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8
决定日:2011-05-17
委内编号:4W100543;4W100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2106401.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济宁环保锅炉厂第二请求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舒学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3H 5/00, F22B 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1992年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199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2106401.2,申请日是1992年2月22日,专利权人是舒学章。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特征是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针对本专利权,济宁无压锅炉厂曾于2000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33号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4日依据(2002)高民终字第33号判决重新作出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4日依据(2002)高民终字第33号判决作出的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然无效。至此,上述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一)4W100543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宁环保锅炉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告日为1991年9月4日、公告号为CN208417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1年12月1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303198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3:哈尔滨工业大学热能工程教研室编著,科学出版社出版,1987年12月第二版第四次印刷的《小型锅炉 设计与改装》(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和第58-60页的复印件,共5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3的锅炉的区别特征在于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该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分别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4W100543,于2010年10月22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12月21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4W100543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二)4W100609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1992年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199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申请日为1992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舒学章、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5333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且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而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平面波浪型布置”不是所属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下移距离,因而本专利公开不充分;“平面波浪型”含义不清楚、不能概括其他合理变型,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4W100609,于2010年12月6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4W100609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3月18日,合议组依法对4W100543案和4W100609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确认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3)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1992年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3,其中附件2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2年2月22日,根据《立法法》第8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规定,本案适用1992年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平面波浪型布置”并非本领域中的技术术语,不能理解本专利;(2)根据本专利的理论,奇数管下移,上下排管间间隙增大而斜面压力变小,漏煤量不变;然而根据公知常识,增大管间斜面间隙,管间斜面间隙a’越大,漏煤量越大。因而本专利理论错误;(3)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选择下移距离以达到预期效果。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其上层水管炉排设计为平面波浪型,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0段记载“平面波浪型炉排这样实现:将一平面炉排的诸奇数炉条下移一个距离,即得”,因此,即使“平面波浪型布置”并非本领域中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能够理解“平面波浪型”的含义,并通过将上层平面炉排的诸奇数炉条下移而实现“平面波浪型布置”。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段记载“上层平面水管炉排的间隙,是以不自由漏落生煤的间隙为最大间隙”,由此可知,在将上层平面水管炉排的诸奇数炉条下移时,其下移距离自然也会受到“不自由漏落生煤”的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下移距离与生煤漏落量之间的关系,通过控制下移距离实施本专利的方案、解决通风透气性差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
最后,本专利的理论基于间隙上方堆煤横向线重W恒定作出,水平间隙a上的线压强P=W/水平间隙a,下移斜面与水平成夹角θ,a’=a/cosθ,a>a’,斜面间隙a’上的线压强P’=W/斜面间隙a’,由此,P’=P×cosθ,P’<>
综上所述,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包含的所有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
第二请求人认为,(1)“平面波浪型”含义不确切,不能清楚概括保护范围;(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一种情形对“平面波浪型布置”的其他合理变型预测、评价技术效果。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如同以上第3点中的评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能够清楚理解“平面波浪型”的含义,由此也能够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次,基于本专利“双层反烧炉排”的结构类型以及“上层平面水管炉排的间隙以不自由漏落生煤的间隙为最大间隙”的基本操作要求,“平面波浪型布置”的其他合理变型的技术效果可以预知。
综上所述,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附件4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平面波浪型固定炉排,其特征是炉排的炉条不是在一个平面上,而是诸奇数炉排和偶数炉排分别布置在平行的两个平面上,整体横向成为波浪型”。
附件4与本专利均仅有一项权利要求,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比较可知:附件4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固定炉排,构型为平面波浪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双层反烧锅炉,上层炉排呈平面波浪型布置。由于本领域中公知,炉排是锅炉中的部件,炉排与锅炉是构件与设备、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者不相同,因此附件4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相同,附件4的权利要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能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中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由此,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涉及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附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2),基本由立式锅壳与套在锅壳内的炉胆组成,炉胆下部装有燃烧室和双层炉排,所述的双层炉排是由后高前低水平排列的多根水管组成的水冷炉排(14)和在其下面的水平安装的炉排(15)构成,双层炉排采用反烧形式,该锅炉具有燃料燃烧完全,漏落损失减少等优点。
附件3公开了一种人工投煤的双层炉排热水锅炉(参见第60页第4-5、20-22行,图5.10),上层炉排由水冷管组成,煤从上炉门投到水冷炉排上,水冷炉排下面设置铸铁炉排。
附件2公开了一种燃木锅炉,包含由五面水箱包围的燃烧室以及盛水炉篦结构,装置内部是一套水管,这些水管形成了燃木的炉篦(对应水管炉排),炉篦位于后方有坡度的斜面上,木材置于炉篦上燃烧(参见其说明书第1栏第38-43行)。该装置具有第一级盛水管道,数量由所燃烧的圆木情况来定;和第二级盛水管道,一般少于第一级,比第一级稍微向上一点,使木碳(燃烧产物)可以在管道间通过,进而增大了管道的热传导面积。前高后低的斜度有利于水的流动以及炉灰的排出(参见其说明书第3栏第13-31行、附图)。
第一请求人认为,与附件1或者附件3的锅炉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锅炉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而附件2上下错位排列的盛水管道构成的炉篦公开了本专利平面波浪型布置的上层水管炉排,二者的结构和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5段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在本专利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上层水管炉排通风透气性差、燃烧强度低、易结垢、堵管、烧损。对此,首先,附件2公开其第二级盛水管道,一般比第一级少且稍微向上一点,与本专利“将一平面炉排的诸奇数炉条下移一个距离”在结构上并不相同,即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附件2是燃木锅炉,其燃料形态、燃烧方式与燃煤锅炉存在差别,炉排间隙大,不存在燃煤锅炉所具有的技术问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将附件2燃木锅炉的炉排用于附件1或附件3的燃煤锅炉中,以解决燃煤锅炉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即附件2没有给出在燃煤锅炉中将上层水管炉排设置成“平面波浪型”的技术启示。因而,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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