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120二开中板)=1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120二开中板)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99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6W1007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75342.2
申请日:2008-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欧派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之处是该类产品为其实现功能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不会对其加以关注,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7534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开关(120二开中板)”,申请日是2008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是王国斌。
针对本专利,乐清市欧派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32871.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04月11日;
附件2:960319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04月1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比较,相同的是:设计要素是开关中板的形状,不涉及图案和色彩,该设计为长和宽比例是5:3的四周带有倒角的长方形外框,内设长和宽的比例是3:2的长方形内框,外框和内框之间设有限位孔;不同的是:限位孔的形状和位置,框体背面槽口形状。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差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2与本专利比较,相同的是:设计要素是开关中板的形状,不涉及图案和色彩,该设计为四周带有倒角的长方形外框,内设长方形内框,外框和内框之间设有限位孔;不同的是:本专利外框长和宽的比例是3:2,内框长和宽的比例是2:1,另外还有限位孔的形状和位置,外框倒角宽度,框体背面槽口形状。本专利与附件2比较可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理由没有异议,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主要在于:1、附件1没有本专利的装饰台设计;2、附件1正背面均有块状图案而本专利没有;3、附件1背面的安装槽也与本专利不同;4、本专利设有铆接口、圆孔,而附件1没有;5、两者背面安装孔的截面不一样。请求人认为,开关中板在使用时最容易看到的是主视图所示部位,附件1主视图有两个与凸圆,与本专利一致;本专利中板上虽然有凸起,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中板形状、构成比例一样;另外,附件1中所显示的矩形不是图案,可能是加工过程中形成的线条,不构成显著的视觉差异。对于附件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差别主要在于:1、附件2的外框两侧没有本专利的装饰台设计;2、附件2正面没有孔洞,而本专利有三组对称的孔;3、附件2背面限位孔的设计与本专利不同;4、附件2背面开关按钮安装框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形状、比例、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差异,二者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分别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开关框架(120两位)”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公开了一种“开关插座面板(D)”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开关(120二开中板)”的外观设计,其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包含开关中板的六面视图、立体参考图1和立体参考图2,如图所示,本专利为开有中空内框的矩形板,板正面左右两侧边缘部位设有弧形条状凸起的台,板上设有数个对称的安装孔,板背面中空框四周有突出的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开关框架的六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为开有中空内框的矩形板,板正面中空内框左右两侧各有两列块状图案,板上设有数个安装孔,板背面中空内框四周有突出的片并且上下两侧各有一排块状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开有中空内框的矩形板,且板的比例及中空内框的大小基本相同,板正面设有数个对称的安装孔,板背面中空框四周有突出的片。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正面两侧设有弧形条状凸起的台,而在先设计1没有;在先设计1正面中空框两侧设有两列块状图案,而本专利没有;另外本专利背面中空框四周的突出的片中,左右两侧的片是中间断开成为上下两片,而在先设计1相应位置的片是整体的一片;在先设计1板背面中空内框上下两侧各有一排块状图案,本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开关中板是电气开关的组成部件,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是一种常见的设计,而为了将中板与开关面板及电气部件组装在一起并安装在墙面上,中板上一般均设有中空框和安装孔,中空框还有向后突出的片,因此上述特征均是为实现中板的功能而设计的,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一般不会对其加以关注;而本专利正面两侧边缘处设置的弧形条状凸起的台,也即专利权人所述的装饰台,其目的就是起装饰作用,该装饰台位于中板的正面,从中板的上端延伸至下端,且突出于面板有一定高度,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另外,在先设计1板正面中空框左右两侧设置的两列块状图案以及板背面中空框上下两侧设置的一排块状图案,在整个中板中也占据了较大比例;上述差异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形状、构成比例一样则二者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还认为,在先设计1中所显示的矩形不是图案,可能是加工过程中形成的线条,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图案还是加工过程中的线条,都已经明显的表达在视图中,其表达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公开了开关面板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由均开有中空内框的开关面板及开关中板组成,开关面板及中板均近似为矩形并且开关面板罩住开关中板的正面,中板上设有数个对称安装孔,板背面中空框上下两侧有数个突出的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中板均为开有中空框的矩形板并且其上开有对称安装孔,中空框有向背面突出的片或块。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仅是开关中板,在先设计2包括面板和中板;本专利正面两侧设有弧形条状凸起的台,而在先设计2的没有显示中板正面;本专利背面中空框四周均有突出的片,而在先设计2背面中空框仅上下两边有突出的块。
合议组认为,如前面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时所述,本专利正面左右两侧的装饰台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而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中空框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在先设计2中没有披露中板正面的设计,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无法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并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7534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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