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扶手(AD46)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73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4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6165.7
申请日:2006-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开渠道获得,对该证据可以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虽然存在局部差别,但整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扶手(AD46)”的200630056165.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余国鸿。
针对本专利,鹤山市鹤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2004年12月出版的台湾家具杂志《TAIWAN Furniture》(ISSN 1682-9980)封面及第27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由东莞市联经广告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台湾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时间为2004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第275页中所记载的右边第三副图片的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基本一致,虽然二者在上下套筒的端边有区别,但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形状而言是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附件1为台湾公开出版物,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附件1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本专利的主要创新点在于调节架与底架的两端边为存在配合关系的嵌合曲线,与附件1中的椅扶手相应部分的直线设计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不相近似,应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10年09年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由中经社海外代理商东莞市联经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台湾家具杂志《TAIWAN Furniture》(ISSN 1682-9980)的第32页、34页、63页、170页、176页、177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2:顺德市乐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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