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烫机(Ⅱ)=1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烫机(Ⅱ)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0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7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6001.4
申请日:200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永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由于挂烫机类产品的主要结构及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通常基本相同,其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水箱、机身等常见部位形状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结构、布局上近似,但是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水箱、底座以及轮子的设计上,都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烫机(II)”的20063005600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梁永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53010725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记载外观设计相对比,两者整体上非常相似,虽有局部的细微差别,但其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地址变更,没能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经请求人同意,合议组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关于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结构、布局和设计风格上都是一样的,虽然存在一些细微差异,但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整体形状、水箱、以及产品的下半部分形状,上述差异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专利权人称其曾提交过一份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当庭的意见一致,请求人表示,若上述意见陈述书内容与专利权人的当庭意见一致,则不再要求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鉴于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一致,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53010725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挂烫机”,申请日为200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房雪平。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28日)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和本专利均为挂烫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所示挂烫机由机身、水箱和底座组成,表面为光滑的近似半圆形设计,产品顶部较平滑,从左视图看,产品前部弯曲较大,后部较直。带有镂空把手的水箱设于机身前侧,其高度约占机身的二分之一,机身前侧下部设有一旋钮开关。机身后侧顶部设有挂烫杆及蒸汽管的连接孔。产品底座高度约占机身三分之一,后端较高,前端较低,在后端设有外露的两个大轮,前端设有外露的两个小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的挂烫机由机身、水箱和底座组成,表面为光滑的近似半圆形设计,产品顶部较尖,从主视图看,产品前后曲率大致相同。带有镂空把手的水箱设于机身前端,其高度约占机身的二分之一。机身后侧顶部设有挂烫杆及蒸汽管的连接孔。产品底座高度与机身整体高度相差明显,前后等高,内设三个同等大小的轮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在于:产品的组成结构相同;表面均为光滑设计;水箱高度相同,且同样为带有镂空把手的设计;产品后端顶部均设有挂烫杆和蒸汽管的连接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前端较后端更为圆滑,对比设计前后成对称形态。2、产品顶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较为平滑,对比设计较为尖锐。3、产品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底座较高,且前后高度不同,对比设计底座较矮,且前后高度一致。4、产品的轮子不同。本专利后轮为大轮,对比设计均为小轮。5、本专利水箱下部设有一旋钮开关,对比设计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挂烫机类产品的主要结构及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通常基本相同,其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水箱、机身等常见部位形状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结构、布局上近似,但是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水箱、底座以及轮子的设计上,都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600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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