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腹部肌肉健身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腰腹部肌肉健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45
决定日:2011-05-17
委内编号:5W1011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3471.8
申请日:2009-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屈云东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超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63B002302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13471.8、名称为“腰腹部肌肉健身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腰腹部肌肉健身器,包括前支撑架、后支撑架(1),前支撑架与后支撑架(1)铰接,其特征是:所述前支撑架由左右滑轨 (5)、固定在左右滑轨(5)上端的上支撑杆(3)和固定在左右滑轨(5)下端的下支撑座(10)组成,上支撑杆(3)上固定有扶手(2),左右滑轨(5)上设有可上下移动的支撑活动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腰腹部肌肉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活动座包括支撑活动架(7)、导轮(11)和胶棉垫(7),导轮 (11)设置在左右滑轨(5)上,导轮(11)轮轴与支撑活动架(7)固定连接,胶棉垫(6)固定在支撑活动架(7)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腰腹部肌肉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下支撑座(10)上设有弹力带支架(9),在弹力带支架(9)与支撑活动架(7)之间连接弹力带(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腰腹部肌肉健身器,其特征是:所述的上支撑杆(3)两端设有胶棉垫(4)。”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7455633B2的美国专利文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6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682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1-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前支撑架与后支撑架铰接。该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为前支撑架与后支撑架实现折收的功能,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应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 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它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专利权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及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栏至第6栏,及附图1-8)公开了一种腹部锻炼器械,具有前部132(相当于该利的后支撑架1),后部134(相当于该专利的前支撑架),后部134包括后支撑件104(相当于该专利的下支撑座10),后支撑件104联结到轨道108(相当于该抓里的滑轨5),轨道108上部联结抬高杆144(相当于该专利的支撑杆3),前部132包括至少一个手柄548(相当于该专利的扶手2),滑车110(相当于该专利的支撑活动座)沿着轨道108滑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前支撑架与后支撑架铰接,便于实现折收的功能,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腰腹部锻炼器械,其具有前部132、后部134,后部134包括轨道108、后支撑件104,后支撑件104联结到轨道108下部,轨道108上部联结抬高杆144,抬高杆144上联结有横杆136,横杆136与用于手扶的部件联结,轨道前端还联结有支撑板,以固定轨道并与前部132联结,滑车110可沿着轨道108上下滑动。其中对比文件1的前部132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支撑架1、后部134相当于本专利的前支撑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折叠式健身器,该健身器包括底座,底座上设置有两个立柱,两立柱之间设置有升降横梁,升降横梁上铰接有伸缩杆,升降横梁前端铰接有直立支撑杆,升降横梁与底座之间铰接有斜向伸缩支撑杆。使用时,该健身器伸展开,使用后将健身器折叠起来。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前后支撑架相互铰接以折叠健身器材,减少占用空间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上支撑杆固定在左右轨道的上端,且上支撑杆上固定有扶手。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上支撑杆直接固定在轨道的上端,其作用是固定支撑轨道和联结扶手。对比文件1的横杆通过抬高杆与轨道联结,横杆上联结有扶手,且轨道前端设置有支撑板与前部132联结,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单独设置了支撑板来固定轨道,另设有横杆来固定扶手,故本专利上支撑杆的作用与支撑板、横杆的作用均不相同。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设置在轨道上端的上支撑杆使得本专利结构简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抬高杆144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支撑杆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抬高杆与轨道联结,但其作用是提升横杆距离轨道的高度,与本专利的上支撑杆的作用相差甚远,故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5B的“5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支撑杆3”。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部件544”虽然与扶手相连接,但其未固定设置在左右滑轨的上端,两者所起到的作用并不相同,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直接或者间接的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11347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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