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1
决定日:2011-05-24
委内编号:5W1011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5563.5
申请日:2004-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H05K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如果权利要求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在用词和语句上含义明确,对技术特征之间关系的描述清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如果某些技术特征并不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并且即使独立权利要求不包含这些技术特征,也能够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完整技术方案,则这些特征不构成必要技术特征;3.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够取得一致的技术效果,则该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4.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420095563.5,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包括电源模块、面板(2)和模块抠手(3),所述抠手(3)设置在电源模块上,用于将电源模块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所述面板(2)上设置有与所述模块抠手(3)位置相对应的开口(4),用于露出所述模块抠手(3);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抠手门盖(1);所述抠手门盖(1),用于遮蔽所述开口(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抠手门盖(1)通过滑轨装置扣合定位于面板(2)上,所述抠手门盖(1)和面板(2)相互之间可以通过所述滑轨装置滑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轨装置包括两条滑轨,分别设于所述抠手门盖(1)两侧边的下缘;对应所述滑轨的两条滑槽,设于所述面板(2)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抠手门盖(1)内侧还包括向内突出的防止该抠手门盖(1)下滑的限位(5);对应所述限位(5)的面板弹勾(6)设置于所述面板(2)上;当所述抠手门盖(1)遮蔽开口(4)后,所述面板弹勾(6)卡住所述抠手门盖(1)。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抠手门盖(1)的两侧下端设有向内突出的防止所述抠手门盖(1)松动的倒勾(7);所述面板(2)上设置有可与所述倒勾(7)相配合固定槽(8);当所述抠手门盖(1)遮蔽开口(4)后,所述倒勾(7)插入所述固定槽(8)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抠手门盖(1)与所述系统面板(2)通过轴(9)连接,所述抠手门盖(1)可以沿该轴(9)翻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抠手门盖(1)的两侧下端设有弧形槽(10);所述面板(2)上设有与所述弧形槽相对应的凸台;该凸台可以相对于所述弧形槽(10)滑动,当所述抠手门盖(1)扣合于所述面板(2)上时,所述凸台处于所述弧形槽(10)的一端;当所述抠手门盖(1)翻转打开时,所述突起处于所述弧形槽(10)的另一端。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抠手门盖(1)上还包括防止所述抠手门盖(1)翻转掉出的凹点(11);所述面板(2)上设有与所述凹点(11)对应的凸点(12):当所述抠手门盖(1)扣合于所述面板(2)上时,所述凹点(11)卡住所述凸点(12)。”
深圳市英可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5、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四)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六)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七)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1270814.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2年09月11日;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8204572.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月06日;
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01139162.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3年07月09日;
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0228292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01日;
请求人认为:(一)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源模块嵌入式推拉结构,其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可参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其中抠手门盖3与所述系统面板1通过轴7连接,所述抠手门盖3可以沿该轴7翻转。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3.由于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相应也不具有创造性。(二)1.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通过滑动使门盖与面板相对定位,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抽取式硬盘的壳体卡合装置,也是通过滑动使门盖与面板相对定位,将对比文件2应用到对比文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通过门盖两侧下端的弧形槽、面板上与弧形槽相对应的凸台实现定位,该凸台可以相对于弧形槽滑动,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脑机箱外部插口的翻盖,也是通过L形连接臂内弧形槽、固定轴131相对滑动定位,将对比文件4的这种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三)1.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门盖和面板通过凸点、凹点进行卡合,对比文件1中门盖和面板通过弹簧保持闭合,凹凸卡合与弹簧弹性压合之间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替换,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2.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门盖和面板通过凸点、凹点进行卡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翻盖组件,当盖翻转时面板和盖之间通过凸点、凹点进行卡合,将对比文件3的这种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3.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门盖和面板通过凸点、凹点进行卡合,而利用凸点、凹点进行卡合来防止门盖松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这种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四)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五)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六)权利要求1中涉及所述抠手用于将电源模块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由于没有提到系统机柜与电源模块之间的关系,且属于功能性限定,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七)权利要求1缺少“所述门盖是设置在面板上的”和“门盖形状与面板开口形状相匹配”这样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ZL9924001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0年11月15日;
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ZL02273119.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3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7:申请号为03104194.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4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ZL02227984.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3年04月23日;
对比文件9:专利号为ZL03276307.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4年10月13日;
