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35
决定日:2011-05-11
委内编号:5W101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5933.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华越金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长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F16L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从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可以得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已经有相应记载,且该数值范围内的取值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的,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且该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85933.2,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2日,名称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长明(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它包括中段管(4)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1)、变径管(2)和管端(3);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1)外端通过变径管(2)过渡缩小成管端(3),主管(1)另一端至中接管(4)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2)过渡缩小;所述主管(1)中段外壁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1.1)构成肋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1)、变径管(2)、管端(3)和中接管(4)的管壁厚度相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径管(2)通过R8~30mm圆弧过渡变径,其大端直径为Ф16~Ф50mm,小端直径为Ф8~Ф3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1)中段外壁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1.1)为1~6头,波纹(1.1)内凹深度1.6~5.0mm,螺距为2.0~8.0mm。”
苏州华越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9223751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07月14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92234647.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01月12日;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6169-2006,复印件共51页,其首页载明的发布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中段管”这一特征没有记载在说明书的具体技术方案中,虽然说明书中出现了“中段管”的文字,但并不构成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支持,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变径管的大端直径和小端直径以及变径管变径圆弧的范围与说明书的两个实施例所给出的范围不一致,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螺旋波纹的头数、波纹内凹深度和螺旋的螺距的范围均未在说明书的实施方式中有公开,说明书公开的仅是若干具体的数值,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主管(1)与管端(3)或者中接管(4)之间采用变径管(2)过渡缩小的结构”,证据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变径管的端口直径,而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常识,证据2记载了波纹管的一段收缩为连接管,因此,采用变形管过渡半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证据3公开了各种金属波纹管的波纹厚度、波距、螺纹数等数据,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所限定参数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说明书中记载了“中段管”的内容,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4的数值范围已经记载在了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中,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主管与管端以及主管另一端与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之外”,证据1还没有公开中段管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以及主管中段外壁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构成肋结构。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解决因采用焊接连接方式所带来的结构泄漏隐患,还要解决抗压及因管道折弯所带来的管腔变形,以及因管道结构所造成的液阻问题。而证据2也未公开变径管过渡缩小以及中段管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启示将二者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收到该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以书面意见的结合方式为基础,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证据3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权利要求3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请求人结合请求书的书面意见对上述理由进行了详细陈述。专利权人明确说明书中的术语“中接管”和权利要求中的“中段管”在本专利中是同一个部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结合其书面意见对请求人提出的各条理由进行了充分答辩。
此外,请求人当庭提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4。合议组当庭将该些公知常识性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出过证据1、2并结合公知常识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提出过权利要求1中哪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提出过哪些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当庭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和相应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在本案审查中,专利权人没有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即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明显瑕疵,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请求人新增的理由及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4。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书中和提出请求一个月内,请求人均未提出过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当庭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和相应的理由超出了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从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可以得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已经有相应记载,且该数值范围内的取值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的,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3-1、关于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征“中段管(4)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1)、变径管(2)和管端(3)”,但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未记载“中段管”这一部件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中段管”以及“中段管”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的内容均是说明书中不存在的,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它包括中段管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其改进之处在于:所述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成管端,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显然,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中段管”这一特征,并且也明确了中段管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且,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有“附图所示的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它包括中接管4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1、变径管2和管端3。