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76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7146.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歌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莉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披露,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47146.7,申请日为2003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底座和上盖,该上盖上设有通孔,其特征在于:该上盖上装设有一保护盖,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位于通孔位置处,且其尺寸大于通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可装设在上盖顶部或底部。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底座和上盖系活动连接在一起的。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
6.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顶出部位于盖体大致中央位置,且为若干长条状凸起,该定位部为长条状凸起,且该凸起末端设有楔形块。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
8.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顶出部位于盖体大致中央位置,且为若干长条状凸起,该定位部位于四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台湾专利TW500289号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1日,共19页;
证据2:美国专利US6413111B1授权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7月02日,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未充分公开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了全部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保护盖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不是保护盖而是吸附盖,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顶出部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凸块23和对比文件2中的挡块28均没有顶出的效果,不是顶出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不再对当庭转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书面答辩;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指出说明书中描述的保护盖可以与通孔卡扣固定的关系,但是通孔不是具体的组件而是空的,不知道保护盖如何与通孔卡扣,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专利权人指出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保护盖和通孔之间的相对固定关系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说明书的内容,并且保护盖可以靠CPU顶出,也可以靠手顶出,请求人认为靠手顶出是不可实现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已经能达到支持权利要求的目的,因此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表示必要技术特征并非凸点,而是定位部,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强调顶出部和保护盖未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有影响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瑕疵,因此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第2段第6-7行记载的通孔16并非具体的组件,无法与定位部46产生卡扣固定的组装及配合关系;2、说明书还限定了保护盖50可装设于上盖53的底部,若如此则无法籍由顶出部顶出,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
合议组认为:1、虽然通孔16不是一个具体的组件,而是一个装配空间,但是其与定位部46产生卡扣固定的组装和装配关系是明确的,保护盖40可与通孔16卡扣固定,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应该是保护盖40可以和上盖14在通孔16处卡扣固定,并不会因此导致其方案不能实施;2、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具体公开将保护盖50装设于上盖53的底部并籍由顶出部顶出的细节,但是本专利发明目的部分只记载了“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其能防止灰尘或其他杂质掉入底座内部,以确保电连接器功能”,并未强调必须籍由顶出部顶出,只要能实现该发明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任何其他能实施的方式顶出均可。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的技术特征,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概括了顶出部和顶位部可设于其任意位置的方案,但是说明书中仅包括顶出部和定位部设于盖体下方且对应于该上盖14中央位置的通孔16处;2、权利要求2-9因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5、7、9中记载了“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的技术手段,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凸点位于盖体下方的两端且抵压于上盖的上表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9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顶出部和定位部设于盖体下方且对应于该上盖14中央位置的通孔16处的方案,但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顶出部设置在上盖14中央位置的通孔16处一侧的其他位置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就该问题而言,权利要求2-9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与第1点理由类似,虽然说明书仅记载了凸点位于盖体下方的两端且抵压于上盖的上表面的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该凸点设置在盖体任何一侧的两端且抵压于上盖的上表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5、7、9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上盖设有保护盖及保护盖上设有顶出部和定位部,而未记载保护盖上的各部件与电连接器的上盖之间的具体配合关系,另外,也未记载凸点,凸点在保护盖与上盖安装过程中起到限位的作用,故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当前权利要求1的描述下已经能明确其各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和装配关系并实现其技术方案,并且在当前权利要求1已经能实现其发明目的中所述的“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其能防止灰尘或其他杂质掉入底座内部,以确保电连接器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实现其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6.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底座和上盖,该上盖上设有通孔,其特征在于:该上盖上装设有一保护盖,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IC插座连接器之真空吸盘盖(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3段、第4页第4段及图3、4、6),其中具体公开了:本创作所为“插座连接器之真空吸盘盖”设计,其主要为针对IC插座连接器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与主机板作焊结时所施改良,尤指利用一真空吸盘盖2预先套置于IC插座连接器1之表面(如第四图所示),以利提供退行高温热烘(SNT)工作,令IC括座连接器1与主机板完成焊结组合;惟上述真空吸盘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盖),其系一于中央选定范围设有光滑平板21之壳体,而两侧各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之钩片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部),该中央光滑平板21之底侧并可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基准凸块23,籍此使真空吸盘盖2可稳固罩设于IC插座连接器之表面,以利进行焊结工作。上述真空吸盘盖2,其系选定于壳体之一侧或两侧开设一长沟槽24,利用长沟槽24适当地削减壳板的厚度,故可使该一侧或两侧之端壁形成一具有挠性作用之弹性臂240,且令所述一个或一个以上之钩片22系位于该弹性臂240上,并在弹性臂240选定外缘处形成一耳片25,故利用弹性臂240之挠性作用,只需向上推移耳片25,即可粗易地解除钩片22与嵌槽11之锁持状态(如第六图所示),使真空吸盘盖2能快速脱离IC插座连接器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包括一上盖,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相应的上盖;2、权利要求1保护盖一侧设有顶出部,用于将保护盖顶出,而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其中包括基准凸块23,但是该基准凸块所起作用是支撑位于芯片上的吸盘盖而非将该盖体顶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设置一个包括底座和上盖的电连接器,并且在其上盖中央设置一通孔;2、在保护盖上设置一顶出部,以便安装芯片时能将该保护盖顶出。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的取置装置,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保证与电连接器有效及可靠扣持的取置装置,避免取置罩插拔不便。其用于电连接器组件1包括电连接器10,及可沿水平方向扣入电连接器10的取置装置20。电连接器10设有可收容若干导电端子(未图示)的绝缘基座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及盖接在基座12上并可相对基座12滑动的盖体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盖)。盖体14设有若干用于收容微处理器插脚(未图示)的插孔142,其中央位置设有具四个内侧壁13的方形开口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孔),盖体14靠近基座12一侧的底面15在两内侧壁13的交界区域凹设有一个L形的固持槽16,另外两内侧壁13上分别凹设有矩形卡接槽17。取置装置20靠近电连接器10一侧具有下表面23,且贯穿该取置装置20设有两个具有凹陷220的狭槽22及一个L形切口槽24,其分别对应于电连接器10盖体14开设的卡接槽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部)及固持槽16位置设置。下表面23邻近各狭槽22未设有凹陷220的一端设有弹性臂26,该弹性臂26沿狭槽22纵长向延伸设置,且弹性臂26末端向狭槽22凹陷220方向突伸设有卡合部262,下表面23邻近切口槽24位置设有L形突块29,该突块29顶端沿相互垂直方向突伸设有两个固持部292,且下表面23邻近突块29位置呈垂直方向设有两个条状挡块28。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包括一保护盖,用于防止灰尘掉入,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个取置罩,用于一侧和电连接器连接,另一侧提供光滑的平面以供吸取,两者作用完全不同,但是对比文件2的取置罩客观上能起到防止灰尘掉入的效果;2、权利要求1包括顶出部,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该部件,而且对比文件2不需要顶出,不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动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保护盖防止灰尘掉入;2、提供一顶出部将该保护盖顶出。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管是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还是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两者均未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并且也未能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以实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6.2 权利要求2-9
基于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24714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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