对比文件10:申请号为02151135.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4年06月23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10都公开了凸点与凹点的配合结构,以固定产品部件,防止松动,足以说明此种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成为公知常识,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和惯用手段,因此将此种结构应用与对比文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一)1.请求人在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时,没有给出对比文件1具体的公开内容,没有提供支持其无效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该无效理由应不予受理。2.本专利的改进针对电源模块组成的电源模块组件的面板,而对比文件1的改进针对电源模块本身的面板,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电源模块组件”和“电源模块组件的面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口形成在电源模块组件上,作用是露出电源模块上的模块抠手;对比文件1中窗口形成于电源模块本身的面板上,作用是其本身作为推拉电源模块的把手,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形成在电源模块组件的面板上的开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抠手门盖用于遮蔽电源模块组件的面板上的开口以便防水防尘,对比文件1中活动面板的作用是掩盖电源模块的面板上的窗口以便美观,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抠手门盖。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并且,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如何改进电源模块组件以解决防尘防水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6、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二)1.请求人没有给出证据2具体公开的内容,因此实际上没有提供支持无效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该无效理由应不予受理。2.对比文件2涉及信息记录载体领域(G11B33/00),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相同、相近或相关,因此对比文件2不适于评价本专利。而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有关在面板上设置滑轨、抠手门盖、面板上设置限位和弹钩以及倒钩和固定槽等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不能结合,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4涉及计算机部件领域(G06F1/1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相同、相近或相关,因此不适于评价本专利。而且证据4没有公开连接臂的弧形槽和固定轴是相对滑动定位的,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三)1.利用凸点和凹点的卡合方案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无效理由,因此该无效请求应予以驳回。2.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第7页第2-3行,图6B)公开了“固定卡钩121卡入固定卡钩凹槽131以防止固定推盖滑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凸点和凹点配合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四)请求人仅声称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但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理由,因此请求复审委驳回上述无效请求。(五)权利要求1的表述“所述抠手用于将电源模块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是清楚的,而且权利要求使用功能性限定与其是否清楚没有关联,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抠手门盖能够挡住开口,当然能够防尘/防水,请求人所说的门盖应设置在面板上,显然对于防尘/防水而言不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只要门盖遮蔽开口即可起到防尘/防水的作用,其形状完全可以不匹配,因此形状匹配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相应从属权利要求2-8没有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前提。综上所述,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02 月2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 03月30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已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以及对比文件1-10,请求人认可已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进行任何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以上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以上无效理由。由于提交的证据类型与无效理由明显不符,请求人还当庭表示将对比文件5-10的使用方式变更为分别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表示放弃有关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时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表示针对对比文件5-10使用方式的变更需要在口审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合议组同意在口审结束后给予专利权人一个月的时间提交该意见陈述。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包括:1. 权利要求1不清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 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4. 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5. 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并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5-10中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坚持权利要求1-8全部有效。在口头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另外,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放弃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针对权利要求8的意见陈述中关于二维、六维限位的意见陈述。
口审结束后,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首先,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对比文件5-10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请求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所以对比文件5-10不能用来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5-10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凸点和凹点的配合,因此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7-8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并且请求人提交了一份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作为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没有对本专利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于2005年12月28日公告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1-10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核实了以上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并且以上证据的公开日或者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抠手(3)设置在电源模块上,用于将电源模块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由此可知抠手(3)的位置处于所述电源模块上,其功能是用于将电源模块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可见电源模块位于系统机柜内,因此抠手、电源模块、系统机柜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合议组认为,只要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即使某些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也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的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灰尘或水进入系统模块内部,防止误操作。本专利所述电源模块的面板上设置有开口,如果直接将开口暴露,灰尘或水易于通过开口进入模块内部。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面板(2)上设置有与所述模块抠手(3)位置相对应的开口(4),抠手门盖(1)用于遮蔽所述开口(4),因此权利要求1使用以所述“抠手门盖”遮蔽所述开口的方式,从而起到防水防尘的作用。