所述主管1外端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成管端3,主管1另一端至中接管4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2过渡缩小。”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内容中可以理解到,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所述的“中段管”即为实施例中的“中接管4”,二者属于同一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中 “中段管(4)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1)、变径管(2)和管端(3)”的特征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例中均有明确记载,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在该专利给出的两个实施例中,变径管最小的大端直径只有Φ24mm、Φ50mm等两个点值;而最小的小端直径也只有Φ16mm、Φ27mm等两个点值。即使考虑前述两组点值可以分别作为两个范围的端值,依照该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变径管的各直径数据,其小端直径的范围仅应当是:Φ16-27mm;大端直径的范围仅应当是Φ24-50mm。另外,该专利实施例中给出的变径管变径圆弧范围亦应当仅在R8-20mm之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有“变径管通过R8~30mm圆弧过渡变径,其大端直径为Φ16~Φ50mm,小端直径为Φ8~Φ35mm”的内容,同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主管1的管径为Φ24mm和Φ50mm、中接管的直径为Φ16mm以及连接管直径为Φ27mm情形,亦即给出了变径管的大端直径为Φ24mm和Φ50mm、小端直径为Φ16mm和Φ27mm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3限定的变径管的大端直径和小端直径的范围,并给出了该范围内的几个具体值,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具体取值情况,可以确定该些范围内的具体值都可以作为变径管的大端直径和小端直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该些范围内取值,并达到与具体实施方式所取值时的技术方案相应的效果。同样地,对于变径管圆弧变径范围,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有“变径管通过R8~30mm圆弧过渡变径”,同时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给出了R8mm和R20mm两种圆弧过渡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3限定的变径管过渡圆弧的半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具体取值情况,可以确定该些范围内的具体值都可以作为变径管过渡圆弧半径的取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该些范围内取值,并达到与具体实施方式所取值时的技术方案相应的效果。综上,权利要求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该专利给出的两个实施例中,给出轴向螺旋波纹的头数,只有2头、6头等两个数值,并没有给出其他的数值,并不是1-6头这样的范围;而波纹内凹深度数值也仅仅是2.4mm和5.0mm等两个具体的数值,而非1.6-5.0mm的范围;同样,螺旋的螺距在说明书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也只有3.5mm和6mm等两个具体的数值,而不是2.0-8.Omm这样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轴向螺旋波纹为1~6头,波纹内凹深度1.6~5.0mm,螺距为2.0~8.0mm的内容,实施例部分给出了轴向螺旋波纹为2头或6头、内凹深度2.4mm和5.0mm的具体实施方式。基于与2-2论述相似的理由,在说明书给出了取值范围,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给出了该范围内某几个具体取值的实施例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该些范围内取其他值,并达到与具体实施方式所取值时的技术方案相应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数值范围是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的,权利要求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均未公开权利要求的某技术特征,且该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波纹管的高密封连接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图2-4,说明书第2页第2-3段、第9-11段):均匀管道1,在其一端扭曲挤压成一定长度的薄壁波纹管段2,该波纹管段可以由一段或多段组成。将该些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均匀管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管,其波纹管段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主管中段外壁上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构成的肋结构”的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中段管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2)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成管端,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连接管的两端对称使得连接管中的流体在流入和流出时更加顺畅,保证流体在流入和流出时性质一致;(2)使用变径管实现内径不一致的管之间连接,减少液阻。
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焊波纹连接管,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说明书第2页第7段,图1、2、4):波纹管1和非波纹管9是通过同根管的过渡10连接,波纹管1和非波纹管9、10的内径大小一致;可在波纹管的一端收缩/拉伸为连接接管2,接管端有喇叭口3、8,使之与其他部件相连。将该些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看出,波纹管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管,连接接管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端,从证据2图2可以看出,波纹管1与连接接管2之间的部分为一内径变化的管段,即变径管。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成管端”的特征。但是,证据2中没有与“中段管”亦即“中接管”相应的部分,整根管也没有基于其中的某部件对称地形成;其次,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波纹管一端通过一内径变化的管段与连接接管相连的内容,但鉴于其证据2公开的连接管没有整体对称的结构,因此波纹管的另一端并未设置相应的连接接管以及变径管。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任何有关连接管对称分布,以保证流体在流入流出时性质一致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2中得到启示,将二者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备中段管且其两端对称连接的主管、变径管和管段的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可以改善在内径不一的连接管中流体在流入流出时性质不同的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基于本决定3-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前提下,无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4-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变径管两端所连接任何端口的直径均在证据3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常识;采用变形管过渡变径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基于本决定3-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而证据3是“金属波纹管”的机械行业标准,其主要对金属环形波纹管的分类原则、系列划分原则和使用性能的基本要求以及实验方法进行了规定,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因此,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前提下,无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4-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各种金属波纹管的波纹厚度、波距、螺纹数等数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波纹连接管的各个参数,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基于本决定3-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2)、且在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表明该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前提下,无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3所公开或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859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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