背板与侧板连接处有一圈突出的裙边。灯壳的底板为相交的两个平面,在靠尾部的位置有两面相交直线。(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都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背板顶端有一卡扣连接的凹槽,灯罩外凸于灯壳底板。不同点在于:1、灯罩不同。本专利灯罩为椭圆形弧面设计,表面有十字图案,将灯罩均分为四部分;在先设计2的灯罩弧面顶端平直,表面光滑无图案。2、灯壳背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灯壳背板在靠下的位置被分为前后两段,成台阶形,中间厚两端略薄;在先设计2的灯壳背板是表面光滑的一体式设计,前端厚,后端薄。3、灯壳底板图案不同。本专利底板贴近灯罩周围设有近似椭圆形的轮廓线;在先设计2的底板无图案。4、尾部不同。本专利尾部有明显的弧形切口,在先设计2为平齐状。5、在先设计2在背板和侧板的连接处有裙边,本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路灯一般由背板、底板、侧板组成的,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背板形状,侧板周边的裙边设计,尾部形状,以及灯罩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以上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授权的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3所示的灯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灯罩弧面两端平直,外凸于灯壳底板,表面光滑无图案。灯壳背板为弧形一体式设计,表面光滑无图案,在尾端与侧板齐平连接。前端较薄、后端较厚,在前端有一凹槽,整体平滑过渡。灯壳的底板为相交的两个平面,在中间位置凸起,向两端倾斜。(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都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背板顶端有一卡扣连接的凹槽,灯罩外凸于灯壳底板。不同点在于:1、灯罩不同。本专利灯罩为椭圆形弧面设计,表面有十字图案,将灯罩均分为四部分;在先设计3的灯罩弧面两端平直,表面光滑无图案。2、灯壳背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灯壳背板在靠下的位置被分为前后两段,成台阶形,中间厚两端略薄;在先设计3的灯壳背板是表面光滑一体式设计,前端薄,后端厚。3、灯壳底板不同。本专利底板为平板,贴近灯罩处设有近似椭圆形的轮廓线;在先设计3的底板在中间的位置凸起,向两端倾斜,表面无图案。4、尾部不同。本专利尾部有明显的切口形状,在先设计3为平齐状。
请求人认为,在先设计3的灯罩是近似椭圆形的,两者的设计理念一样,区别是由于照片视图与绘制视图的成像原理造成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路灯一般由背板、底板、侧板组成的,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背板形状,底板形状和图案,尾部形状,存在明显差别,以上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近似。请求人主张的在先设计3中灯罩两端为平直设计,在其仰视图中清楚地显示了灯罩两端为平直的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在先设计4授权的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4所示的灯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灯罩为椭圆形弧面设计,凸出于灯壳底板,表面光滑无图案。灯壳背板为弧形一体式设计,表面光滑无图案,在尾端与侧板齐平连接。前端较厚、后端较薄,在前端有一凹槽,整体平滑过渡。背板与侧板连接处有一圈裙边。灯壳的底板为平板,贴近灯罩处设有近似椭圆形的轮廓线,底部有一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都由灯壳背板、灯壳底板、灯壳侧板和灯罩四部分组成,背板顶端有一卡扣连接的凹槽,灯罩为椭圆形外凸于灯壳底板。不同点在于:1、灯罩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灯罩表面有十字图案,将灯罩均分为四部分;在先设计4的灯罩表面光滑无图案。2、灯壳背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灯壳背板在靠下的位置被分为前后两段,成台阶形,中间厚两端略薄;在先设计4的灯壳背板是表面光滑一体式设计,前端厚,后端薄。3、灯壳底板表面图案不同。在先设计4的底板底部有一圆形图案,本专利则无。4、尾部不同。本专利尾部有明显的切口形状,在先设计4为平齐状。5、在先设计4在背板和侧板的连接处有裙边,本专利则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整体外形近似,在使用状态下,其细小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对此,合议组认为,路灯一般由背板、底板、侧板组成的,为通用组成部分,作为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背板形状,侧板周边的裙边设计,尾部形状,以及灯罩图案上存在明显差异,以上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93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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