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线缆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94
决定日:2011-05-12
委内编号:5W101173;5W100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491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卿前来2.东莞捷仕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列斯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3/02,H01R 4/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区别,且上述区别使得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了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66号生效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54915.3,申请日为2002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缆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包括有:
一绝缘壳体,其具有一插接端、一连接端及多个贯穿插接端的端子通道;以及
多支导电端子,其容置在该绝缘壳体的对应端子通道内,该导电端子具有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该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而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壳体的连接端具有多个容置槽,该容置槽二侧前端形成有导引斜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固定部具有定位突刺,导电端子的定位突刺与绝缘壳体产生干涉作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双层构造。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二接合缘。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单层片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一接合缘。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刺破凹口前端二侧设有导引斜面。
9、如权利要求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触部具有多支自固定部向外侧延伸的定位段及自定位段末端弯折形成的抵接段,使得抵接段相对于定位段形成凸起状。”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卿前来(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012670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
证据1-2:专利号为9921293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06日;
证据1-3:公开号为US465383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6页及其中文译文7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03月31日;
证据1-4:公开号为US534433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8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09月06日;
证据1-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G060285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1-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TPSR03-015号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6-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9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8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4公开了“导线接触区域那一端的基座壁22是双层结构,在凹槽28两侧形成两个与导线接合的接合部”,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9842),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1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携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参加口头审理,其提交的委托书中委托人为David Chao,该签名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期间于2007年03月27日提交的总委托书中委托人(Louis A. Hecht)签名不一致。为节约程序,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暂先发表意见,口审后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有关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说明前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1-2,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1、3、6-9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3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4的结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1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证据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同时明确使用证据1-3中文译文第4页第2、3段及其附图,使用证据1-4中文译文第4页第2段及其附图。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可于口审后10日内针对本次口头审理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并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有关其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主要意见为:(1)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9没有具体指出其引用在前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权利要求,造成所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委托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本专利的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的总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与专利权人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出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不同,专利权人应出具相关证明,说明前述两份委托书中委托人变更的情况、出席口头审理的受委托人、代理人身份合法性,否则视为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09月29日针对2007年09月19日的口头审理陈述了意见,其主要意见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修改的针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组合关系,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不应被接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相比于证据1-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盘机之间的线缆上,与该连接器相连的导线为电源线,即该电源线上传输大电流,而证据1适用于连接在主板与磁盘驱动器之间的线缆上,与该连接器相连的导线为信号线,即该信号线上传输小电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结构明显不同于证据1中的端子结构,前者中与结合部即受力部邻接的是起固定作用的固定部,而后者中与结合部邻接的是无固定作用的主体部,由于两者端子结构不同,导致前者端子与通道实际的配合关系明显不同于后者中端子与通道的配合关系;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1、证据1-3、证据1-4具备创造性。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为:权利要求9是对端子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而端子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有具体记载,因此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关于延期提交公证认证委托书的申请”。
专利权人于2008年03月14日提交了四份文书,分别为: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文)、授权书(中文)及两份英文文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所述文书未作相关说明。
经合议组核实,所述委托书及授权书中委托人的签名为Ana Rodriguez,该签名与专利权人一方出庭人员在口头审理时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David Chao)不相同,该签名与专利申请阶段专利权人提交的总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签名(Louis A. Hecht)也不相同。两份英文文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5月13日作出第11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03月14日提交的四份文书中,所述委托书及授权书中委托人的签名为Ana Rodriguez,该签名与专利权人一方出庭人员在口头审理时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David Chao)不相同,该签名与专利申请阶段专利权人提交的总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签名(Louis A. Hecht)也不相同,两份英文文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鉴于此,专利权人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被视为无代理权,专利权人方被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权利要求1、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在专利权人没有申请办理变更专利代理人以及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出席口头审理等行为,都应当视为接受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权人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前后不一致为由而认定“专利权人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被视为无代理权,专利权人方被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决定程序不合法,因此撤销第11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案件编号为5W101173,下称第一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东莞捷仕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3月30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0126363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
证据2-2:专利号为012670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
证据2-3:公开号为US557793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1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6日;
