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防撞护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防撞护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0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5W101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0343.4
申请日:2006-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闻光义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坤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1F1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的证据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80343.4、名称为折叠式防撞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张坤松,申请日为2006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折叠式防撞护栏,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侧端部设置有固定节,该固定节的下端连接有固定柱,固定柱垂直向下地插入路基内;
至少一个可折叠的活动节,侧端与固定节一侧端相连接,活动节的侧端具有卡扣和锁销合页;
每节的侧端连接处形成一卡扣抱箍结构,在活动节末端卡扣结构的内侧设置有锁具;
至少一个活动立柱,活动立柱垂直向下地插入路基内部;
所述活动立柱立于与其对应的活动节的连接处,且最末端的活动节的卡扣结构与锁具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防撞护栏,其特征在于:活动节的侧端设置有锁销合页,相邻的活动节之间通过锁销合页相互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防撞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动节的下端分别连接有万向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式防撞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动立柱插入的地基内设置有立柱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防撞护栏,其特征在于:设置有两组对称设置的护栏结构,即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固定节,从固定节一侧向中间分别设置有若千个活动节,每组中心部位的活动节末端的卡扣结构通过锁具进行连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42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52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9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述一篇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支持;(2)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请求人提交的3份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即使将三者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3)2007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已经确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3在该报告中被列为A类文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进行答辩,不需要庭后补充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11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超出了答辩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附件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要求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该无效理由并未在期限内提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和法律适用
本案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上述3份附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的证据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式防撞护栏,其是一种应用于高速公路的专用护栏,可折叠打开作为隔离带应急出口。附件1公开了一种中央活动护栏,其应用于高速公路中间作为中央分隔栏,折叠收拢后可以作应急通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护栏包括由两与地面平行的导杆(9)及固接导杆(9)的支撑杆(7)及两立杆(11)、(1)组成的护栏框Ⅱ(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节),该护栏框Ⅱ位于整个中央活动护栏的首尾两端,整个护栏框Ⅱ通过立杆(11)与立柱(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柱)连接,该立柱(12)插入路基内;至少一个由两与地面平行的导杆(5)及固接导杆(5)的支撑杆(7)及两立杆(1)、(4)组成的护栏框Ⅰ(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节),将多个护栏框Ⅰ利用铰杆(2)和铰套(3)首、尾相接连成整体,并在首、尾处的护栏框Ⅰ处分别连接一护栏框Ⅱ;使用时,中间的两个护栏框Ⅰ无铰杆(2)和铰套(3)连接,通过链锁(14)连成一体(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3-5、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第2页第27行及说明书附图)。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活动节与固定节以及活动节与活动节之间通过卡扣和锁销合页连接,活动节的连接处设有活动立柱,并与卡扣和锁销合页形成卡扣抱箍结构;而附件1护栏框之间则通过铰杆和铰套连接,且附件1中没有活动立柱,因而也就没有公开活动节连接处形成的卡扣抱箍结构。
附件2公开了一种插入式道路护栏,该护栏间隔设置有立柱,该立柱插入式地固定在预埋在地面上的套管内(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2和附图1)。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向推拉活动护栏,该护栏由固定栅栏和活动栅栏构成,活动栅栏的端部设有卡锁装置,相邻地活动栅栏之间由卡锁装置固定(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和附图1、3)。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一种插入式道路护栏,其与本专利和附件1所述的折叠式道路护栏并不属于相同的发明构思,虽然附件2公开了插入式的活动立柱,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2得出在折叠式道路护栏中加设活动立柱并与卡扣和锁销合页形成卡扣抱箍结构的技术启示;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向推拉活动护栏,其与本专利和附件1所述的折叠式道路护栏并不属于相同的发明构思,且其仅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在活动节末端设置有锁具的技术特征,但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3中得到在折叠式道路护栏中加设活动立柱并与卡扣和锁销合页形成卡扣抱箍结构的技术启示;同时,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所述折叠式的防撞护栏即具有护栏打开方式简便易行、易于拆卸的优点,又具有较强的防撞性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附件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所述护栏框立杆(4)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立柱。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述立杆(4)属于护栏框Ⅰ的组成部分,其与两与地面平行的导杆(5)及固接导杆(5)的支撑杆(7)及立杆(1)共同组成的护栏框Ⅰ,其无法像本专利所述活动立柱一样向下插入路基内部,也无法在打开活动护栏时将其从地基拔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结构,实现的功能也不相同,无法相互对应,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803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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