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通过发酵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08
决定日:2011-05-10
委内编号:4W02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01776.2
申请日:1994-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味之素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C12N 1/21,C12N 15/31,C12P 13/08,C12R 1/ 18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通过发酵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的第03101776.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一种合适的培养基中培养一种细菌,以在其培养物中产生和聚集L-赖氨酸,并从中收集L-赖氨酸,其中所述细菌是转化的大肠杆菌菌株,其转化方法是在其细胞中导入编码在序列表SEQ ID NO:4所示的氨基酸序列中具有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的二氢吡啶二羧酸合成酶的DNA,所述细菌携带有在序列表SEQ ID NO:8所示的氨基酸序列中具有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的天冬氨酸激酶Ⅲ。
2.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携带有在序列表SEQ ID NO:8所示的氨基酸序列中具有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的天冬按激酶Ⅲ的细菌,是通过向细胞中导入一种编码在序列表SEQ ID NO:8所示的氨基酸序列中具有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的天冬氨酸激酶Ⅲ的DNA获得的。
3.按照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选自下面一组突变,即用天冬氨酸残基取代323位甘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天冬氨酸残基取代323位的甘氨酸残基并用天冬氨酸残基取代408位甘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半胱氨酸残基取代第34位精氨酸残基并用天冬氨酸残基取代第323位甘氨酸残基的突变,用苯丙氨酸取代第325位亮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异亮氨酸残基取代第318位蛋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异亮氨酸残基取代第318位蛋氨酸残基并用蛋氨酸残基取代第349缬氨酸残基的突变,用亮氨酸残基取代第345位丝氨酸残基的突变,用蛋氨酸残基取代第347位缬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异亮氨酸残基取代第352位苏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异亮氨酸残基取代第352位苏氨酸残基并用苯丙氨酸残基取代第369位丝氨酸残基的突变,用赖氨酸残基取代第164位谷氨酸残基的突变,用异亮氨酸残基取代第417位蛋氨酸残基并用酪氨酸残基取代第419位半胱氨酸残基的突变,所用编号是从天冬氨酸激酶Ⅲ氨基酸序列的N-端开始,此酶在序列列表的SEQ ID NO:8中有明确表示。
4.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菌中二氢吡啶二羧酸还原酶基因被进一步增强。
5.按照权利要求4方法,其中所述二氢吡啶二羧酸还原酶基因通过被一种重组DNA转化而被增强,该重组DNA是通过将二氢吡啶二羧酸还原酶与在大肠杆菌中能自主复制的载体相连而构建的。
6.按照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向所述细菌中进一步导入已增强的来自棒状杆菌的二氨基庚二酸脱氢酶基因。
7.按照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所述已增强的二氨基庚二酸脱氢酶基因通过被一种重组 DNA转化而被增强,该重组DNA是通过将来自棒状杆菌的二氨基庚二酸脱氢酶基因与在大肠杆菌中能自主复制的载体相连接而构建的。
8.按照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所述细菌中四氢吡啶二羧酸琥珀酰酶基因和琥珀酰基二氨基庚二酸脱酰酶基因被进一步增强。
9.按照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所述四氢吡啶二羧酸琥珀酰酶基因和琥珀酰基二氨基庚二酸脱酰酶基因通过被一种重组DNA或两种重组DNA转化而增强的,所述重组DNA是通过将四氢吡啶二羧酸琥珀酰酶基因和琥珀酰基二氨基庚二酸脱酰酶基因与埃希氏杆菌中能自主复制的相同或不同载体连接而构建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FR-A2511032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3年2月11日,法文,复印件共9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
证据2:Characterization of a Lysine-Insensitive Form of Dihydrodipicolinate Synthase from Maize, D.C.Bittel等人,Biosynthesis and Molecular Regulation of Amino Acids in Plants,1992年,第322页―323页,英文,复印件共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证据3:Consequences of Lysine Oversynthesis in Pseudomonas Mutants Insensitive to Feedback Inhibition, Monique Hermann等人,Eur. J. Biochem, 第80卷,第1期, 1972年,第100页―106页,英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含义不清,无法确定该用语具体包含那些突变,因此权利要求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9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除赖氨酸对二氢吡啶二羧酸合成酶(下称DDPS)和天冬氨酸激酶(下称AK)Ⅲ的反馈抑制,从而提高L-赖氨酸产量。其方法是对野生型或具有其他突变的基因进行诱变处理,将诱变后的DNA导入宿主微生物中,再经过筛选得到本发明的突变菌株,因此本专利涉及必须保藏的生物材料。