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握把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47
决定日:2011-05-17
委内编号:5W1010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1868.5
申请日:2004-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小珍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A63B 49/08, A63B 53/14, A63B 5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多份现有技术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动机和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不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根据所述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01868.5,申请日为2004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包含有:一呈长管状的套管;该套管是由一长形片体所形成,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该片体的二长侧边部分各形成一长形接合部,并是令该二接合部以其第一表面相对的方式沿长轴向接合而形成一接唇;该套管是以该第一表面为外周面及该第二表面为内周面,而该接唇位在该套管内。
2.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片体是由至少二不同片层所叠合而成。
3.依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片体是由一第一片层与一第二片层叠合而成,而该第一片层是为PU塑胶材质,该第二片层是为发泡材质制成。
4.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片体呈等腰梯形,其二短边相互平行,而其二长侧边等长,并以该片体的二长侧边接合而成的套管,使该套管具有一窄径端与一宽径端。
5.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片体的二长侧边分别削除而形成一斜边。
6.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还包含有:一内管,其一端为开口端,另一端为封闭端;一缠绕层,是由一握把带缠绕于该内管的外周面而形成;该套管是套设于该缠绕层的外周面。
7.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片体的接合部是以车缝技术而接合,且该二接合部的接合处呈线形。
8.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片体的接合部是以高周波技术而接合,且该二接合部的接合处呈线形。
请求人曾小珍于2010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58411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名称为“具有针缝线防滑表层的复合材料高尔夫球杆握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76294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名称为“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75年11月11日的US3918718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216716A、公开日为1999年5月19日、名称为“改进的手柄握柄”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或者在证据1-4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进行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的结合面46与涉案专利的接唇26完全不同;证据3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3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缝线会被磨损断裂与握持感不佳的教导或暗示,亦没有特别的强调或说明该缝线16除了缝合之外有其它任何的目的或功能,因此证据3没有给出任何与“接唇26”有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接唇26”;(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二实施例,具体描述在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对应的附图为图9和图10,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在说明书中公开,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1年4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接唇是以内外表面翻转的方式形成的,且接唇形成在套管内无法产生“护套与握把紧密套接”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护套的材质,且本专利并非为了克服“缝线会被磨损断裂与握持感不佳”的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或者在证据1-4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针缝线防滑表层的复合材料高尔夫球杆握把”,与涉案专利都属于运动用品握把,其中,接合面46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唇,并且证据1第5页第19-21行也已说明“当制造握把1时,包括针缝该防滑表层4以及将该防滑表层贴合于不可针缝的底层3两个程序,并且根据不同的针缝方式调整握把1制造程序的次序”,即证据1给出了缝合为套管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常识和证据1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中的接唇形成在套管内无法产生“护套与握把紧密套接”的效果。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针缝线防滑表层的复合材料高尔夫球杆握把,该握把1包括一不可针缝的底层3、一可针缝的防滑表层4、防滑表层的接合面46及多个位于该防滑表层上的第一针缝单元5;该底层3可借由双面胶21及溶剂将其内表面30直接贴合固定于该球杆的杆身20,该底层3由不可针缝的材质成型而成;该防滑表层4是借由接着剂6凝聚性地贴合于该底层3的外表面31,该防滑表层4可选用可针缝的材质;该第一针缝单元5位于该防滑表层4的外缘并以针缝线50由上而下、来回的贯穿该防滑表层4的外表面40,部分第一针缝单元5′可用手缝或车缝方式缝制不同的厚(深)度;当制造握把1时,包括针缝该防滑表层4以及将该防滑表层4贴合于不可针缝的底层3两个程序,并且根据不同的针缝方式调整握把1制造程序的次序,在此是以先针缝、再贴合作为较佳实施;借此,即可完成如图4所示的单张式防滑表层4,其具有相同于杆身20的表面积,然后再将该防滑表层4贴合于不可针缝的底层3,成为握把1;或者完成多个小面积的防滑表层单元体42,并且借由至少一第二针缝单元7将该防滑表层单元体42两两拼合为一体,形成如图5、6所示的并合式防滑表层4′(参见证据1摘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7)。
