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机织地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4
决定日:2011-06-20
委内编号:5W101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4190.8
申请日:2005-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术礼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福利,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47G 2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包含在另一项权利要求中,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起到了限定作用,则这两项权利要求不构成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名称为“一种机织地毯结构”的20052010419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福利、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自上而下的三层和包边组成;所述的毯面层由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组成,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胶层是合成乳胶或天然乳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贴背层是棉布、点塑布、网状布、防滑布或橡胶合成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边通过粘胶或纱线与毯面层和贴背层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术礼(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 200510092867.5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7741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41676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13页,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
附件4: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附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6保护产品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边”,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仅提交了《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一份,声明放弃ZL2005201041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放弃专利权声明
针对该放弃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经审查,于2011年06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因此,该放弃专利权声明无效,对其不予考虑。
2、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3、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中国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无效理由适用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附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6保护产品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修改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附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6保护产品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包含在另一项权利要求中,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起到了限定作用,则这两项权利要求不构成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自上而下的三层和包边组成;所述的毯面层由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组成,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
附件1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机织贴背地毯制作方法所制得的地毯,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自上而下的三层和包边组成;所述的毯面层由绒毛层和固定绒毛层的坯布层组成,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另外,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机织贴背地毯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梳纺纱:将作为原料的晴纶纱、羊毛纱、锦纶纱、棉绒纱或混纺纱梳纺成3-24支的纱线;2)打纱并股:把上述梳纺完的纱,用打线机打成单股或多股的轴纱或筒纱,把两根以上的纱,加上捻度合并在一起; 3)织布:使用聚丙烯布做底布,在织布机上制成毛高为2毫米―20毫米、每平方米重250-2000克的簇绒或圈绒原白色地毯; 4)印花:在原白色地毯的正面上运用电脑喷涂和丝网印花技术,用阳离子染料为原料,在白色毯面上印上各种不同图案、不同规格形状的花纹;5)渗透:把上述印好的地毯经0.5-10MPa压力的渗透机挤压,使色浆渗入到地毯绒毛毛高三分之二至根部,并将多余的色浆刮掉; 6)固色:在80-120℃的蒸箱内,使用热蒸汽固色地毯,时间为20-60分钟;7)水洗:在洗料中加水,比例为1/100-1/1000,水温在30-50℃,洗去地毯中的浮色,然后经脱水机甩干; 8)烘干:把水洗后的地毯在130-150℃的烘箱中进行热定型和烘干1-10分钟; 9)烫剪:使用烫剪联合机,对地毯的毯面经热分布辊分布抽毛和进刀平毯,把毯面的浮毛、倒毛抽起并用刀平齐,使毯面平齐光亮; 10)涂胶贴背:在地毯背面涂上粘胶,然后与背布粘在一起,使地毯和背布连成一体;用布条包边,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所述的包边通过粘胶或纱线与地毯毯面侧坯布层和背布固定,制得产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6相比,可知,由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6采用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式撰写,使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6的产品起到了限定作用,如“毛高为2毫米―20毫米、每平方米重250-2000克的簇绒或圈绒”、“白色毯面上印上各种不同图案、不同规格形状的花纹”等特征对产品的毛高、重量、花纹进一步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同,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织地毯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胶背毯,并公开了“在底布上绣制圈绒形成毯面,底布与背布之间通过胶粘剂层粘接”(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包边”外的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边10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7-14行、图1和3),其结构与功能均与权利要求1的包边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绣艺术胶背毯(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和2),它是在底布(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坯布层)上绣制圈绒(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绒毛层)形成毯面,底布(1)与背布(4)之间通过胶粘剂层(3)(相当于权利要求的粘胶层)粘接,即,附件2的毯面层、粘胶剂层、背布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毯面层、粘胶层、贴背层的三层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包边,所述的包边固定于毯面层的坯布层边和贴背层上。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家用地毯,但是,从附图1和3可得出,包边102不仅固定在无纺布101e(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贴背层)、底布101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坯布层)边上,而且固定在底部101b的上表面四周,这与权利要求1完全不同。而且,基于这一区别可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了地毯包边显露于毯面层上的技术问题,而且通过使包边处只位于坯布层边和贴背层,达到了美观和无缝拼接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41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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