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HP101)
=121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3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6W100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63296.4
申请日:2008-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住友像胶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玲珑橡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轮胎类产品而言,胎面花纹属于在使用中最为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胎面花纹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6329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胎(HP101)”,申请日是2008年07月04日,专利权人是山东玲珑橡胶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名称为“06-07汽车轮胎规格表(Tire Data Book)”的封面、封底、第147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9日的000069984-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信息及其中文译文的打印件,共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SP SPORT MAXX轮胎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轮胎未公开本专利的赤道纵向线,并且证据1的轮胎的内侧纵向粗沟之间刻有文字,但是赤道纵向线极其细微,所刻文字仅仅是品牌名,上述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的胎肩部纵向沟和赤道纵向线,但上述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38篇专利文献作为附件。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用于证明证据1、证据2中引人关注的部位是不常见的设计,本专利原封不动的采用了证据1、证据2中的这些不常见的设计,而区别都是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常见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胎肩部倾斜沟之间的细纹,赤道纵向线,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赤道纵向线,胎肩倾斜细纹,胎肩部纵向沟,但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补充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仅作为参考资料,主要用于说明对于轮胎产品而言,胎面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胎肩部纵向沟和赤道纵向线是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欧共体外观设计的信息,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04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轮胎”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轮胎”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轮胎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整个轮胎(其中包括胎面),侧壁上的文字为非设计部分;2、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在轮胎赤道两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有一对内侧纵向粗沟;分别在内侧纵向粗沟与胎肩部之间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有一对外侧纵向粗沟;在相邻的内侧纵向粗沟与外侧纵向粗沟之间布置有多条中央倾斜长沟,它们以一定的间隔从外侧纵向粗沟朝向内侧纵向粗沟以曲线状倾斜延伸,并在所述内侧纵向粗沟之前形成终端;在相邻的中央倾斜长沟之间布置有比中央倾斜长沟短的多条中央倾斜短沟,它们沿与中央倾斜长沟相同的方向从外侧纵向粗沟朝向轮胎轴向内侧倾斜延伸;在相邻的外侧纵向粗沟与胎侧部之间布置有大致直线状的多条胎肩部倾斜沟,它们在每个相邻的中央倾斜长沟与中央倾斜短沟之间从外侧纵向粗沟朝向轮胎轴向外侧倾斜延伸并在胎侧部之前形成终端;在相邻的胎肩部倾斜沟之间布置有从胎侧部朝向轮胎轴向内侧倾斜延伸的多条胎肩部倾斜细纹;在相邻的外侧纵向粗沟和胎肩部之间布置有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并且比内侧纵向粗沟和外侧纵向粗沟细的胎肩部纵向沟;在相邻的内侧纵向粗沟之间布置有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并且比内侧纵向粗沟细的赤道纵向线。(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轮胎的三幅视图,如图所示,在轮胎赤道两侧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有一对内侧纵向粗沟;分别在内侧纵向粗沟与胎肩部之间沿轮胎周向连续延伸有一对外侧纵向粗沟;在相邻的内侧纵向粗沟与外侧纵向粗沟之间布置有多条中央倾斜长沟,它们以一定的间隔从外侧纵向粗沟朝向内侧纵向粗沟以曲线状倾斜延伸,并在所述内侧纵向粗沟之前形成终端;在相邻的中央倾斜长沟之间布置有比中央倾斜长沟短的多条中央倾斜短沟,它们沿与中央倾斜长沟相同的方向从外侧纵向粗沟朝向轮胎轴向内侧倾斜延伸;在相邻的外侧纵向粗沟与胎侧部之间布置有大致直线状的多条胎肩部倾斜沟,它们在每个相邻的中央倾斜长沟与中央倾斜短沟之间从外侧纵向粗沟朝向轮胎轴向外侧倾斜延伸并在胎侧部之前形成终端。(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胎面花纹均包括一对内侧纵向粗沟、一对外侧纵向粗沟、多条中央倾斜长沟、多条中央倾斜短沟和多条胎肩部倾斜沟,并且花纹布置方式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还包括胎肩部倾斜细纹、胎肩部纵向沟和赤道纵向线,在先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轮胎类产品而言,胎面花纹属于在使用中最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胎面花纹非常相似,虽然在先设计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胎肩部倾斜细纹、胎肩部纵向沟和赤道纵向线,但这些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6329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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