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只保藏了实施例 4中含有 DDPS 的 118 位和AKⅢ的352位突变的菌株AJ12395(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记载为AJ12395,实际上说明书中记载的是AJ12396), 但是其保藏日(1994年11月1日) 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3 年12月8日) 之后,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要求进行保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范围过宽,除含有DDPS的118位突变和AKⅢ的352位突变的菌株外,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预测某种突变是否能够使大肠杆菌对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大肠杆菌菌株生产L- 赖氨酸的方法,其中使用的大肠杆菌菌株中含有转化的DDPS基因,并携带有具有对 L- 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的AK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是在转化的DDPS 基因中具有对L- 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然而证据1已经教导了在大肠杆菌的赖氨酸生产过程中DDPS 受到赖氨酸的反馈抑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会想到通过消除赖氨酸的反馈抑制来提高赖氨酸的产量。证据2公开了将玉米的 DDPS 基因引入到缺乏DDPS 的大肠杆菌中,并选择出该基因中由一个核苷酸突变而导致DDPS 中一个缬氨酸被丙氨酸置换的突变,使DDPS对赖氨酸脱敏,从而提高赖氨酸的产量。证据3公开了对赖氨酸脱敏的 DDPS/AKⅢ突变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 1 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与证据2或3 结合,对证据1的大肠杆菌菌株中的 DDPS 基因进行诱变处理,使其产生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从而获得本专利的大肠杆菌菌株。因此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 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中将外源酶基因转化到细菌中以使所述细菌产生所述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 中也公开了把一种外源酶基因转化到大肠杆菌中以使其产生该酶。权利要求3将AKⅢ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限定为一些具体的氨基酸位点的突变,如上所述,证据2己经公开了AKⅢ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具体氨基酸位点的突变,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寻找其他的能产生同样效果的氨基酸突变位点,只需要采用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进行常规试验,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 4-9均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证据1可知其中限定的酶都是L-赖氨酸生物合成系统中的调节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增强这些酶的基因会进一步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而且将目的基因与载体相连制成重组 DNA并用重组DNA实现基因的转化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委内编号为4W02308,下称请求案Ⅰ),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4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3的中文译文更正(复印件共1页)和以下反证:
反证1:Methods in enzymology, 第211卷, David M.J. Lilley和James E. Dahlberg主编,1992年出版,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及第3―20页,英文,复印件共24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反证2:Site-directed mutagenesis, Paul CARTER, The Biochemical Journal,第237卷,第1期,1986年7月1日,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1-7页,英文,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反证3:微生物国际保藏证明材料,复印件共8页。
反证4:Improvement of Escherichia coli Strains Overproducing Lysine Using Recombinant DNA Techniques, Brigitte Dauce-Le Reverend等人,European Jappl Microbiol Biotechnol,第15卷,1982年,第227―231页,英文,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反证5:Direct genetic selection of a maize cDNA for dihydrodipicolinate synthase in an Escherichia coli dapA- auxotroph, David A.Frisch等人,Molecular & General Genetics, 第228卷,第1-2期,1991年8月,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87-293页,英文,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反证6:ESCHERICHIA COLI AND SALMONELLA TYPHIMURIUM:CELLULAR AND MOLECULAR BIOLOGY,第1卷, Frederick C. Neidhardt主编,American Society for Microbiology出版,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429-444页,英文复印件共2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专利权人认为:(1)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在大肠杆菌菌株中DDPS和AKⅢ是L-赖氨酸生物合成途径中的酶,它们的氨基酸序列如 SEQ ID NO:4 和 SEQ ID NO:8 所示,活性受L-赖氨酸的反馈抑制。显然权利要求1中“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就是在 SEQ ID NO:4 或 SEQ ID NO:8 所示氨基酸序列中导致这种反馈抑制减轻或消除的突变,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不会产生歧义,权利要求1-9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指明了SEQ ID NO:4 和 SEQ ID NO:8上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具体突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许多常规手段来获得该DNA。例如通过合成获得或从埃希氏杆菌中分离野生型DNA,然后对该DNA进行重组PCR或定位诱变来获得目标基因或DNA(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行、实施例1以及第7页倒数第1-3行)。