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桶(方形)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2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5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1099.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龙灯博士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桶底、桶体侧面标贴区及提手的下端与桶体相接处的形状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点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或所占比例较小或属于在使用中不受关注的部位,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109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桶(方形)”,其申请日为2005年03月07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龙灯博士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关于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证明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6页;
证据2: 经过公证认证的,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关于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经过公证认证的,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关于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2页;
证据4: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46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7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证明德国M96059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申请内容;证据2和证据3可证明德国M9605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可证明任何人均可在德国专利商标局查阅到该外观设计的文档。本专利与德国M960591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的原件,声明证据1至证据4结合使用,同时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对于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明确证据1的相关附图作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图片,并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为经过公证或公证认证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证,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4均涉及德国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中,证据1公开了德国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视图,证据2至证据4均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是1997年02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3月07日),证据4还涉及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查阅的法律依据、方法,表明在外观设计的说明已经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登记簿,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外观设计的说明以及德国专利商标局有关外观设计的文档。因此,德国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的德国M96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塑料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桶(方形)”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为盛放液体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除后视图外的产品5面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桶体、桶嘴及提手三部分组成,其桶体上半部大致呈锥形台且该锥台相对于下半部桶体向一侧偏置,其一侧面略向内收缩,另一侧面呈斜面,在斜面上设置一空心倒“L”形提手,从左视图观察,提手的下端呈三角形与桶体相接,锥形台顶部设有圆形桶嘴;桶体下半部大致为长方体,从俯视图观察,桶体的侧壁略向外拱起,横向有两条轮廓线;桶底中部略向上收缩。(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桶体、桶嘴及提手三部分组成,其桶体上半部大致呈锥形台且该锥台相对于下半部桶体向一侧偏置,其一侧面略向内收缩,另一侧面呈斜面,在斜面上设置一空心倒“L”形提手,从右视图观察,提手的下端呈长条形与桶体相接,锥形台顶部设有圆形桶嘴;桶体下半部大致为长方体,桶体侧壁横向有两条轮廓线,其上轮廓线的上侧及下轮廓线的下侧各有一标贴区,从俯视图观察,桶体的侧壁略向外拱起;桶底中部略向上收缩,有两对梯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在桶体、桶嘴及提手的轮廓、形状及相互间的位置、比例均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⑴从提手侧面方向观察,本专利提手的下端呈三角形与桶体相接,在先设计为长条形与桶体相接;⑵在先设计桶体的侧壁上有标贴区,本专利无此设计;⑶在先设计桶底有两对棱形图案,本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这类产品而言,通常是由桶体、桶嘴及提手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比例关系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桶体底部由于在使用中属于不受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⑴,虽然从本专利左视图,在先设计的右视图可见提手下端二者的形状略有不同,但从二者的主视图观察,二者提手与桶体相接后的形状是基本相同的,且该不同点所占比例很小,故不同点⑴对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⑵,该类产品在销售时,必然会根据所装产品在侧壁上显示有关产品的相关信息,故是否有标贴区的设计在相近似判断中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⑶,由于桶体底部在使用中属于不受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109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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