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钮开关(边缘亮型LAS2-GQ)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9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6W100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8329.X
申请日:2005-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大和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红波按钮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按钮开关在按钮头的环形圈、按钮、六角螺母形状基本相同,均有对应的螺纹柱和电连接件设计的情况下,其所示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832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按钮开关(边缘亮型LAS2-GQ)”,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是浙江红波按钮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大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8376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20043012130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按钮开关形状构造基本一致,都是由按钮头、螺纹外壳和下部的电连接功能件三部分组成。按钮头的端面为环形圈,中间是开关按钮,环形圈外是六角形螺帽,端面下方为圆柱形,外壳为螺纹状,其下部为电连接功能件。对于二者的差别,证据1所示按钮略向外凸出环形圈,但其凸出部分相对于按钮开关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二者电连接功能件虽有所不同,但其形状规格及构造完全是配合待连接的电器电路要求而进行的功能设计;故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按钮开关的形状构造也是由按钮头、螺纹外壳和下部的电连接功能件三部分总体组成,按钮头的端面为环形圈,中间是开关按钮,环形圈外是六角形螺帽,端面下方为圆柱形,外壳为螺纹状,其下部为电连接功能件。两者的细微差别也是按钮向上外凸高度和电连接功能件略有差别,对整体视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比较,二者不同点为:本专利顶部按钮上表面突出于圆环外圈,证据1相应部分平齐;本专利顶部按钮与圆环外圈之间有环形结构,证据1两部分之间直接相邻配合;本专利螺纹中段、连接件圆柱部轴向尺寸较长,证据1相应较短;本专利电连接件底部有四个非均布设置的细长接线柱,证据1为两个对称设置的截面为矩形的接线柱。对于本案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进行判断的主体应是选用该按钮的设计、维修等人员。对于按钮类产品其设置螺纹中段和六角形螺母为惯常设计,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在于顶部按钮头,其顶部按钮上表面突出于圆环外圈,增强了立体层次感,为消费者所特别关注;本专利顶部按钮与圆环外圈之间有环形结构,层次分明,且该环形结构使用时高亮显示,构成边缘亮型按钮开关,必然被消费者所特别关注;二者在螺纹中段、电连接件圆柱部不同明显呈现出细长状和短粗状差别;二者在电连接件底部接线柱的不同导致基本形状及整体造型完全不同;并且有关电连接件的形状并不是由所谓功能唯一确定的;因此这些不同点是区别这两种外观设计的显著设计要素,特别是在使用状态下操作面板上能够观察到的仅仅是顶部按钮及其相邻结构,上述显著差别的存在必然会使一般消费者面对这种外观设计时不会产生误认和混同。(2). 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比较,本专利除了存在前述与证据1的不同点外,证据2所示在电连接件的底座与接线柱之间存在明显色差,形成图案,而本专利无相应色差;同前述分析,所述显著差别的存在必然会使一般消费者面对这种外观设计时不会产生误认和混同,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1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较,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按钮与圆环外圈之间有环形结构,为通电后亮环,即产品名称中所记载“边缘亮型”,且根据一般常识也可理解为带亮环的按钮,对此请求人认为从视图中并不能确定其为通电后可亮的部分,按一般常识也可能是一般装饰件。双方确认,本专利产品一般安装于操作面板上,使用状态下螺母及螺纹以下部分一般位于面板之下,螺纹部分的长短是根据安装需要及相关标准决定的。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43012130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2所示为“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相同,即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按钮开关由按钮头、螺纹柱和电连接件三部分组成,按钮头设有带锥度的环形圈,其中间为突出的按钮,环形圈与按钮之间设有窄圆环,环形圈下部为六角螺母;按钮头下方为圆柱形螺纹柱,其下为电连接件,该电连接件设有直径小于螺纹柱的柱状基座,其上有较小文字、图标和五个电插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按钮开关由按钮头、螺纹柱和电连接件三部分组成,按钮头设有带锥度的环形圈,其中间为略突出的按钮,环形圈与按钮之间环形设计,环形圈下部为六角螺母;按钮头下方为圆柱形螺纹柱,其下为电连接件,该电连接件设有直径小于螺纹柱的短柱基座,其上有两个螺钉卡孔式接线头。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按钮头、螺纹柱和电连接件三部分总体组成,按钮头的环形圈、按钮、六角螺母形状基本相同,其下均有圆柱形螺纹柱和电连接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按钮突出于环形圈的高度不同,本专利环形圈与按钮之间的窄圆环与在先设计存在不同,二者螺纹柱的长短比例不同,电连接件的形状不同且在先设计无相应文字图案设计。
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1)关于按钮突出于环形圈的高度,本专利比在先设计突出较大,由于二者均有突出设计且突出高度尺寸相对较小,对于这类按钮突出式开关而言,一般消费者并不会特别关注其具体突出的高度尺寸,故二者突出的高度不同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2)关于本专利环形圈与按钮之间的窄圆环与在先设计不同,专利权人主张该窄圆环在通电时可亮,在产品名称中记载有“边缘亮型”文字,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内容以其图片或照片所示内容为准,简要说明可辅以解释说明,产品名称仅表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不能作为确定外观设计具体内容的依据,本专利在图片中未对该窄圆环在通电时可亮作任何表示,也未在简要说明中作任何说明,即使以该类产品的一般常识理解其也并不会被当然认为该窄圆环为通电后可亮的设计,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视图所示内容,本专利在该部分的视觉效果为较窄的圆形环设计,而从在先设计主视图观察,其在按钮周围同样有一圈对应环形设计,该环形虽在图面右上部线条不完整,但明显为拍摄照片时光影反射所致,二者具体采用的环形结构和宽度虽有不同,但在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细微的,并不能构成显著影响。(3)关于二者螺纹柱的长短比例和电连接件的不同,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所认可的事实,二者所示产品一般安装于操作面板上使用,螺纹柱和电连接件一般位于面板之下,在使用状态下为不可见部分;况且螺纹部分的长短是根据安装需要及相关标准决定,本专利的电插脚与在先设计螺钉卡孔式接线头均为该类产品常规部件,本专利在电连接件上的较小文字、图标以及专利权人所称接线柱之间色差图案也均为局部细节设计,故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
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按钮头的环形圈、按钮、六角螺母形状基本相同,其下均有对应的螺纹柱和电连接件设计情况下,其前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按钮开关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83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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