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有益效果,并未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所述“抠手门盖”只要能够遮蔽所述开口即可以取得防水防尘的技术效果,至于所述“抠手门盖”是否设置于面板上以及形状是否与开口匹配,均不是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须的,因此请求人认为“门盖设置在面板上”、“门盖与开口形状相匹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源模块嵌入式推拉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第21行),包括固定面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和活动面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抠手门盖),固定面板上开有窗口8(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口),固定面板窗口8的窗沿台阶2起推拉时的把手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抠手),活动面板3可以向内翻起,在进行推拉操作时,直接用手顶开活动面板3向内翻起,用手握住窗口边缘的台阶,就可以用力推拉电源;手抽出窗口,依靠弹簧的扭力,窗口复位,使活动面板3压接在固定面板1同一平面的位置上,从而能够遮蔽所述窗口8(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所述抠手门盖,用于遮蔽所述开口)。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文字记载将电源模块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但是作为一种推拉抽屉式的电源模块,其在正常使用时需被拉出或推入系统机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当然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提供了支持其无效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无效理由可以予以审理;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题是“一种带有抠手门盖的电源模块”,而非专利权人所陈述的“电源模块组件”,因此其关于电源模块组件的论述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③对比文件1中以窗沿台阶2作为推拉把手,通过窗口8使该窗沿台阶2露出便于用户手握推拉,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开口(4)”;④对比文件1中的所述活动面板3在复位状态下可以遮蔽窗口8,虽然对比文件1中只提到使面板外观平滑美观的有益效果,但是基于生活常识,可以确定活动面板3也能够起到防止水或灰尘经窗口8落入电源模块内部的技术效果,并且活动面板3上开有通风格栅,并不影响其防水防尘的作用。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有关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抠手门盖通过滑轨装置扣合定位于面板上,抠手门盖和面板相互之间通过滑轨滑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源模块中,活动面板3通过支承轴7安装在固定面板8背面的支承座上,通过绕轴旋转而向内翻起,可见对比文件1中活动面板3不是依靠滑轨结构扣合定位的,也不是通过滑轨滑动实现与固定面板的相对移动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抽取式硬盘的壳体卡合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段,附图1),包括壳体100和锁固于电脑主机的巢壳101,利用轨道100a与弹簧100b的作用达到硬盘拆装目的。其中,所述巢壳101置于电脑主机的硬盘预留窗口内,因此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抠手门盖;壳体100插入巢壳101内部,而且其作为容纳硬盘的容器,没有任何遮蔽开口的作用,因此也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面板;巢壳101先行锁固于电脑主机内,并不是通过与壳体100之间的轨道100a及巢壳101的凸块实现固定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抠手门盖通过滑轨装置扣合定位于面板上”的技术特征。可见,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所述抠手门盖与系统面板通过轴连接并可以沿轴翻转。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源模块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第21行),活动面板3通过支承轴7安装在固定面板8背面的支承座上,通过绕轴旋转而向内翻起。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抠手门盖的弧形槽,以及面板上设置的可相对弧形槽滑动的凸台。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源模块中,活动面板3并不具有槽结构,相应的固定面板1也不具有凸台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3页第1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电脑机箱外部插口的翻盖,包括电脑机箱的前面板1以及安装在该前面板1上的翻盖2。前面板1的底部凹陷设有一固定板11,固定板11后侧设置固定支架13,翻盖2后侧两边分别设有“L”字形的连接臂21,所述连接臂21上设有轴孔211以及定位孔212,连接臂21由固定板11上方的开口伸入前面板1的后侧,所述轴孔211分别可枢转的套设在各固定支架13的固定轴131上,在盖合状态下定位孔212卡设在固定支架13的第一定位凸头132上,当掀开翻盖时,翻盖2以固定轴131旋转,定位孔212可以脱离第一定位凸头132的卡扣而活动,使用者可以通过稍用力使定位孔212卡扣在第二定位凸头133上,从而可稳定处于掀起状态。可见,对比文件4中L形连接臂21是依靠绕固定轴131旋转而非滑动实现翻盖与面板的相对移动的,因而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弧形槽,以及可相对弧形槽滑动的凸台。可见,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获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由于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已经明确放弃了当引用权利要求7时关于权利要求8的无效理由,在此只针对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时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抠手门盖与面板彼此配合的凸点和凹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源模块中,活动面板3与固定面板1之间通过弹簧扭力保持闭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涉及的凸点和凹点,并且通过凸凹配合实现定位的技术手段与弹簧扭力实现固定并不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手机电池的固定装置(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4页,附图3),其中在手机电池上设置凸件303、304(相当于所述凸点),手机主体上具有相配合的凸件容置孔313、314(相当于所述凹点),二者形成凸凹配合,起到将手机电池卡合于手机主体上防止其松脱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并且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都是用于电子设备中各部分的凸凹卡合固定结构,技术领域近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7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通过设置相配合的凸凹结构实现更牢固的卡合。由于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0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不能用来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凸点和凹点的配合结构。对于以上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7(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4页,附图3)公开了凸件303、304和凸件容置孔313、314所形成的凸凹配合结构,其中所述凸件容置孔只是名称上与本专利所述“凹点”不同,二者机械结构相同,因此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都是用于电子设备中各部分的凸凹卡合固定结构,技术领域近似,将对比文件7的上述结构应用于本专利的门盖与面板之间的卡合是一种简单的转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比文件7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四)关于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和4.3.1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对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10年11月04日,因此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其提交日已经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并且也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书中出现的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新无效理由,以及所附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而对于其中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上文中已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420095563.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及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及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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