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及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3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4W100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0386.2
申请日:2003-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朱茜
国际分类号:B09B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当以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为准。如果权利要求的内容不确定,则应参考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确定。如果说明书中已对该内容进行了清楚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是清楚的。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已经在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130386.2,申请日为2003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它是利用废砖、废混凝土块、煤矸石、高炉矿渣固体废弃物为基料,其特征是:
a、将废砖、废混凝土块、煤矸石、高炉矿渣作为固体废弃物进行初步分选,并分别粗破碎为粒度小于400mm的原料,剔除其中的金属物或木料杂质;
b、将上述粗破碎的各原料分别进行细破碎至粒度小于80mm,形成再生骨料;
c、将上述细破碎的再生混合骨料分选出粒级为80-60mm、60-40mm、40-20mm、20-5mm、5-0mm的再生骨料;
d、将上述分选出的各粒级再生骨料进行磁选、冲洗、浮选,剔除杂质,形成优质再生骨料。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经冲洗的再生骨料,其冲洗后含泥量小于1%;所述经磁选的再生骨料,其磁选后的含铁量小于1‰;所述经浮洗的再生骨料,其浮选后的木料杂质小于1‰。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其特征是将再生骨料、石灰和粉煤灰,按其重量比为5∶1∶3组成路基材料。
4、按权利要求1处理的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其特征是将再生骨料、水泥、粉煤灰、砂、水,按其重量比为4.2∶1-0.7∶0-0.3∶1.8-0.8∶0.5组成二次拌合混凝土材料。”
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和4不清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06月13日、公开号为CN129877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2日、公开号为CN135301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186134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393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407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保护的内容不同,不具有可比性;(2)权利要求1中的“a”步骤,是先进行分选,并在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分选是采用震动锤或吊车锤剔出混凝土中的钢筋、木料。这是与对比文件的区别;(3)权利要求1中的“d”步骤,是对分选出粒级的再生骨料进行磁选、冲洗、浮选,剔出杂质,形成优质再生骨料,保证了最终产品的质量。从而保证了权利要求2的各种指标,也保证了权利要求3、4的路基材料、混凝土材料质量。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证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
反证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具体理由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中的内容一致;另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4公开不充分,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审查。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接收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并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文本。
2.证据认定和审查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与本专利是否清楚和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具有关联性,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2-4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由于该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之后提出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a步骤中固体废弃物的组分、初步分选的内容以及再生混合骨料的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当以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为准。如果权利要求的内容不确定,则应参考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确定。如果说明书中对该内容进行了清楚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是清楚的。
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来看,该权利要求中的固体废弃物的组分可以只含有一种,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固体废弃物包含上述列举的四种原料中的一种或多种,都可以采用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法进行处理。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体废弃物至少包含上述列举的四种原料中的一种。对于初步分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6-28行的记载,所述初步分选的目的在于将固体废弃物中的杂质剔除。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佐证。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也指出,分选是为了剔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木料。另外,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将上述细破碎的再生混合骨料分选出粒级。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所述再生混合骨料即为b步骤中细破碎之后形成的再生骨料,所谓混合其实是指多种粒级的再生骨料的混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再生混合骨料”属于明显的撰写错误,并能确定其具体的含义。综上,权利要求1已经对其保护范围作出了清楚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中的再生骨料的含义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8-15行和第5页第3-9行的明确描述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再生骨料是指权利要求1的b步骤中通过细破碎形成的、粒度为80mm以下的再生骨料,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再生骨料是指权利要求1的c步骤中通过细破碎形成的、粒度为40-20mm和20-5mm两个粒级的再生骨料。另外,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二次拌合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7-8行也有明确描述,是指先将水泥、粉煤灰、砂加水拌和均匀后,再加入再生骨料、减少剂拌制而成。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也是清楚的。
综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4.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机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垃圾的处理及再生利用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利用以废砖和废混凝土块为主要成分的建筑垃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固体废弃物),将废混凝土块和废砖块进行分选,分别破碎至粒度小于20Omm,将金属物和木料等杂质剔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初步分选,并粗破碎,剔除杂质);将剔除杂质且粒度小于20Omm的废混凝土块和废砖块分别再破碎至粒度小于60mm,形成可用的再生石子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将各原料分别进行细破碎,形成再生骨料)。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基料组分还包括煤矸石、高炉矿渣;(2)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步骤将细破碎形成的再生骨料分选出粒级不同的再生骨料;(3)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步骤将分选出的各粒级再生骨料进行磁选、冲洗、浮选,剔除杂质,形成优质再生骨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煤矸石、高炉矿渣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再生骨料的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将固体废弃物再生利用的目的,很容易根据需要想到将煤矸石和高炉矿渣作为无机固体废弃物进行处理,以得到再生骨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细破碎形成的再生骨料分选出不同的粒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破碎机的用途和性能以及所需再生骨料的粒径大小很容易想到的,属于建筑行业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以建筑物废料为原料的再生骨料的生产装置及再生骨料,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3行至第5页第25行):用磁选机除掉金属杂质、用高压水喷射冲洗骨料,用水槽和浮游物强制压送装置分离浮游物质。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磁选、冲洗、浮选的技术手段,并且都是为了实现对再生骨料的除杂和清洗,以获得优质再生骨料,该步骤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权利要求1中该步骤是设在分选出不同粒级的骨料之后,而对比文件2中是设在细破碎之前。而将磁选、冲洗和浮选这些本领域公知的除杂步骤设置在分选出不同粒级再生骨料之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再生骨料的杂质含量进行了限定。但是,为了获得优质的再生骨料而尽量降低杂质含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杂质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的,同时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组成路基材料的组分及其重量比进行了限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再生骨料是通过b步骤形成的。但是,将再生骨料、石灰和粉煤灰按一定重量比组合为路基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即可得到的,并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组成二次拌合混凝土材料的组分及其重量比进行了限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再生骨料是通过c步骤形成的、粒度为40-20mm和20-5mm两个粒级的再生骨料。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粒度小于60mm的再生石子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再生骨料)用于形成混凝土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粒度为40-20mm和20-5mm两个粒级的再生骨料与水泥、砂、粉煤灰和水按一定重量比分两次拌合形成混凝土材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即可得到的,并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d步骤,是对分选出粒级的再生骨料进行磁选、冲洗、浮选,剔除杂质,形成优质骨料,保证了最终产品的质量,从而保证了权利要求2的各项指标和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所述的路基材料和混凝土材料的质量。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获得优质再生骨料和提高由再生骨料制成的路基材料和混凝土材料的质量,根据再生骨料的杂质状况和路基材料、混凝土材料的质量要求对再生骨料进行磁选、冲洗和浮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即使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再生骨料是指d步骤形成的优质再生骨料,也不足以使得权利要求3和4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权人意见的评述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以建筑物废料为原料的再生骨料的生产装置,但其各个部件是按工序排列的,因而其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处理建筑废料的方法,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也是先进行分选以剔除金属物和木块杂质,并且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采用何种设备来进行初步分选,因此专利权人所述的这一区别并不存在;(3)将磁选、冲洗、浮选步骤设在分选之前还是之后,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加以设置。事实上,对比文件2在第二次分选之后,同样设有磁选步骤。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30386.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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