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化蝶型合页-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化蝶型合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82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2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7639.9
申请日:2002-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揭阳市五金商会
授权公告日:2003-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朴永道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5D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权利要求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体化蝶型合页”的第022376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是朴永道。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化蝶型合页,包括两片页片和芯轴,其特征在于:主页片(1)和副页片(2)是由一片整体材料分割加工成的嵌套结构;所述的主页片(1)为内空式结构,其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主页片(1)的周边;所述的副页片(2)嵌套在主页片(1)的内空结构中,其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副页片(2)的周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主页片(1)和副页片(2)的背面分别有2~3个面向合页背面的突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主页片(1)和副页片(2)在芯轴之间有垫圈(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用螺纹孔为锥形外孔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页片(1)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2)的外形包括下列图形之一:动物形、心形、蛋形、菱形、圆形、长方形、梯形。
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页片(1)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2)的外形选自蝶形。”
针对本专利,揭阳市五金商会(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94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2:声称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2日,申请号为3020000031276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打印件及部分翻译,共2页;
附件3:公开(公告)日为1998年5月20日、公开(公告)号为CN30779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均可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并取得同样的效果,因此,无论从发明目的、方案以及效果而言,本专利均没有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6采用的手段是通常的手段,并且也没有带来任何实质的技术效果,因此,仅依据附件1权利要求4-6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2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请求将本案与另外两件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安排在同一时间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但认为:(1)将本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至4合并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6的序号依次修改为2、3。在此基础上,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也具备创造性;在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新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2)附件2为残缺不全、来源不明、包括两种外文、基本未翻译的复印件,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附件3记载的是一件外观设计的图案信息,不包含技术方案,其不具备评价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创造性证据的基本要素,不属于相关的技术方案,对附件3不予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由于超出了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期限,放弃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合并式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宣布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作为附件2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
附件4:首页右上角盖有“国家知识产区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检索专用章”,并盖有相应骑缝章的韩国30-2000-0031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7页。
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其首页右上角盖有“国家知识产区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检索专用章”红章,并盖有相应红色骑缝章。
请求人明确:(1)附件2是在韩国专利局的官方网站上取得。(2)附件4中的代码(21)为30-2000-0031276,对于专利文献而言,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代码(21)表示申请号,可以看出附件4的申请号与附件2的申请号相同,并且附件4的图形与附件2的图形也是相同的,由此证明附件4与附件2是同一个专利。附件2是韩文和英文,上面注明有中文,英文申请号后面注明日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3、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副本与留档件一致。
4、专利权人明确:(1)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附件3不包括技术方案和技术信息,故对附件3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附件2是一份无法确认真伪的残缺文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附件2上注明的三处翻译的准确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4与附件2不一致;如果附件4作为新证据提交则超出了举证期限;附件4是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进行翻译。附件2的申请号后附带日期,而附件4的代码(21)后没有附带日期,数字虽然相同,但对附件4与附件2是同一外观设计不予认可。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6采用的手段是通常的手段,并且也没有带来任何实质的技术效果,因此仅依据附件1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6、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删除权利要求5,并将权利要求6的编号修改为5,口头审理结束后将提交正式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表示如果专利权人提交了删除了权利要求5的新权利要求书,则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一体化蝶型合页,包括两片页片和芯轴,其特征在于:主页片(1)和副页片(2)是由一片整体材料分割加工成的嵌套结构;所述的主页片(1)为内空式结构,其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主页片(1)的周边;所述的副页片(2)嵌套在主页片(1)的内空结构中,其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副页片(2)的周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主页片(1)和副页片(2)的背面分别有2~3个面向合页背面的突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主页片(1)和副页片(2)在芯轴之间有垫圈(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用螺纹孔为锥形外孔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体化蝶型合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页片(1)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2)的外形选自蝶形。”
合议组将该文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签收、核实后表示收到的副本与留档件一致,并认同该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5,并将原权利要求6的编号修改为5。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的基础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5,并将权利要求6的编号修改为5。合议组认为,该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故接受该修改文本。本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关于附件1