反证1和2分别描述了DNA化学合成和定位诱变,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涉及的起始材料是公众可以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实现并不依赖于任何特定微生物菌株的保藏,在本发明指出的具体突变位点和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公知的方法和可获得的材料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此外,专利权人已对载有DDPS的第118位突变的菌株AJ12395和载有DDPS的第118位突变+AKⅢ第352位突变的AJ12396进行了保藏(参见反证3,本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的微生物保藏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利用这些保藏的微生物方便地、可重复地获得本发明的突变DNA、含有该DNA的载体和微生物。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公开了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DDPS和AKⅢ突变并证明了这些突变导致DDPS或AKⅢ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的脱敏。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4)证据1中没有关于通过大肠杆菌生产菌的dapA基因突变消除赖氨酸对DDPS的反馈抑制来提高赖氨酸产量的教导,更没有教导相关的突变位点。相反,证据1教导通过提高野生型dapA基因的表达量可以成功提高赖氨酸的产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不会考虑通过dapA基因突变的方式来提高赖氨酸的产量。反证4提到寻找脱敏突变dapA基因的努力没有成功并得出结论认为DDPS的赖氨酸反馈抑制并不重要,因此现有技术教导赖氨酸对DDPS的反馈抑制并不是有效的调节机制。证据2只是利用大肠杆菌作为获得突变基因的载体,并没有公开其中所获得的突变玉米DHPS(二氢二吡啶甲酸合成酶)对于提高氨基酸产量的效果,而且玉米DHPS基因与大肠杆菌dapA基因相去甚远,证据2也没有指明其中的突变位点。此外,反证5表明与大肠杆菌DDPS相比,玉米DHPS对赖氨酸抑制要敏感得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预测突变大肠杆菌DDPS的结果。证据3的译文有误,专利权人对此进行更正。证据3中的食酸假单胞菌与大肠杆菌的性质相差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依赖证据3关于食酸假单胞菌突变体的教导来改造大肠杆菌。而且反证6证实现有技术中寻找 DDPS脱敏突变的大肠杆菌突变体的努力并不成功。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证据 1 与证据2或3 结合而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 2 进一步限定在大肠杆菌中引入突变的AKⅢ基因,证据 1-3 均没有教导利用引入了该突变基因的大肠杆菌进行赖氨酸的生产。权利要求3 进一步限定了大肠杆菌AKⅢ的具体突变位点和方式,证据1虽然使用了具有AKⅢ反馈抑制突变的大肠杆菌菌株,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 3 中规定的任何突变,证据2和3并不涉及任何大肠杆菌基因的突变。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赖氨酸生产方法中使用的大肠杆菌除了含有反馈抑制脱敏突变的DDPS 和AKⅢ以外,还含有增强的二氢吡啶二羧酸还原酶(dapB)基因。证据1不但没有教导对于该酶的干预,相反表明对于该酶的干预不会成功,而证据 2 和 3 根本没有提到大肠杆菌的dapB基因。此外,证据 1-3 均没有提到权利要求 6-9 中限定的酶,更没有公开对这些酶的干预会提高赖氨酸的产率。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
2009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3的中文译文更正4页。
在本次意见陈述中,请求人除了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外,进一步陈述了如下意见:反证1 和反证2没有记载如何获得本专利的DNA。反证3 的中文译文有误,请求人提交其正确译文。反证3的保藏证明并不是专利文本的一部分,不能用来证明本专利已充分公开。反证4质疑的只是赖氨酸抑制的体内效率,而并不涉及这种抑制作用在赖氨酸生产中的重要性。反证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玉米和大肠杆菌DDPS受赖氨酸反馈抑制程度不同这一事实对本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没有任何意义。反证6也只是陈述了尚未发现 DDPS脱敏突变体这样一个事实,同样也佐证了现有技术一直在寻找DDPS脱敏突变体。
针对同一专利权,2009年2月5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本专利公开文本CN1475561A,公开日期2004年2月18日,复印件共77页。
证据5:本专利母案公开文本CN1142856A,公开日1997年2月12日,复印件共77页。
证据6:美国贸易委员会决定,决定日2008年7月31日,英文,复印件共20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7:美国专利文献US6040160A,公开日2000年3月21日,英文,复印件共5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75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19页倒数第3-4行记载了“在SEQ ID NO:3所示的野生型dapA基因的序列中,pdapAS8和pdapAS9的第513位C变成了T,pdapAS24的第923位的C变成了T”,而本专利公开文本(证据4)中第19页倒数第3-4行记载的相应内容为“pdapAS8 和 pdapAS9 的第487位的C变成了T,pdapAS24的第597位的C变成了T”,这一修改无法从公开文本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本专利原始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本案的母案公开文本(证据5)中相应的表述与本专利公开文本也是一致的,因此即便以母案的公开内容作为本专利原始公开内容,本申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证据6中认定了专利权人在其美国专利US6040160(证据7)中记载的实施例5和6的试验结果是伪造的,其中所记载的W3110菌株从未被发明人使用过。而上述专利是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其中所记载的实施例的内容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该决定认定上述事实是基于专利权人自己的试验记录及研究报告中的记载,因此,其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由于虚假的实施例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发明,同时这一事实也表明本发明在申请日时根本未完成,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委内编号为4W02406,下称请求案Ⅱ),于2009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4月10日,针对请求案Ⅱ中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和证据,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6的译文更正2页和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7:美国贸易委员会的终裁决定,英文,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核苷酸序列编码氨基酸序列,一个核苷酸三联体密码子编码一个确定的氨基酸。