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鞋跟注塑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鞋跟注塑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0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1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3826.9
申请日:2009-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丹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钢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B29C 45/03,B29C 45/62,B29L 31/5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分析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新型鞋跟注塑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053826.9,申请日为2009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刘刚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鞋跟注塑机,包括座架(1)及用于注塑鞋跟的螺杆料筒(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杆料筒设置在座架上所设有的注射座前板(3)及注射座后板(4)上,在注射座前板与注射座后板之间的螺杆料筒上设有用于控制螺杆料筒注塑工作的带传动轴(5)的轴承座(6),轴承座下方还设有用于轴承座带动螺杆料筒水平运动的导向柱(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跟注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承座下设有导向套(8)与导向柱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李丹(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李忠文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注塑机维修实用教程》封面、版权页、正文第152―155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 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分析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5-1和表5-1中所述的“12射胶头板”、“5射胶二板”、“10熔胶筒”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座前板(3)”、“注射座后板(4)”、“螺杆料筒(2)”;该附件还公开了用于轴承座带动螺杆料筒水平运动的射移导杆3(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柱(7)”),从图5-4中可以看出用于控制熔胶筒注塑的带有传动轴的轴承座,从图5-1下图中可以看出射移导杆上连接的导向套(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套8);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该注塑机用于注塑鞋跟,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附件1所述的注塑机可用于注塑鞋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鞋跟注塑机与附件1公开的注塑机结构特征完全相同,仅存在结构名称称谓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缺少足够的文字说明,从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如:未明确披露图5-4中轴承座与图5-1中的熔胶筒、射胶头板、射胶二板、射移导杆等各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配合关系;亦不能从该附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图5-1中的射移导杆是用于轴承座带动螺杆料筒水平运动等内容;请求人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和/或理由证明用于轴承座带动螺杆料筒水平运动的射移导杆等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5382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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