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水壶(q型手柄)=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凉水壶(q型手柄)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43
决定日:2011-05-16
委内编号:6W100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9972.6
申请日:2009-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旗点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壶身、把手、壶颈部、壶身条纹以及壶盖等诸多部位存在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凉水壶(q型手柄)”的20093006997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刘俊。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旗点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20083022294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ZL20063006840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3:ZL200630157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中记载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要形状要素均相同,其与附件1的差异仅在于:壶盖的顶部凹槽形状、竖状条纹的分布位置、手柄形状三部分,与附件2的差异仅在于:壶盖的有无、竖状条纹的分布位置、手柄形状三部分。这些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以及不易看到的位置。因此存在的差异对外观设计整体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附件2中产品的壶身部分的设计特征,与附件3中产品的手柄部分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与本专利对比,外观设计整体相近似,区别仅在于竖形条纹的分布位置和壶盖的形状,而这些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外观设计整体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由于本专利申请日在专利法修改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专利法,不能进行组合对比。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在壶身、手柄、壶盖等部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 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依据附件2和附件3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发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认为尽管本专利与上述附件存在壶身材质、花纹,把手形状,壶盖形状以及壶颈部形状等不同,但是壶身的透明材质属于公知常识,手柄与壶盖属于功能性构件,而壶身上的凹陷纹理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局部细微差异。专利权人认为,壶身采用透明材质并非公知常识,市场上存在各种如陶瓷、不锈钢等不透明材料制成的凉水壶。对于把手、壶盖以及壶身条纹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这些不同足以产生明显的差异,使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分别是ZL20083022294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ZL20063006840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ZL200630157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产品名称为“果汁壶(丁香四方雅线壶)”,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3月12日),其公开日为2009年12月2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附件2的产品名称为“壶(四面八纹 丁香系列)”,公开日是2007年4月25日;附件3的产品名称为壶(四角条形),公开日是2007年11月28日。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均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至附件3与本专利均为水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水壶,壶身采用透明材质,带有壶盖,简要说明中有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水壶整体呈立方体形状,壶身上部的壶颈部稍向内凹,壶身中上部的侧面设有一“C”字形封闭式把手。把手左右两边的壶身中间部位有若干凹槽设计。从俯视图和立体图来看,壶盖为外凸圆形,中间设有一圆环状凹槽和一球形小凸起,壶盖在三个方向上设有半圆形的外延遮蔽结构。(详见在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显示的水壶(下称在先设计1),整体呈立方体形状,壶身上部的壶颈部稍向内凹,壶身上部的侧面设有一“7”字形把手。把手左右两边的壶身上设有若干凹槽,凹槽集中在与把手相对的一侧。从俯视图和立体图来看,该水壶设有内凹形壶盖,壶盖上有一手指形连接构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壶身整体结构均为立方体形状,上面有若干凹槽的条纹设计,水壶设有壶盖和把手。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壶盖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壶盖整体为外凸形,而在先设计1为内凹形;本专利壶盖设有一圆环状结构,中间有一球形凸起,而在先设计1为一手指状连接结构。2、把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把手为“C”字形封闭式,而在先设计1为“7”字形半封闭式。3、壶身上的凹槽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凹槽设在壶身的中间,而在先设计1的凹槽集中设在壶身的一侧。
请求人认为:壶盖是水壶的附属部件,与把手均属于功能性部件,其细节上的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对此,合议组认为:壶身上的凹槽条纹与把手占据了水壶整体的较大比例,且在使用时属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壶盖与把手虽然属于功能性部件,但对其形状的设计并没有约束,存在较大设计空间,而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在把手和壶盖的造型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附件2所显示的水壶(下称在先公开设计1),整体呈立方体形状,壶身上部设有一圆柱形的壶颈部,壶颈一侧设有“7”字形把手。壶身四面均在中间位置设有若干凹槽。没有壶盖。(详见在先公开设计1附图)
将在先公开设计1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壶身整体结构均为立方体形状,上面有若干凹槽的条纹设计,水壶设有把手;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颈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稍向内凹,在先公开设计1呈圆柱形。2、把手的形状及位置不同。本专利把手为“C”字形封闭式,设在壶身一侧,而在先公开设计1为“7”字形半封闭式,设在壶颈一侧。3、壶身上的凹槽设计所在面不同。本专利的凹槽设在壶身的两个侧面,而在先公开设计1的凹槽设在壶身的四个面。4、本专利有壶盖,而在先公开设计1没有。
请求人认为:壶盖的有无,把手的形状和位置,以及凹槽条纹的分布位置,都属于产品细小的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壶身上的凹槽条纹与把手、壶嘴相结合,已经占据了水壶整体的较大比例,且在使用时属于容易看到的部位,这些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3所显示的水壶(下称在先公开设计2),整体呈圆柱形状,壶身上设有若干条纹凹槽,壶身一侧设有“C”字形封闭式把手,水壶无壶颈结构,壶盖在中间位置设有左右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内凹结构。(详见在先公开设计2附图)
将在先公开设计2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壶身设有若干条纹凹槽,一侧设有“C”字形封闭式把手,水壶带壶盖;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水壶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立方体形状,在先公开设计2为圆柱体形状。2、壶身上的条纹凹槽设置不同。本专利的条纹凹槽设在壶身两个侧面的中间位置,而在先公开设计2的条纹凹槽遍布整个壶身。3、水壶的颈部不同。本专利水壶有一内凹的颈部结构,在先公开设计2则没有。4、壶盖形状不同。本专利壶盖整体为外凸形,设有一圆环状结构,中间有一球形凸起,而在先公开设计2的壶盖表现为在中间位置设有左右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内凹结构。
请求人认为:在先公开设计2与本专利的条纹凹槽形状是相同的,其分布区别以及颈部和壶盖的却别是细微的,一般消费者是不会注意到的。而在先设计的形状也是立方体,只是四周的倒角弧度比较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现在设计视图来看,水壶呈现圆柱体形状。结合壶身的凹槽条纹设计以及水壶颈部的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6997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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