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生产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2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5W1012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1548.6
申请日:2009-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B32B 37/12, B32B 37/10, B32B 38/00, B32B 1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生产设备”的200920091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安阳艾尔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生产设备,含有碾压辊、放带辊和收带辊,其特征是:所述碾压辊为两个,相对反向旋转,并且,至少一个碾压辊上设置有辊距调整机构,所述放带辊为两个,均设置在所述碾压辊的一侧,所述收带辊为一个且设置在所述碾压辊的另一侧,并且,所述收带辊与动力机构连接,镀锌钢带和不锈钢带分别卷装在两个放带辊上,经过涂抹粘接层和碾压辊碾压形成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卷装固定在所述收带辊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生产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动力机构为电动机。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生产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放带辊与所述碾压辊之间的距离与所述粘接层的凝固粘接时间和收带辊的转速相匹配。”
针对本专利,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6359C(专利号为94115009.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省去了技术特征“一个带有至少一对压纹辊的压纹装置”和“一个用来添加粘结剂的装置”,从而降低了生产效率,降低了两层金属带之间的结合牢固度,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明显存在引用关系的错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对其无效理由进行具体地比较分析,不符合相关规定;②附件1中设置压纹装置并非是使两层金属带结合的更为牢固,而是对两层金属带进行纠偏;③附件1没有公开和教导辊距调整机构,也没有公开和教导镀锌钢带和不锈钢带结合之前形成粘胶层,并且本专利无需压纹装置,简化了结构,降低了成本和投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④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取得了粘结效果好,操作方便的技术效果;⑤权利要求3不存在引用关系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3存在引用关系的错误。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进行了总结,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中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对其无效理由进行具体地比较分析,不符合相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已经在请求书正文中列举了附件1公开内容的出处,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了对比,而且也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结合附件1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请求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强粘合型复合钢带的生产设备。附件1公开了一种生产双层金属带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至第5页倒数第7行)以下技术内容:包括一个支撑辊16和两个压紧和导向辊17、18,卷筒5、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带辊”),带卷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带辊”),支撑辊和导向辊相对反向旋转,卷筒为两个,设置在支撑辊和导向辊的一侧,带卷11设置在另一侧,设置有回转驱动装置用于卷动带卷11,镀锌钢带2和不锈钢带3分别卷装在卷筒5、7上,不锈钢带3被引导穿过一对具有压纹的辊轮14的槽隙,借助这对压纹辊轮不锈钢带3上形成了纵向延伸的锯齿压纹15,当钢带2和3进入支撑辊16和压紧辊17、18之间的缝隙内时,一种金属粘结剂借助一粘结剂加入装置19引入到钢带形成的楔形槽内,压紧和导向辊17和18不仅加力把不锈钢带3压向镀锌钢带2,以借助粘结剂与镀锌钢带2相连,还起着把不锈钢带3引向镀锌钢带2上的作用,并借助于锯齿压纹15对方向位置进行修正,在不锈钢带3连到镀锌钢带2之后,双层金属带1就卷绕成带卷11。
经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碾压辊为两个,附件1中支撑辊为一个,压紧和导向辊为两个;②附件1未公开辊距调整机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区别①,附件1之所以设置两个压紧和导向辊,是因为需要与上层钢带上的锯齿压纹相配合,起到修正钢带方向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钢带上没有锯齿压纹,因而无需设置两个压紧和导向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钢带没有锯齿压纹,即不需要与上层钢带上的锯齿压纹相配合来修正钢带方向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只设置两个辊,并将它们分别设置在钢带的上方和下方,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方式。对于上述区别②,根据不同用途,需要将复合钢带制成不同的厚度,而通过辊之间的间距来调整复合钢带的厚度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碾压辊上设置辊距调整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限定了动力机构为电动机。附件1记载了其回转驱动装置是以已知方式制成的(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2段),而电动机是一种常用的已知的驱动装置,选择电动机作为动力机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同时,选择电动机作为动力机构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限定了放带辊与碾压辊之间的距离与粘接层的凝固粘接时间和收带辊的转速相匹配。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在两层钢带压合之前,有足够的时间使粘结剂达到较好的粘结效果。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粘结剂在施加一段时间之后才会到达较好的粘结效果,为了使复合钢带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设法在压合之前给粘结剂留有足够的时间,其中根据粘结剂自身的性质和收带辊的转速来调整放带辊与碾压辊之间的距离是一种常规选择,该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由于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91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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