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卡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卡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50
决定日:2011-05-16
委内编号:5W100763;5W100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018.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 12/28 H01R 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的含义不确定,可以使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但不得随意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90、91、93、94号生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2号和(2008)一中行初字第451号行政判决,上述一审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7无效的部分,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部分有效的部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28018.4,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若干导电端子及遮蔽壳体,绝缘本体包括一与电子卡对接的对接部,该对接部上形成有若干前后向延伸的端子槽道,所述导电端子分别收容于这些端子槽道内,每一端子设有与电子卡电性接触的接触部、安装部及连接接触部及安装部的固持部,遮蔽壳体包覆于绝缘本体上,其具有主体部及自主体部延伸的侧壁,该侧壁与主体部共同形成收容电子卡的收容空间,其特征在于:该电子卡连接器还安装有固持片,该固持片设有固持于绝缘本体上的竖直部及可安装至印刷电路板的固持脚,且遮蔽壳体与该固持片电性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侧端面形成有固持槽,固持片的竖直部固持于固持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固持槽部分与外部空间相通,固持片的竖直部的一侧面部分裸露。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遮蔽壳体之侧壁于对应绝缘本体的固持槽处形成有向内延伸的弹性臂,该弹性臂与固持槽内裸露部分的固持片抵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一对设置于遮蔽壳体两侧的支撑装置,该支撑装置包括一扣持于遮蔽壳体侧壁上的基片部及自基片部延伸并电性安装于印刷电路板的安装部。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侧端面上设有扣持孔,遮蔽壳体的侧壁上相应设有与该等扣持孔配合的扣持片。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绝缘本体前侧面上缘设有一卡块,遮蔽壳体设有一包覆于该基部前侧的前挡部,该前挡部设有一收容该卡块的缺口。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遮蔽壳体主体部呈L型,所述侧壁包括自主体部前端缘两侧向下延伸的第一侧壁及第二侧壁、与第二侧壁平行且同侧的第四侧壁,及位于第二侧壁及第四侧壁之间的纵向壁。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一导轨,该导轨包括安装于纵向壁与第四侧壁之间的三角形板体及自板体前端向下并向前延伸出导槽部,该导槽部贴靠于遮蔽壳体的第二侧壁。”
由于上述生效的一审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7无效的部分,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部分有效的部分,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9。
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200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42079.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1-2: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01529.1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1-3:2003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美国专利US6626689B1的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2栏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3栏第7行和第2页第3栏第14行至第34行的中文译文1页;
附件1-4: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资料的复印件共14页,其上记载的会议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1和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1-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绝缘本体和遮蔽壳体只能在前侧和左右侧配合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中的“基部”在说明书全文和权利要求书其他地方没有再次提及和说明,因此不清楚“基部”指的电子卡连接器上的哪部分;附件1-4公开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9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案件编号为5W08197)。
2006年10月2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1-4的中文译文共12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持片30不同于附件1-1中的固定臂102;权利要求1的收容空间的构成与附件1-1、附件1-2相比并不相同,附件1-2中的卡个体较大,而附件1-1中的卡个体较小,其组装方法并不完全一致,其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还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质疑。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提交的附件1-4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因故改期于2007年03月13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从口审之日起7日内补充除专利代理人以外其他出席口头审理人员为请求人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并告知专利权人从口审之日起7日内重新提交声明,合议组将依职权核实。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以附件1-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文件,合议组当庭予以开封,内容为有关附件1-4的证明文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附件1-2、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有关附件1-4的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与附件1-4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明文件中所述的附件与该证明文件所附的附件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4所涉及的光盘内容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附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03月21日重新提交了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放弃在无效程序中的权利、同意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在本专利事务行为中所表示的全部意见的声明。请求人于2007年03月26日提交了除专利代理人以外其他出席口头审理人员为请求人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4月14日作出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而宣告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2号和(2008)一中行初字第451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90、91、93、94号,维持了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案件编号为5W100763,下称为第一请求)。
请求人于2007年06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2000年06月30日公开的日本专利JP特开2000-182713A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10页;
附件2-2:2003年12月11日公开的公告编号为566686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
附件2-3:ExpressCardTM 101-Specifications and Concepts复印件18页、Intel Developer Forum会议资料的复印件10页(附光盘一张),以及两者的中文译文共24页,其纸件上记载的会议日期均为2003年10月14日;
附件2-4:2003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美国专利US6626689B1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2栏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3栏第7行和第2页第3栏第14行至第34行的中文译文1页;
附件2-5:写明寄件日期为2007年03月16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3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其上记载2003年09月16日公布了PC卡的后续产品的标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或者附件2-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案件编号为5W100937,下称为第二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附件2-5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证据效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二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将上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2日针对上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案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中,共同专利权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有关放弃在上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案的无效程序中的权利、同意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在本专利事务行为中所表示的全部意见的声明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其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9。
在第一请求的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会在综合考虑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新的审查决定。
在第二请求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说明其在口头审理结束第二日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2-3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包括: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008、099号,(2010)年京公核字第478、488号。请求人认为公证书中所附中国台湾地方法院以及智慧财产局对于和附件2-3相同内容的证据的认定,能够说明附件2-3的证据真实性。合议组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并当庭告知请求人作为附件2-3的补强证据,请求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提交一式两份给受理处。专利权人对附件2-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3、附件2-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3、附件2-4、附件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并当庭发表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中的声明书的声明人为请求人公司员工,其证言没有可信度;公证文件中的中国台湾地方法院判决并不是最终的生效判决,而且两岸的法律制度不同,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请求人出示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光盘的合法来源,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不能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2-5,并坚持其在请求书中对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即: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6日补充提交了针对第二请求的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没有将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作为正式文件提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鉴于上述二审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其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
证据认定及审查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鉴于上述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有认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评述针对权利要求1-6的无效理由。
对于附件1-1至附件1-4的认定,合议组与在第10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保持一致,即:附件1-1、附件1-2、附件1-3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4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对比文件4中光盘资料收录于会议CD中并随会议CD的发放而被公开,因此,附件1-4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在第一请求中确定的审查范围是: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惯用技术手段。
附件2-1和附件2-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2-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指出附件2-2具体存在哪些瑕疵。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附件2-1和附件2-2存在明显瑕疵,对附件2-1和附件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1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2-1和附件2-2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3为域外会议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及光盘资料。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针对附件2-3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没有将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作为正式文件提交,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签收了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2008)年京公核字第008号公证认证文件包括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的由张宏铭作出的声明书四份;(2008)年京公核字第099号包括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志浩事务所认证的由邱垂隆作出的声明书一份;(2010)年京公核字第478号公证认证文件包括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的四份公证书,其中包括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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