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2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1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6840.3
申请日:200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伟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F24H 9/00(2006.01),F24H 9/12(2006.01),F24H 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206840.3,申请日是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黎伟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包括由外壳(1)以及设置在外壳(1)内部的内胆(2)组成的储水箱本体(3),在储水箱本体(3)的上端设置有穿过外壳(1)、内胆(2)并伸入到内胆(2)内部的热水出水管(4),在储水箱本体(3)的下端设置有穿过外壳(1)、内胆(2)并伸入到内胆(2)内部的冷水进水管(5),其特征在于,所述冷水进水管(5)伸入内胆(2)内部的一端端部封闭,且在接近该端端部的冷水进水管(5)底部排列设置有多个孔(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孔(6)成两排设置在冷水进水管(5)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壳(1)上设置有提手(7)。”
针对本专利,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3)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7和附件8的结合或者附件7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7与8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6)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公开或为公知常识。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8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的第200820097997.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8年6月18日,公开日为2009年12月23日的第200810028891.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4年4月2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2004-101120A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2年1月4日发布、2002年2月1日实施,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家用太阳热水器储水箱(NY/T514-2002)》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全国家用电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国标准出版社第四编辑室编,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热水器国家标准汇编》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的第20072001867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的第2007200070921.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7年6月27日的第200620085059.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页;
附件9: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第9021084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3)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以上均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7与附件8的结合或者附件7与附件3的结合(以上均以附件7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附件6或附件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附件9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并当庭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3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9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它们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3和附件9的真实性,并且附件3和附件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附件3和附件9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热水器的储水箱,附件3公开了一种热水器储水箱,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11行,图1-6):储水单元1上连接有用于贮存热水的横长状的储水箱4、连接在储水箱4的上面的热水出水管5以及从加热单元2回流管6、连接在储水箱4的下面的冷水进水管7、以及朝向加热单元2的流入管8,且在储水箱4内的中央,沿长度方向设置用于与冷水进水管7连通供给水的圆筒状的供水辅助管9,供水辅助管9终端部被闭塞。在供水辅助管9的下侧向长度方向设置多个向下侧放水的出水孔12。此外,由附件3图3-6可知,相对于冷水进水管和供水辅助管9组成的整个冷水进水管路而言,在接近供水辅助管9终端部多个出水孔12排列成一排设置在供水辅助管9的底部;热水出水管设置在储水箱4的上端,冷水进水管5伸入储水箱内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中的储水箱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水箱本体,附件3中的冷水进水管7和供水辅助管9共同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冷水进水管,附件3中供水辅助管9终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冷水管伸入内胆内部的一端,附件3中的出水孔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1)储水箱本体是由外壳和设置在外壳内部的内胆组成的;2)热水出水管深入到内胆内部。然而,为加强热水器的保温性能和安全性能,热水器储水箱由外壳和设置在外壳内部的内胆两部分组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为了能使导出的热水水温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与储水器连通的热水出水管伸入到内胆内部。综上,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多个孔成两排设置在冷水进水管底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具体见上述1)中评述,在需要增加冷水的出水量时,多设置一排出水孔即设置两排出水孔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设计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外壳上设置有提手。附件9公开了一种热水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图1):热水器在外壳8上设置有提手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9所公开,且它们的作用都是为了方便搬运热水器;并且附件3与附件9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获得启示,为方便搬运热水器而在附件3所述热水器的外壳上设置提手。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684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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