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24
决定日:2011-05-12
委内编号:4W1007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199131.1
申请日:2008-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国章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开枝,黎春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5D 6/24 (2006.01),B65D 21/02 (2006.01),B65D 21/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现有技术的选择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相关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箱”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是ZL200810199131.1,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是洪开枝、黎春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箱,包括组成立方体形的箱框(1)和箱板(2),其中箱框(1)包括管状框条(11)和连接它们的插接角件(1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状框条(11)是一种在方管的基础上至少有一个平面具有与方管轴向一致的圆弧凸棱(111)所形成的异形管,该圆弧凸棱(111)处于被箱板(2)覆盖的内侧,所述的箱板(2)的各边缘分别具有同折向的折边(21),并且该种折边(21)的平面上具有与板面平行的圆弧凹槽(22),该圆弧凹槽(22)在箱板(2)按在箱框(1)上并使折边(21)嵌入箱框(1)内时,依靠折边(21)的弹性使其嵌入圆弧凸棱(111)上自锁,此时该圆弧凹槽(22)的圆弧与圆弧凸棱(111)的圆弧互相贴合,各面箱板(2)依此嵌入箱框(1)后形成箱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板(2)各边的折边(21)全部互不相连,断开位置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板(2)各边的折边(21)有部分互不相连,其中折边与板面连接的直身段根部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相连,而具有圆弧凹槽(22)部分至边缘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断开。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组合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角件(12)与管状框条(11)插入连接部位,处于有圆弧凸棱(111)一面,还有一根能径向自由插入插接角件(12)与管状框条(11)的定位铆钉(3),相应插接角件(12)与管状框条(11)插入该定位铆钉的位置是有对应铆钉孔,所述箱板(2)各边的折边(21)对应定位铆钉的安装位置具有一个用于避开铆钉头的小段翻边(23)和孔(24)。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组合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角件(12) 与管状框条(11)插入连接部位,处于有圆弧凸棱(111)一面,还有一根能径向自由插入插接角件(12)与管状框条(11)的定位铆钉(3),相应插接角件(12)与管状框条(11)插入该定位铆钉的位置是有对应铆钉孔,所述箱板(2)各边的折边(21)对应定位铆钉的安装位置具有一个用于避开铆钉头的缺口(25)。”
李国章(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99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88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9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8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95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2日转送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口审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当庭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对于当庭收到的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CN200959951Y)公开了一种薄板与框架连接结构,并公开了该连接结构可应用于组合柜,由矩形薄板1及框架2组成,薄板1四周设有弯折边11(对应于本专利的折边),弯折边11上有与板面平行的圆弧型凹槽,弯折边11长度与薄板1边缘长度相等,使得配合更为紧密,框架2由多段金属管(对应于本专利的管状框条)通过接头(对应于本专利的插接角件)连接构成,金属管截面可以为在方形杆的基础上有一个平面具有圆弧凸起的异形杆(参见附图3b),该圆弧凸起处于被箱板覆盖的内侧,使用时,将框架2安装好,再将薄板1从框架2上方下压,将框架2的各段金属管分别卡在薄板1的凹槽内,利用金属的弹性变形将薄板1的弯折边11顶在框架2的对应段金属管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段、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3)。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插接角件与管状框条进行插接连接,而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接头与金属管的连接是采用何种连接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弧凸棱在方形管件上形成,而证据1的圆弧凸棱在实心的方形杆件上形成;(2)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管状框条上的圆弧凸棱与方管轴向一致。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接头与插接角件均位于框架的角部实现对框架杆件的连接作用,通过插接的方式实现框架杆件的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插接的连接方式,采用实心杆件与空心连接角件插接,抑或采用空心杆件与实心连接角件插接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而且证据1中公开了采用金属管作为框架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将证据1图3b示出的在一个平面上具有圆弧凸起的方形杆,设置为在一个平面上具有圆弧凸起的方形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管状框条上的圆弧凸棱与方管轴向一致,但是为实现箱板与管状框条卡接自锁的牢固性,在管状框体的整体长度上延伸设置有轴向一致的圆弧凸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的记载,“根据扩展方向位置,选择单面有圆弧凸棱、双面有圆弧凸棱、三面有圆弧凸棱、四面有圆弧凸棱的管状框条通过各种插接角件全方位扩展任意连接成多种形状的立方体箱框”,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插接角件”可以实现箱体扩展,而证据1公开的内容未给出箱体扩展的启示,因此证据1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只有当一个插接角件与多于三根管状框条连接时,才能够实现箱体扩展的功能,即,插接角件的支脚要多于三个才能够实现箱体的扩展,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插接角件支脚的数量作出限定,因此,仅仅限定“插接角件”并不能实现箱体扩展的功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箱板(2)各边的折边(21)全部互不相连,断开位置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是对箱板折边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箱板各边的折边互不相连,断开位置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参见证据1的附图2),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箱板(2)各边的折边(21)有部分互不相连,其中折边与板面连接的直身段根部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相连,而具有圆弧凹槽(22)部分至边缘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断开”也是对箱板折边的进一步限定,但是为了增加板面的强度,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将箱板的折边设置为与板面连接的直身段根部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相连,同时,为增加折边卡接自锁的弹性,将折边设置为在有圆弧凹槽(22)部分至边缘在各角相交的棱边上断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4-5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插接角件与管状框条及箱板的定位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
证据2(CN2558840Y)公开了一种金属架的连接件,该金属架连接件由插接臂杆组成,插接臂杆分布在三维空间,臂杆上并设有销孔(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金属架连接件臂杆的横截面可以是矩形或者圆形,也可以是异型截面,以适应横截面呈各种形状的金属管的需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段)。即证据2公开了在连接件与金属管件的插入连接部位设置销钉以定位连接件和金属管件的技术方案,而采用销钉抑或铆钉进行定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在证据2的启示下,为不影响外观美观,而在朝向箱体内侧的管状框条具有圆弧凸棱的一面,即管状框条与箱板折边的结合面,设置铆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将箱板安装在框架的过程中对铆钉头的避让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考虑的问题,而采用小段翻边和孔,或者缺口的方式实现铆钉头的避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的连接件是用于搭建各种架式结构,并不是用于箱体框架的连接,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中铆钉的安装方式不仅可以防止出现刮伤物品的问题,而且具有保证箱板难以脱离的效果。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现有技术的选择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证据2的连接件与本专利的连接件均是实现金属管件的连接,证据2和本专利均涉及了薄板与框架的连接结构,二者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2)专利权人陈述的防止出现刮伤物品和保证箱板难以脱离的效果,是通过铆钉头不伸出折边上设置的孔或缺口来实现的,但是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而且上述效果也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199131.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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