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帽=02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浴帽
=02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7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6W100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3652.0
申请日:2009-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为忠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贤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其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此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浴帽”的20093014365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潘贤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范为忠(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830209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2:声称为200830209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宣传页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形中间有圆形的镂空套头孔,浴帽表面为辐射状弧形波浪。唯一的差别在于本专利浴帽前面印有图案和字母,这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产品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证据2,用以进一步完整显示证据1中产品的外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ZL200830209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是2008年9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6月11日),其公开日为2009年9月9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与本专利所示的均为浴帽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浴帽,整体形状为椭圆形,在接近中间的位置有一圆形的镂空套头孔。浴帽表面均匀分布波浪形加强筋。浴帽较宽一面中间位置有一平面结构,上面印有图案及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浴帽(下称在先申请),整体形状为椭圆形,在接近中间的位置有一圆形的镂空套头孔。浴帽表面均匀分布波浪形加强筋。浴帽较宽一面中间位置有一空白的平面结构。(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对比可知,二者的形状及结构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浴帽较宽一面上的平面结构上印有图案和文字,而在先申请没有。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其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此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相近似。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365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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