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DDPS的具体脱敏突变位点都是以野生型DDPS的氨基酸序列SEQ?ID?NO:4为基准的,即其中第81位的丙氨酸被缬氨酸取代,第118位的组氨酸被酪氨酸取代,而说明书第19页最后一段记载的“第487位”核苷酸在SEQ?ID?NO:3中并不是“C”,而是“G”,其相应的核苷酸三联体编码的是“脯氨酸”,而非“丙氨酸”。同样,原说明书记载的“第597位”核苷酸在SEQ?ID?NO:3中并不是“C”,而是“G”,其相应的核苷酸三联体编码的是“精氨酸”,而非“组氨酸”。而由SEQ?ID?NO:4的序列可知,第512-514位的密码子GCT对应于第81位的丙氨酸,而其中第513位的核苷酸位C,后者突变为T则该密码子变为GTT,而GTT确实编码缬氨酸;第623-625位的密码子CAT对应于第118位的组氨酸,而其中第623位的核苷酸位C,后者突变为T则该密码子变为TAT,而TAT确实编码酪氨酸。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说明书记载的“第487位”应为“第513位”,“第597位”应为“第623位”,本专利说明书对突变核苷酸位点的修改是对原说明书中明显错误的更正,可以从原始公开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6只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初步裁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委员组对上述初步裁定进行了审查,给出了ITC的终裁(即反证7)。根据该终裁结果,ITC裁定对两个问题“不采取立场(take no position)”,其中一个就是行政法官基于认定所谓虚构数据而认定美国专利US6040160权利要求15因不符合最佳实施方式的要求而无效。因此,关于虚构数据的问题只是请求人在美国ITC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一种主张而已。而且,即使证据6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6只认定美国专利US6040160中表7中的结果是虚构的,而表7只与实施例5相关。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突变DDPS基因的制备(实施例1),用导入了突变dapA和 lysC的菌株发酵生产L-氨基酸(实施例3),即使不考虑实施例5,本专利说明书也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此外,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和独立性,美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关于美国专利的判决或裁定对于中国专利的有效性没有效力,其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在中国的相关程序中作为依据。请求人并没有从科学理论上或通过实验证据来证明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5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对上述两无效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案I中请求人于2009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请求案II中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请求案Ⅱ中,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0日提交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除再次重申其无效理由外,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6所述内容,以进一步确认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
口头审理于2009年7月7日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3中微生物保藏存活证明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合议组将其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请求案Ⅰ的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及其相关证据1-3,专利权人放弃了涉及创造性的反证4-6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更正。(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对于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反证3的微生物保藏证明材料中的保藏证明的更正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反证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3的微生物保藏证明材料中的存活证明的中文译文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不应予以接受。(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针对口头审理调查内容的书面意见,但不接受新的理由和证据。
针对请求案Ⅱ的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针对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7、请求人对于反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反证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针对口头审理调查内容的书面意见,但不接受新的理由和证据。
2009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请求案Ⅰ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第一次证明了大肠杆菌L-赖氨酸生物合成中的限速步骤顺序,即第一限速步骤是DDPS催化的反应,第二限速步骤是AK催化的反应,第三限速步骤是二氢吡啶二羧酸还原酶(DDPR)催化的反应,第四限速步骤为四氢皮定二羧酸琥珀酰酶和琥珀酰基二氨基庚二酸脱羧酶或棒状杆菌二氨基庚二酸脱氢酶(DDH)催化的反应。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同时对DDPS和AKⅢ进行脱敏突变,以提高L-赖氨酸的产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到的其他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DDPS突变和AK突变也可以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另外,说明书中已经提供数据证明了权利要求3中列出的每一个AK突变均为“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参见说明书第24页表3和第26页表4)。