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强粘合型复合钢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3
决定日:2011-05-13
委内编号:5W101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1547.1
申请日:2009-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B32B 15/01 (2006.01), B32B 15/18 (2006.01), B32B 7/12 (2006.01), B32B 37/12 (2006.01), B32B 37/1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20092009154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安阳艾尔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强粘合型复合钢带,含有钢带、不锈钢带和粘胶层,其特征是:所述钢带、不锈钢带和粘胶层通过碾压牵引机构粘合在一起形成强粘合型复合钢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其特征是:所述不锈钢带的粘合表面上涂制粘胶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其特征是:所述钢带的粘合表面上涂制粘胶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其特征是:所述不锈钢带和钢带的粘合表面上均涂制粘胶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其特征是:所述钢带为镀锌钢带。”
针对本专利,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6359C(专利号为94115009.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省去了技术特征“一层金属带在汇集到另一金属带之前设有纵向延伸的锯齿压纹”,从而降低了两层金属带之间的结合牢固度,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对其无效理由进行具体地比较分析,不符合相关规定;②附件1中在一金属带上设有纵向延伸的锯齿压纹的目的并非是使两层金属带结合的更为牢固,而是对两层金属带进行纠偏;③附件1没有公开和教导“粘胶层”和“所述钢带、不锈钢带和胶粘层通过碾压机构粘合在一起形成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胶层在粘合之前就已经形成,同时起到粘合和防止金属带跑偏的作用,而附件1中粘结剂是在将两层金属带压合在一起时喷入到两层金属带形成的楔形槽内,无法起到防止金属带跑偏的作用,必须设置锯齿压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④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并且附件1无法选择性地仅在一层金属带上设置粘结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粘胶层的设置更加灵活,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过合议组释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含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使用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方式应不予考虑,只应就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用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评述方式进行审查。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进行了总结,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中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对其无效理由进行具体地比较分析,不符合相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已经在请求书正文中列举了附件1公开内容的出处,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了对比,而且也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说明书第5页第4-8行得以揭示。因此,请求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强粘合型复合钢带。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层金属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7行至第5页倒数第7行):含有镀锌钢带2和不锈钢带3和粘结剂,通过压紧和导向辊(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碾压牵引机构”)粘合在一起形成强粘合的复合钢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通过碾压牵引机构之前即存在粘胶层。
专利权人认为:预先形成的粘胶层可以起到防止两层金属带跑偏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无需在钢带上设置锯齿压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粘结剂在一定时间后达到最佳的粘结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普通技术常识,而复合钢带正是通过粘结剂的粘合力形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将钢带与粘结剂压合之前,使粘结剂达到最佳的粘接效果,例如使其形成粘胶层,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至于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的钢带上不具有锯齿压纹,由于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未排除锯齿压纹的存在,并且说明书中也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分别限定了粘胶层的涂制位置。附件1中粘结剂加入到两层钢带形成的楔形槽内,并且“粘结剂形成的薄层既可局部也可全部覆盖面向镀锌钢带2的不锈钢带3的内面”。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粘结剂涂制到不锈钢带3上形成粘胶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而在此基础上,将粘结剂涂制在另一层钢带上,或者两层钢带均涂制,并形成粘胶层,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其也并未取得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限定了钢带为镀锌钢带。由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中的所述的镀锌钢带2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强调,使用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方式应不予考虑,只应就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用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评述方式进行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由此,在评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案中除可以使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外,还应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合议组已经在口头审理中就本决定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充分听取了专利权人的意见。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9154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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