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74
决定日:2011-05-16
委内编号:5W1013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2738.3
申请日:200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东明非标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红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C10J 3/22(2006.01) , C10J 3/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02738.3,申请日是2009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是安红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其包括炉体(1)、炉膛(2)、设置在炉膛(2)内的炉栅(3)、设置在炉体(1)上的加煤孔(4)和探测孔(5),其特征在于在炉体(1)内炉膛(2)顶端设置有水箱(6),在炉膛(2)底端设置有水封槽(7),蒸气管(8)的一端连通水箱(6)的顶端,另一端通过水封槽(7)和炉膛(2)底端相连通,炉膛(2)的上端设置有煤气出口(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其特征在于风机连通管(10)通过阀门(11)和煤气出口(9)相连通,风机(10)通过阀门(12)和蒸气管(8)相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其特征在于在水箱(6)上设置有进水管(16)和出水管(13)。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炉栅(3)上设置有通过转轴(14)和炉体(1)相连接的活动炉栅(15)。”
针对本专利,石家庄市东明非标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相对于附件1-5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号CN2680670Y(20042003844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CN201133657Y(20072009210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号CN101169247A(20071015705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4:煤气炉加工制作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签订甲方为魏占强、乙方为石家庄市东明非标设备有限公司,复印件2页;
附件5:加工图纸,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附件4-5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收到无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6:公证书(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112号,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实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和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4和5与本案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无效请求的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陈述附件6为其所提交的附件,并出示了附件4和6的原件,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或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了附件6和请求人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当庭核实了附件4和6的原件,明确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但认为:(1)附件4加工协议乙方是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甲方是请求人的代理人,故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疑义,且附件4中没有体现煤气炉的结构形状,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2)附件5的图纸没有绘制日期,并且是请求人自己绘制的,故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疑义;(3)附件6的提交主体不明确,不是请求人提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疑义,合议组经核查后认为:附件1-3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4是请求人所称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签订的“煤气炉加工制作协议书”,附件5是请求人所称的煤气炉加工图纸,专利权人对二者的真实性有疑义。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4“煤气炉加工制作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中一方为请求人,另一方为请求人的代理人,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附件5是请求人自行绘制的加工图纸、且其缺少标题栏中通常要有的设计、制图、校核、审核、比例、日期等信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4和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附件4中没有记载所述委托加工的煤气炉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其中的煤气炉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另外,由于煤气炉是一大类产品的通称,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附件4中记载的“甲方负责提供煤气炉制作图纸1份”和附件5中标题栏的“煤气炉”,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4、附件5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综上,附件4和5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使用。
附件6是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然而,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内容:申请日前通过制造、使用、销售等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附件6中记载“该厂院内东南角放置煤气发生炉一台,据该厂负责人徐庆所称,该煤气发生炉系二00九年五月五日从魏占强处购买”,由此可见请求人想要证明煤气发生炉的公开时间为二00九年五月五日仅是由徐庆所称,其属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证人徐庆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表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定公证书中记载的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而也无法确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这一事实,附件6不能支持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三)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4和5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使用,附件6不能支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因此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保节能煤气发生炉。附件1公开了一种煤气发生装置,包括炉体、炉体内的炉排、炉膛、进料口、连接管道和阀门等,在煤气发生炉的炉体顶部有煤气管,炉体的旁边安装有带有进水管的密闭水箱和鼓风机,出风管的一端与鼓风机的出风口连接,另一端通入水箱中,其端部在水面以下安装有喷孔向上的喷头;排风管的一端与水箱内水面以上的空间连通,另一端连通到炉体内的炉排以下,炉体底部设有出灰口(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1段和附图)。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1)两者水箱设置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的水箱设置在炉体顶端,附件1的水箱设置在炉体侧部;(2)权利要求1中在炉膛底端设置有水封槽,而附件1中对此没有记载。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煤气发生炉在充分利用能源的同时提高了热效率。然而附件1中对此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3中对此也没有相关记载或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的水箱也是通过炉膛余热加热的同时产生蒸汽;(2)附件1附图1的标记3下面的三条横线是起到密封作用的部件,与水封槽等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作为气化剂的空气和水蒸气混合后,由蒸汽管8送入炉栅3下部”可知,本专利置于炉体顶端的水箱吸收了炉体的热量产生水蒸气,水蒸气和空气进入炉膛的炉栅下部;然而,根据附件1中记载的内容“空气将水带到水箱16的水面以上的空间,鼓风机11继续鼓风,带水的空气顺排风管进入炉排4以下,穿过炉膛中赤热的煤层变成水蒸汽”可知,从附件1煤气发生装置的水箱中出来进入炉膛炉排下部的是带水的空气,并非蒸汽。(2)首先,附件1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在出风孔3下设置有密封装置,并且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标明出风孔3下的三条横线是与本专利水封槽作用相同的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风孔3下的三条横线与水封槽等同;其次,权利要求1中蒸汽管8通过设置在炉膛底端的水封槽和炉膛底端相连通,从而减少送入炉膛内蒸汽量的散失,然而从附件1图1中仅能看出三条密封线位于炉膛中下部尤其是位于排风管6的下部,由此可见,即使附件1中出风孔3下的三条横线是起到密封作用的部件,其设置位置及相应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水封槽也并不相同。故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虽然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3公开,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自身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0273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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