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基于这样的发现:在大肠杆菌中DDPS和AK被脱敏突变的基础上,DDPR催化的反应构成了赖氨酸产率的限速步骤,提高其编码基因dapB的表达量可以进一步提高赖氨酸的产率,说明书第36页表12及其相关文字表述证明了这一机制对提高赖氨酸产率的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DDPS和AKⅢ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概括适当,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7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请求案Ⅱ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氨基酸突变位点和种类都是由核苷酸测序结果推导出来的,在对核苷酸测序结果的记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作为推导结果的氨基酸突变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核苷酸测序结果的依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由于实施例5和6存在虚构而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二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I和II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摘要。
(二)关于法条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针对请求案Ⅰ,双方当事人明确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请求案Ⅱ,双方当事人明确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针对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针对请求案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之一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范围过宽。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DDPS和AKⅢ突变导致对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而DDPS和AKⅢ分别是大肠杆菌L-赖氨酸合成中第一和第二限速步骤,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到的其他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DDPS突变和AKⅢ突变也可以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仅限于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进行合理的概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这是对突变的功能性限定,在本专利说明书仅仅公开了几种具体突变位点和突变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还有哪些突变位点可以具备上述功能。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氨基酸位点的突变对酶功能的影响是复杂多变的,一般情况下,不同突变位点以及突变方式对酶的影响是无法预知的。因此,如果不进行实验以及效果验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DDPS和AKⅢ的氨基酸序列中的某个位点突变是否能够使大肠杆菌对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即无法根据说明书的描述预先确定其效果。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在L-赖氨酸生产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DDPS和AKⅢ酶分别由292和449个氨基酸组成,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分别公开了几种具体突变具有技术效果的实施例,根据所述的DDPS和AKⅢ的特定突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可以导致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DDPS以及AKⅢ的其它的突变位点以及突变方式。权利要求书说明了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公开的意义在于指导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实施和再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在缺少试验证据的情况下,由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无法预知的情况下进行验证和筛选。尽管本专利说明书鉴定了大肠杆菌L-赖氨酸生物合成中的限速步骤顺序,其中DDPS和AKⅢ分别是第一和第二限速步骤,但是这只能说明这两种酶是L-赖氨酸生产过程中的重要调控步骤,只有解除这些限速步骤才能解除L-赖氨酸的反馈抑制,大幅度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在本专利说明书仅仅公开了数种可以解除该限速步骤的突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推导出得到其它的具备所述功能的突变位点和突变方式,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公开了DDPS以及AKⅢ的特定突变位点具有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不能明了“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这一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何种其他突变来完成,权利要求1中“对L-赖氨酸反馈抑制脱敏的突变”这种功能性限定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获得的具有所述功能的其他突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3对AKⅢ氨基酸序列的突变位点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仍未对DDPS的突变位点进行具体限定,其它权利要求也未对DDPS和AKⅢ的突变位点作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9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本专利应被无效,故对于请求人在请求案Ⅰ中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请求Ⅱ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两案中涉及的用于说明其它理由的证据和反证,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101776.2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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