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83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2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0237.2
申请日:2003-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F24D 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时,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为解决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且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也给出了对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关技术手段进行改型以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名称为“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的第0321023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包括箱口带有法兰边(2)的箱体(1)、位于箱口的面罩(3)以及安装于箱体内的风机(4)和发热元件(6);其特征是所述的法兰边(2)与箱体侧壁之间设有过度配合壁(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过度配合壁(5)与法兰边(2)之间的夹角为105°~13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其特征是所述过度配合壁的高度为23~29毫米,所述法兰边的宽度为15~30毫米。”
针对本专利,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1996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148Y,专利号为962470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过度配合”并非本领域的标准术语和公知常识,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2010年12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继续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2:申请日为1995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4842Y,专利号为9522185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01年5月3日,公开号为WO01/31273A2的PCT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申请日为199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7194Y,专利号为9521710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5:申请日为2000年9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4月12日,公开号为JP2002-109947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6:李书田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室内吊顶装修》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148-155页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缩小箱体(1)的宽度,使箱体的宽度小于龙骨(9)之间的最小距离”,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者附件4和附件5,或者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与附件3、或者附件4与附件5、或者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⑵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6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以及文献复印件。
⑶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6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3为PCT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附件5为日本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及其部分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3、5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的内容以附件3、5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创造性时,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为解决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且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也给出了对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手段进行改型以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过度配合壁的浴室取暖器。附件1公开一种浴用取暖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4段,附图1-2):底托(3)上、下分别与中圈(4)、面罩(2)采用拉钉固定,形成取暖器的外壳,面罩(2)底部设装饰圈(l),装饰圈(1)与面罩(2)间采用螺钉固定,底托(3)和中圈(4)形成的外壳内部设有照明灯(7)和红外加热灯(6)的灯座(8),装饰圈(1)边框形状设为U型结构,U型结构的装饰圈(1)边框上嵌有光栅片(12),外壳内部设有用于排气的风叶(10)和带动风叶旋转的电机(9)。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附图1所示,附件1中的底托、中圈和面罩形成的外壳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底托与中圈形成的外壳内设有红外加热灯、风叶和电机,其中红外加热灯是权利要求1中发热元件的下位概念,风叶和电机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附件1中面罩底部设置的装饰圈,结合附图1所示,装饰圈上部与面罩连接的部位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法兰边,且位于外壳的壳口部位。附件1中的光栅片位于装饰圈内,结合附图1所示,光栅片罩住红外加热灯及照明灯,因此附件1中的光栅片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可见,附件1中对上述取暖器部件的表述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表述存在文字上的差异,但是其所表述的部件实质上是相同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法兰边(2)与箱体侧壁之间设有过度配合壁(5)”。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取暖器一般安装于浴室吊顶,而吊顶通常由龙骨和龙骨支撑的饰面板组成,安装取暖器时一般需要取下饰面板形成安装孔,然后将取暖器安装在安装孔内,而取下饰面板之后的安装孔四周分布龙骨,因此在安装取暖器时为了使得取暖器侧壁与龙骨配合良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考虑龙骨的形状来确定取暖器的侧壁形式。由于断面形状大致成倒三角形或T形的龙骨是常见的龙骨形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取暖器侧壁的下部,即侧壁与法兰边连接处设置成具有一定倾斜面或弧度面的过度配合壁以更好的实现取暖器与龙骨的贴合。其次,结合附件1的附图1所示,位于底托和装饰圈之间的面罩形成了箱体侧壁与装饰圈上部的倾斜过度面,这种形状的取暖器在安装于吊顶的过程中也能实现使得箱体侧壁与龙骨更好贴合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也给出了可以对箱体侧壁与法兰边连接处的形式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同时,因为考虑到龙骨的形状从而改变取暖器箱体侧壁与法兰边的连接方式之后,也就能够带来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方便安装,并且因为不需要截断龙骨从而保证吊顶强度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法兰边,且附件1的安装方式与本专利的安装方式不同;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过度配合壁,附件1的面罩虽然存在斜边,但是在安装状态下无法确定与什么部件连接,也不能实现本专利避开龙骨而不把龙骨截断所带来的技术效果;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面罩,附件1中不对应本专利的面罩,如果认为面罩是公知常识,则应给出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⑴对于法兰边,附件1虽然没有给出法兰边的表述,但是根据附件1附图1所示,装饰圈位于箱体下部并且其形状为沿箱体边缘向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装饰圈的上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法兰边,并且附件1仅表明“中圈(4)的外侧四周设四片卡簧片(11),以便安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段倒数第1行),即卡簧片方便安装,而并不限定取暖器利用卡簧片安装,再者,用螺钉等其他方式将取暖器安装于吊顶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安装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突出的箱口外沿以将取暖器安装于吊顶,因此附件1中装饰圈的外沿上表面可以相当于本专利的法兰边。⑵对于过度配合壁,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安装取暖器时,为使得取暖器更贴合龙骨而将与龙骨贴合的取暖器侧壁下部,即侧壁与法兰边的连接处设置成与龙骨配合的形状,并且附件1中位于底托与装饰圈之间的呈倾斜的面罩也给出了改变侧壁形状的技术启示。⑶对于面罩,附件1中的光栅片罩住壳体内的加热灯和照明灯,从其安装的位置以及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面罩。综上,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过度配合壁(5)与法兰边(2)之间的夹角为105°~135°”;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过度配合壁的高度为23~29毫米,所述法兰边的宽度为15~30毫米”。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过度配合壁与法兰边的夹角以及过度配合壁的高度是与吊顶龙骨的尺寸相适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龙骨的角度确定过度配合壁与法兰边的夹角,以及根据龙骨的高度尺寸选择确定过度配合壁的高度,而对于法兰边的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螺钉安装的需要以及龙骨宽度容易确定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附件6(参见第151页表4-1)中给出了嵌龙骨的宽度40mm和高度26mm,通过简单计算即能得到此龙骨斜边形成127.5°的角度,当确定取暖器箱体侧壁与龙骨相贴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127.5°左右的角度范围作为过度配合壁与法兰边之间的夹角以满足安装需要,并且选择与龙骨高度26mm附近的高度范围作为过度配合壁的高度以满足安装需要。而对于法兰边的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根据附件6中龙骨40mm的宽度尺寸确定合适的法兰边宽度以满足安装需要。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过度配合壁限定的角度可以实现箱体散热以及容纳部件的作用,实际操作是比龙骨角度大一点或小一点的角度,并且龙骨并非唯一装配浴室取暖器,因此龙骨斜面不一定与过度配合壁的高度、宽度和角度相对应。
对此合议组认为,设置过度配合壁是为了安装时适应龙骨的尺寸,在已知龙骨尺寸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想到将配合壁的高度、宽度和角度与龙骨尺寸相适应以贴合龙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过度配合壁的高度、宽度和角度尺寸时,也会考虑箱体的散热效果和可容纳性,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过度配合壁尺寸时会考虑的常规因素。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1023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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