由此,合议组认为:
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其中接合面46是防滑表层4纵向的两个端面相互接近所形成的表面(参见证据1图7),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在二个接合部26沿长轴接合处所形成的接唇26′(参见本专利图4-5);此外,第一针缝单元5只是将针缝线50来回贯穿地缝制到防滑表层4上,以提高防滑表层4的防滑性和美观度,第二针缝单元7也只是将相邻的两个防滑表层单元体42拼合,以便形成并合式防滑表层4′,然后将所述防滑表层4或4′粘贴到底层3的外表面31上,可见,第一、二针缝单元并没有把整张防滑表层4或4′在两个端面处缝合形成套管。
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接唇有关的技术特征,即“该二接合部以其第一表面相对的方式沿长轴向接合而形成一接唇;该接唇位在该套管内”,并且由于证据1采用了将防滑表层4直接粘贴到底层3上的方式,因而也没有给出将防滑表层4缝合成套管以便套在底层3外面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当套管套设于握把时形成紧密套接”的有益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至于请求人对本专利的接唇形成在套管内是否产生“护套与握把紧密套接”效果的质疑,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的描述:“该套管20经翻折后,使该二接合部26位于该套管20内,当该套管20套设于握把50时,断面如图6所示,该接唇26′与握把50相抵顶,而形成两者20、50能紧密套接”,由于设置护套的作用是便于握持握把,甚至使握把更具有减震和止滑等效果,故在握把上套设护套之后,套管和握把之间本来就形成有紧密的连接,如果将接唇设置在套管内表面,此时接唇会与握把相抵接,相当于在紧密套接的套管和握把之间加入了楔子,实际上能够产生套管和握把套接更紧密的技术效果,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差异仅在于证据1中没有出现文字描述“接唇”的技术特征,但是,证据3的纵向缝线16与本专利的接唇实际上相同的,且证据3的套管是以管套14的第一表面为外周面,第二表面为内周面,而该纵向缝线16位于该套管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及球位置标示器,其包括一个可套合到高尔夫球杆把手10端部之上并可释离的伸缩式管套,所述球杆把手10上装有普通握柄12,管套14包括沿着对接纵向缝线16缝合以供形成一个略呈锥形的管件的伸缩式松紧带材料,该管件未拉伸的尺寸略小于把手的锥形尺寸;使用时,是先用手将管套14撑开后套到球杆上,直到使其能滑过球杆端部,降到一个略低于球杆握柄12最上端的位置,再将其释放就可靠弹性而如第一图所示般地夹住握柄12为止(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也倒数第3段至第3页第2段、图1-5)。
由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采用了将长形片体缝合成完整的套管、然后套接在握把上的方式,故必须首先将片体的两个纵向端部缝合在一起形成接唇并设置接唇的位置,由此形成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把护套。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握把1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所述握把1包括以模造或研磨等方式成型而成的底层3和通过接着剂直接贴合到底层3上的防滑表层4,可见,握把1的一部分(底层3)是直接成型的管状构件,另一部分(防滑表层4)则粘贴在底层3上,握把1的内表面(底层3的内表面30)直接粘贴固定到球杆杆身上。因此,证据1中的握把1已经通过直接成型和粘贴形成了完整的套管,无需再进行缝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
另一方面,证据3中的所述管套14是便于携带球标示器的辅助装置,当出现妨碍球时,才将具有弹性的管套14撑开后套到球杆上,然后取下管套上携带的球标示器,故所述管套不是便于握持握把的护套;此外,证据3中并没有对管套14上的缝合线16及其位置所起到的作用进行任何说明,并且从所述管套的功能和材料特性来看,并不需要管套和球杆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甚至固定)的连接,因此,证据3既没有公开“护套的套管”,也没有明确给出“在护套的套管内侧形成接唇以便套管与握把形成紧密套接”的技术启示。可见,证据1和证据3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动机和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证据3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揭示了一种“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与涉案专利都属于运动用品握把,证据2与本专利的差异在于对比文件2未见有接唇的技术特征,但是这些特征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易收边高尔夫球杆握把,其中,以层叠的方式形成密闭孔式泡棉底层30及与底层30凝集贴合的防滑表层31的嵌入型握把3,底层30是以模造的方式成型为管状的内衬管,防滑表层31藉由高黏着强度的黏着剂32贴合于底层30上(参见说明书第4-9页、图6-12)。
证据2所述握把的形成方式与证据1类似,防滑表层31也是藉由黏着剂32贴合于底层30上的,故证据2中的握把也已经通过直接成型和粘贴形成了完整的套管,无需再进行缝合,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2所述技术方案;并且如前所述,证据3既没有公开“护套的套管”,也没有明确给出“在护套的套管内侧形成接唇以便套管与握把形成紧密套接”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和证据3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动机和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和证据3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相对于上述证据及其组合具备创造性,并且请求人仅使用证据4来评价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进行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片体呈等腰梯形,其二短边相互平行,而其二长侧边等长,并以该片体的二长侧边接合而成的套管,使该套管具有一窄径端与一宽径端”,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的第2页第4-14行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0186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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