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枪(AB-17G)=08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枪(AB-17G)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62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6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506.3
申请日:2004-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寇彦伟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建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喷枪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受其功能限制,需要有一个容纳漆料的罐体及进行喷射的枪体。但是,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仍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均近似,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余部位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喷枪(AB-17G)”的20043002450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李建崇。
针对上述专利权,寇彦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334339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03315424.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03343388.7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4、03343389.5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各视图与附件1至附件4中的对应视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其整体形状相同,上部均为斜倒置的圆柱状桶,下部呈枪状,与附件3基本相同。虽然附件3的漆桶的柱状部分与下端倒锥状部分为圆滑过渡,而本专利该部分不是圆滑过渡,但附件2的漆桶的该部分的形状与本专利完全一致。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的四项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4单独对比,枪体、风帽不同、手柄造型不同、壶体、壶体与枪体的连接处存在诸多不同。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的喷枪分别对比,整体形状和图案的设计风格有很大的差异,能给人带来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很容易地判断出来,在购买时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据请求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和证据,其对应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时将对此进行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针对2011年03月25日转送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庭后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4年02月0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5月12日,因此附件3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喷枪的外观设计,附件3公开了一种喷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其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喷枪由枪体连接罐体组成。本专利的枪体整体近似手持冲锋枪前端,水平方向的枪头与斜向下的手柄大约成120°角。枪体的枪头由圆柱形渐变成扁长方形,扳机小部分露出于枪头中部;枪头前端通过表面有网格纹的环形柄帽连接着逐渐收缩至两个端头的风帽,上端与斜向上设置的罐体连接;枪体的右端为两个凸出的调节旋钮,靠近右侧的正面位置也有一个凸出的调节旋钮;枪体的居中位置有朝向调节旋钮方向的“7”字形挂钩;枪体的手柄部位上小下大且较为平直,中部有朝向风帽方向的水平尖锐突起,其背面有商标文字,两侧面均有平行的水平凹凸纹,手柄的底端有螺纹接口;罐体的颈部为短圆锥形,罐身为圆柱形,两者呈折线形连接。罐口连接于枪头处,罐身靠近底部处为突起圆环,圆环表面光滑。罐底中央有一短小圆柱形突起;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从其公开图片看,在先设计所示喷枪由枪体连接罐体组成。本专利的枪体整体近似手持冲锋枪前端,水平方向的枪头与斜向下的手柄大约成120°角。枪体的枪头由圆柱形渐变成扁长方形,扳机小部分露出于枪头中部;枪头前端通过环形柄帽连接着逐渐收缩至两个端头的风帽,上端与斜向上设置的罐体连接;枪体的右端有一个凸出的调节旋钮,靠近右侧的正面位置也有一个凸出的调节旋钮;枪体的居中位置有朝向调节旋钮方向的“7”字形挂钩;枪体的手柄部位上小下大且较为平直,中部有朝向风帽方向的水平尖锐凸起,正背面、两侧面均有水平凹凸纹,手柄的底端有两个接口;罐体的颈部为短圆锥形,罐身为圆柱形,两者呈流线弧形连接。罐口连接于枪头处,罐身靠近底部处为突起圆环,圆环表面有凹凸竖纹。罐底中央有一短小圆柱形突起及小圆环提钮;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所示喷枪均由枪体连接罐体组成;(2)两者枪体整体均近似手持冲锋枪前端,水平方向的枪头与斜向下的手柄大约成120°角;(3)枪体的枪头由圆柱形渐变成扁长方形,扳机小部分露出于枪头中部;(4)枪头前端通过环形柄帽连接着逐渐收缩至两个端头的风帽,枪头上端与斜向上设置的罐体连接;(5)枪体的右端均有凸出的调节旋钮,靠近右侧的正面位置也有一个凸出的调节旋钮;(6)枪体的居中位置有朝向调节旋钮方向的“7”字形挂钩;(7)枪体的手柄部位上小下大且较为平直,中部有朝向风帽方向的水平尖锐凸起,两侧面均有水平凹凸纹,手柄的底端均有接口;(8)罐体的颈部为短圆锥形,罐身为圆柱形,罐口连接于枪头部。罐身靠近底部处为突起圆环,罐底中央有一短小圆柱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 本专利的环形柄帽表面有网格纹,在先设计则无;(2)本专利枪体的右端有两个凸出的调节旋钮,在先设计只有一个;(3)本专利的手柄背面有商标图案,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手柄正背面有水平凹凸纹,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手柄的底端有一个接口,在先设计则有两个接口;(4)两者罐体的颈部与罐身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呈折线形连接,在先设计呈流线弧形连接;(5)本专利靠近罐体底部的突起圆环表面光滑,在先设计则有凹凸竖纹;(6)在先设计罐体底部中央还有一个小圆环提钮,本专利则无。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喷枪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受其功能限制,需要有一个容纳漆料的罐体及进行喷射的枪体。但是,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仍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均近似,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近似。上述区别(1)、(2)、(6),由于所占比例较小,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3)、(5),手柄底端接口数量的区别所占比例很小,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外观设计保护中商标仅作为标识性图案对待且该图案所占比例很小,而本专利手柄正背面的其他部位或者靠近底部的突起圆环表面采用的光面设计均为常见设计,故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4),两者连接方式虽然不同,但整体仍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由圆锥形颈部和圆柱形罐身顺畅连接组成整个罐体的视觉印象,因此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他更细微的区别更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5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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