附件1为公开出版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附件2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关于请求人举证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合议组认为,①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4的原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区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检索专用章”红章和相应的骑缝章,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虽然为韩国专利文件,但其上明确记载阿拉伯数字“(21)30-2000-0031276”,根据专利文献公开公告的国际惯例可知,代码(21)暨代表专利文献的申请号,附件4中条目(21)显示的申请号与附件2中的申请号相符,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由于申请号具有唯一性,因此,附件2和4应为同一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能够看出附件4第2页显示的图形与附件2申请号左侧的图形相符。故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接受附件4作为证明附件2真实性的补强性证据,并认可附件2申请号左侧的图形的真实性。②附件2中标注了三处中文,其中包括“申请号”、“公告日”、“合页”,专利权人对附件2上注明的三处翻译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标注的三处译文的准确性。③自2001年07月开始可在因特网上免费检索韩国专利文献,附件2的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专利法第30条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由上述规定可知,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并禁止外观设计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蝶形合页。合议组查明:附件1(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2页,图3-7)公开了一种门用铰链,包括设有轴套11、18、23的联接板15、联接板20和轴销17,轴套11、18上装有铰链帽10、16,轴套20位于轴套11和轴套18之间,两个联接板15、20能处在同一平面,联接板15呈“凹”形,联接板20能与联接板15的“凹”形缺口14相配合,轴销17插接在轴套11、23、18中,在轴套11、23和轴套23、18之间分别设有垫圈24、19,联接板15上还设有圆孔13和限位键12,联接板20上亦设有圆孔21和限位键22,限位键12、22能起到安装定位、限位的作用,联接板20能配合在联接板15的“凹”形缺口14中。图3为其结构示意图,图4、5为其立体示意图,图6、7为其使用状态示意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结合图3、4所示,附件1公开的即为一种一体化合页。附件1中的联接板15、2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页片、副页片。联接板15具有的“凹”形缺口14,相当于主页片为内空式结构;由联接板20能与联接板15的“凹”形缺口14相配合,并参见图3、4可知,附件1公开了副页片嵌套在主页片的内空式结构中。结合图3、4所示,圆孔13、21分别均分布联接板15、20的周边,参见图6、7可见上述圆孔是容纳固定用螺钉的,故附件1已公开了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主页片、副页片周边。(2)关于蝶型合页的含义,本专利文件中并未对蝶型进行明确的定义,但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一段公开了“在具体实施的时候,上述的主页片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的外形包括下列图形之一:各种动物形(比如十二生肖)、心形、蛋形、菱形、圆形、长方形、梯形以及其它物体、例如房屋等赏心悦目的形状,同时又有利于主页片和副页片上的固定用螺纹孔的合理分布。其中蝶形不失为一种优选的形状。”,由此可见,根据本专利中记载的上述内容,主页片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的外形均为长方形的合页亦属于蝶型合页。而由附件1上述文字公开内容和图3、4可知,附件1公开了主页片的内空式结构和副页片的外形为长方形的情形。同时,合页打开时中主页片的内空式结构和副页片的外形类似翅膀张开状。故附件1公开的合页属于蝶型合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文字上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未记载主页片和副页片形成的嵌套结构是“由一片整体材料分割加工成”的。虽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对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就本专利而言,并不能看出“由一片整体材料分割加工成”会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形状、构造带来任何改变,即其未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起到实质性的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蝶型合页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与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是连接板呈凹型,与本专利的内空式结构不同;本专利副页片在内空式主页片中的嵌套结构与附件1中连接板之间的配合不同;附件1没有公开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主页片的周边。(2)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一片整体材料分割加工成的嵌套结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的规定,材料特征、方法特征在评价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也需要考虑。(3)本专利中的蝶型的含义与权利要求6的解释相同,即主页片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的外形选自蝶形。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1),合议组认为,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由附图3、4可知,附件1中联接板15的凹型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空式结构完全相同,并且联接板15与联接板20的配合结构也与本专利的嵌套结构完全相同;关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主页片的周边的主张,由附件1的图3、4、6、7可知,容纳固定用螺钉的圆孔13、21分别均分布联接板15、20的周边,故附件1已公开了固定用螺纹孔分布在主页片、副页片周边。而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2)和(3),详见上面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中给出的对特征“由一片整体材料分割加工成”和“蝶型”的具体评述。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1说明书第2页和图3可见,(1)联接板15、20背面分别设有2个面向合页背面突起、能起到安装定位、限位的作用的限位键12、22,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2)在轴套11、23和轴套23、18之间分别设有垫圈24、19,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限位键是仅有定位作用;本专利的突起有定位和固定双重作用,使用时嵌入门和门框内,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限位键12、22能起到安装定位、限位的作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仅记载了为配合良好,开合方便,主页片和副页片分别在靠近芯轴部位冲压凸起,但并未公开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的突起使用时能嵌入门和门框内,能起到定位和固定的双重作用,且权利要求2中也未具体限定突起在主页片和副页片上所处的位置。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权利要求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固定用螺纹孔为锥形外孔结构。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螺钉固定是合页使用过程中最常用的固定方式,端头为圆台形的螺钉是常用的螺钉之一,为了容纳螺钉的端头,使其与固定孔配合紧密,固定后表面平整、端头不暴露在外而将固定孔设置为锥形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主页片(1)的内空式结构形状和副页片(2)的外形选自蝶形。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合页,与附件1和本专利属于同一种产品,众所周知,合页必然是能够开合的,由申请号左侧的图结合主题名称“合页”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2申请号左侧的图中呈类似一片蝴蝶翅膀的部分是能够开合的副页片;与此相配合的主页片内空式结构亦呈一片蝴蝶翅膀状。故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给出的启示,能够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联接板20和联接板15的“凹”形缺口14均设计成蝶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不是蝶形;蝶形不是常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蝶形并不仅限于本专利附图中的形状,附件2中申请号左侧的图中副页片一侧宽,一侧窄,且有弧形过渡部分,呈类似一片蝴蝶翅膀的形状,亦是蝶形的一种。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376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