证据2-4:公开号为US534433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8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09月06日;
证据2-5: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TPSR03-015号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G060285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证据2-3的结合或者证据2-2、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2-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及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5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在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未指明其引用在先的那一项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336,下称第二请求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将上述第一和第二请求案合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上述第一和第二请求案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分别转送给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在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5、8、9,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缆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包括有:
一绝缘壳体,其具有一插接端、一连接端及多个贯穿插接端的端子通道;以及
多支导电端子,其容置在该绝缘壳体的对应端子通道内,该导电端子具有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该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而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导电端子的接合部呈单层片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线缆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接合部的刺破凹口二侧各形成有一接合缘。”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仅为删除式修改,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3项,并且,本次口头审理是基于2007年09月19日进行的口头审理时确认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第一请求案,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结合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均同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1)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1-2)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1-3)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而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第二请求案,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结合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同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2-1)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2-2)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证据2-2与证据1-1相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有关证据2-2的无效理由及答辩意见均与在第一请求案中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审查基础。
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仅保留使用证据1-1,第二请求人仅保留使用证据2-1和证据2-2,而证据2-2与证据1-1完全相同,证据1-1和证据2-1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亦未发现证据1-1和证据2-1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1(即证据2-2)和证据2-1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区别,且上述区别使得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了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线缆连接器。证据1-1公开了一种易组装的绝缘刺破型连接器(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3页第5段,图2-18),其基座4包括对接部10、对接面9、与对接面9相对的第一表面23及前后贯通延伸的若干通道12、横向狭缝1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绝缘壳体,其具有一插接端、一连接端及多个贯穿插接端的端子通道”);多支导电端子8入基座4后,其主体部46收容于横向狭缝11中,臂部50收容在相应的通道12中(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支导电端子,其容置在该绝缘壳体的对应端子通道内”);从证据1-1的图6可见,该导电端子8具有一主体部46、一对音叉状接触臂48及从主体部46朝与音叉状接触臂48相反方向延伸出的多个臂部50,臂部50包括与主体部46相连的固定部52,自固定部52延伸的连接部54及位于连接部54末端的V型接触部56;从证据1-1的图15可见,该IDC连接器2通过绝缘刺破技术达成导线58与对应电气装置之间的电性连接,此时,音叉状接触臂48的顶端用于刺破插入其中的导线5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音叉状接触臂48凸伸出第一表面23外,臂部50收容在相应通道12中与对接面9靠近。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1)本专利的线缆连接器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而证据1-1公开的是一种连接器终端,其通过绝缘刺破技术达成导线与对应电气装置之间的电性连接,不适用于电源与电气装置之间的线缆上的中间位置;(1-2)本专利的线缆连接器包含一固定部、一连接于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及多个连接于固定部另一侧缘的接触部,而证据1-1中固定部52包含在臂部50上,固定部52通过主体部46连接到音叉状接触臂48;(1-3)本专利的线缆连接器的导电端子的接合部位于接近连接端的位置处,接触部则位于接近插接端的位置处,而证据1-1中连接部54自固定部52延伸,连接部54在固定部52和V型接触部56之间。
证据1-1公开的是一种绝缘刺破型电连接器,但其适用于线缆末端,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借助辅助工具就能将导线准确压入到电连接器中,从而易于组装连接器,并不是要在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而本专利是要在公知线缆连接器的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从而实现以一对多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分为三部分,分别为接合部、固定部和接触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的结构与证据1-1中的导电端子8的结构并不相同,其连接部的设置位置也与证据1-1中的设置位置不同,正是由于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实质性区别,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公知线缆连接器的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从而使得电源供应装置能以一对多的方式连接多个硬碟机。证据1-1没有提出上述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第一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手段,也没有能够说明如何找到改进证据1-1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动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公知线缆连接器的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从而使得电源供应装置能以一对多的方式连接多个硬碟机,获得了相应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且,由于证据2-2与证据1-1完全相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有关证据2-2的无效理由及答辩意见均与在第一请求案中相同,因此合议组对有关证据2-2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重复评述。
(2)证据2-1公开了一种应用于连接电源导线的线连接器(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第1页第6至第7行、第3页第4行至第21行,附图2、5、6、7),其包括有一绝缘壳体41及多支导电端子42,绝缘壳体41具有插接端411、连接端412及对应于导电端子数目而贯穿插接端411与连接端412的端子通道410;导电端子42可容置在对应端子通道410中,也包括固定部421、连接固定部一侧缘的接合部422及至少二个同时连接在固定部421另一侧缘的接触部423,导电端子42的接触部423的抵接段4232是自定位段4231接近固定部一端向远离固定部421方向弯折的;固定部421具有二个向接合部422方向斜向凸起的定位突刺4211,定位突刺4211与定位孔413的干涉作用,使得导电端子42无法向绝缘壳体41的连接端412退出,接合部422则形成有一对相对称的固定夹片4221及一对相对称的连接夹片4222。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2-1)适用于连接在电源供应装置与硬碟机之间的线缆上;(2-2)接合部形成有一刺破凹口,该刺破凹口二侧具有可刺破导线外部的绝缘材料及与导线内部的导电芯线接触的接合缘。
证据2-1公开的是一种应用于连接电源导线的线连接器,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等电位的单一导电端子上具有一个以上之接触部的、可提高组装效率且可将接触所产生之热平均分散以降低温度的线连接器,并不是要在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而本专利是要在公知线缆连接器的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从而实现以一对多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部形成的刺破凹口的位置也与证据2-1中的设置位置不同,因为证据2-1中的刺破凹口是为了提高组装效率而设置的。正是由于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实质性区别,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公知线缆连接器的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从而使得电源供应装置能以一对多的方式连接多个硬碟机。证据2-1没有提出上述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手段,也没有能够说明如何找到改进证据2-1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动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在公知线缆连接器的线缆上的任意位置增设连接器,从而使得电源供应装置能以一对多的方式连接多个硬碟机,获得了相应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254915.3号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2-5、8、9项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7项,即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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