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纹披叠板=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木纹披叠板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4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6W100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0924.9
申请日:2004-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埃特尼特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装饰板的正面图案均采用仿自然木材纹理设计,并且两者均选用的木纹设计均为弦切纹,两者木纹设计的风格基本一致,虽然二者木纹纹路粗细及间隔存在细小差异,但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木纹披叠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430000924.9,申请日是2004年1月15日,原专利权人是广州埃特尼特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埃特尼特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10年7月22日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几近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2;标题为《美式建筑材料系列(二)》文章复印件1页;
附件3:《建筑》杂志合订本的照片6张。
请求人称,2003年8月期《建筑》杂志上刊登的 “美式建筑材料系列(二)民宿的最佳选择” 文章中公开的玻纤混泥外壁板与本专利是同类产品,其中一款设计的形状、图案与本专利几近相同,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补充提交了一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8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证据。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9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仅概略地说明了本专利与出版物中公开发表的设计相比,形状、图案几近相同,未对本专利和现有设计中相关的照片所表示的产品进行具体描述和比较分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相近似的比较,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中的木纹板正面的颜色、纹路以及表面构造均不相同,其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并附本专利申请文件1页。
2011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9日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双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原件,提交了附件2《美式建筑材料系列(二)》文章的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首都图书馆文献检索中心印章。庭审中,请求人要求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2010年10月13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请求增加的无效请求理由,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补充提交证据及增加新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合议组不予审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由首都图书馆提供的,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有效性。附件2上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其公开日期,对比图片模糊不清,图片未显示产品色彩,附件3照片是请求人自行拍摄的,没有证据证明与附件1和附件2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图片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图案基本为人字形纹路,旁边有与人字形纹路相陪衬的纹路,而附件2产品有明显的平行横条纹,中间夹有人字形纹路,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人则认为,对比图片可以清楚地看到二者木纹相近似,整体形状相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无效案件的受理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第65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64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请求人未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相关图片进行比较分析,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提交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陈述:公开发表的玻纤混泥外壁板的一款设计的形状图案均与“ZL200430000924.9”外观设计专利公示的形状、图案几近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从上述文字描述可以说明请求人已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进行了比较,结论是认为二者几近相同。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受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明的原件,证明内容是:“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应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所要求,为其检索《建筑》2003年8月期文章‘美式建筑材料系列(二)民宿的最佳选择’,复印A4纸1页”,并盖有首都图书馆信息中心咨询中心专用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标题为《美式建筑材料系列(二)》文章复印件1页,上面盖有首都图书馆信息中心咨询中心专用章,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取证应当履行公证程序。合议组认为,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不是取证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与当事人各方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首都图书馆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可以证明附件2的来源以及取证过程合法,专利权人仅仅对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2来源于首都图书馆,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杂志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8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美式建筑材料系列(二)民宿的最佳选择”是一篇介绍玻纤混泥外壁板的文章,在该页的右下角刊登一幅外壁装饰板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为披叠板,二者产品均用于外墙装饰,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述,本专利整体为长方形板状,图案设计为木纹,纹路为弦切纹,木纹的上部近似“V”字形,“V”字形两侧为细条纹理。产品背面设计为细条纹图案,整块披叠板为单一褐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一块外墙装饰板正面图片,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为长方形,图案设计为木纹,纹路为弦切纹,木纹上部近似“V”字形,“V”字形两侧及下部为细条纹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装饰板表面图案均同为木纹,纹路为弦切纹。二者主要不同点:1、本专利背面为细条纹,在先设计未显示;2、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未显示颜色。
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外墙装饰板的形状均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施工中装饰板不特定连接,覆盖整个外墙体。本专利长方形的形状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是否相近似时,其图案设计和色彩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正面图案均采用仿自然木材纹理设计,两者的木纹设计均为弦切纹,两者木纹设计的风格基本一致,虽然二者木纹纹路粗细及间隔存在细小差异,但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本专利背面设计为条纹,在先设计图片未公开,而在使用状态下,装饰板背面的图案是不可见的,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的显著影响。本专利在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色彩,但本专利色彩为单一的褐色,单一色彩的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合议组认为,对于纹路及间隔的细微差异,装饰板背面不可见的图案,以及单一色彩的改变均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两者装饰板正面木纹图案相近似,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009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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