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重放设备和数据记录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据重放设备和数据记录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39
决定日:2011-06-24
委内编号:4W100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2089.7
申请日:1999-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G11B20/10(2006.01)G11B20/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特征被另一篇证据公开,在上述证据相结合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如果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既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述修改超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9122089.7,名称为“数据重放设备和数据记录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1999年04月24日,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LG电子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数据重放设备,用于重放包括至少两种类型音频数据的数据,其中,所述两种类型音频数据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所述两种类型的音频数据包括:
第一类型音频数据;和
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已经以不同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的方式被格式化,其中,压缩率是导致格式化方式不同的一个因素,
该数据重放设备包括:
第一译码器,用于对第一类型音频数据进行译码;
第二译码器,用于以不同于第一译码器的译码方式对第二类型音频数据进行译码,其中,第一译码器与第二译码器在功能上相互分离;以及
选择器,具有相互分开的至少第一输出和第二输出,用于选择性地将所述输出中的一个输出传送给第一译码器和第二译码器中的对应的一个译码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据重放设备,进一步包括:
第三译码器,具有第三译码功能,并且根据所述的第三译码功能对数字数据进行译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据重放设备,其中
所述的第一译码器对MP3文件进行译码;
所述的第二译码器对语音进行译码;以及
所述的第三译码器对文本进行译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据重放设备,进一步包括一个控制器,其中,所述的控制器读取所述输出数字数据的首部,并且基于所读取的首部识别一种类型的所述数字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据重放设备,其中,
所述的控制器确定至少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是否涉及基于所读取的首部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并且,控制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和所述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从数据存储介质中的输出,以便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和所述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被适当地供给所述第一和第二译码器中不同的一个译码器进行译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数据重放设备,其中,
所述的第一译码器对MP3文件进行译码;
所述的第二译码器对语音进行译码;以及
当(i)所识别的数字数据为MP3文件,并且,所述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为语音数据,(ii)所读取的MP3文件的首部表示涉及所述的语音数据时,所述的控制器将所识别的数字数据供给所述的第一译码器,将所述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供给所述的第二译码器。
7.一种数据记录器,用于记录包括至少两种类型音频数据的数据,其中,所述两种类型音频数据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所述两种类型的音频数据包括:
第一类型音频数据;和
第二类型音频数据,以不同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的方式被格式化,其中,压缩率是导致格式化方式不同的一个因素,
该数据记录器包括:
第一格式化器,用于对第一类型音频数据进行格式化;
第二格式化器,用于以不同于第一格式化器的格式化方式对第二类型音频数据进行格式化;以及
选择器,具有相互分开的第一类型音频数据和第二类型音频数据的至少第一输出和第二输出,并且选择性地将所述输出中的一个输出传送给第一格式化器和第二格式化器中的对应的一个格式化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记录器,进一步包括:
麦克风,连接到所述的第一输出;以及
磁带重放设备的输出,连接到所述的第二输出。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记录器,进一步包括:
控制器,基于操作者的键盘输入来控制所述的选择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208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4月17日,共111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1980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04日,共30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1381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共54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1533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07月02日,共31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21610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4月06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7为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已经被证据4和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公开号为CN11590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09月10日,共15页;
证据7:公开号为CN11185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3月13日,共19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12719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01日,共18页;
证据9:公开号为US6721709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04月13日,共8页;
证据10:证据9的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11:页脚标有“http://baike.baidu.com/view/902/htm 2010-05-06”的关于“格式化”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共11页;
证据12:本专利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档案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3:页脚标有“http://zh.wikipedia.org/zh-cn/%E6%9D%9C%E6%AF%94%E6%95%B0%E5%AD%97 2010-05-06”的关于“杜比数字”的维基百科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证据14:页脚标有“http://zh.wikipedia.org/zh-cn/MP3 2010-05-06”的关于“MP3”的维基百科网页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即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文本数据与音频数据有何关系,文本数据与重放的关系;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具有多个分别具有不同压缩比以存储不同类型数据的区域”中的不同类型数据的具体含义,也无法获知MP3文件、语音文件及文本之间是否具有不同的压缩比,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重放”、“音频数据”、“被格式化”、“格式化”、“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功能上相互分离”、“选择器”和“相互分开”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数字数据”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对MP3文件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语音与第二类型音频数据的对应关系未进行限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的“数字数据”含义不清楚,“所述输出数字数据的首部”没有引用基础;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控制器”没有引用基础,“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基于所读取的首部”、“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也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7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格式化”、“选择器”和“相互分开”、“第一格式化器”和“第二格式化器”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8和9引用权利要求7,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依据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即依据证据8,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已经以不同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的方式被格式化,其中,压缩率是导致格式化方式不同的一个因素”、“第一译码器,用于对第一类型音频数据进行译码”、“第二译码器,用于以不同于第一译码器的译码方式对第二类型音频数据进行译码”、“第一译码器”和“第二译码器”、“选择器,具有相互分开的至少第一输出和第二输出,用于选择性地将所述输出中的一个输出传送给第一译码器和第二译码器中的对应的一个译码器”在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第一译码器与第二译码器在功能上相互分离”是上位的概念,不能从说明书中概括获得,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中的“进一步包括:第三译码器,具有第三译码功能,并且根据所述的第三译码功能对数字数据进行译码” 在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存在同样的缺陷;权利要求4-6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在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不能直接推导获得;权利要求7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第二类型音频数据”、“以不同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的方式被格式化”、“选择器”、“第一格式化器”和“第二格式化器”在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8和9引用权利要求7,因此存在同样的缺陷;(4)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有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技术特征,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在高成本存储器中存储完音乐文件之后将会剩下闲置区域,从而使资源利用率大为降低,同时,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记载在数字数据播放器中将语音文件、语音信号、音频信号或文本信息存储到其存储器的闲置区域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在数字数据播放器可利用闲置区域存储附加信息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在数字数据播放器的存储介质中存储具有不同压缩比的数据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选择器”与数据重放设备的其他部分的联系,不能确定选择器的输入信号的组成情况,因而无法确定选择器是如何进行输出的,也无法确定数据重放设备是如何处理这些数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没有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7与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项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完整,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没有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5)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或者证据6、证据7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证据7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6、证据7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为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已经被证据4和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3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附件:
附件1:“(2010)一中民初字第6304号”民事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附件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专利权人针对2010年04月08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用于重放包括至少两种类型音频数据的数据,其中,所述两种类型音频数据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所述两种类型的音频数据包括:第一类型音频数据;和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已经以不同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的方式被格式化,其中,压缩率是导致格式化方式不同的一个因素”;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指“读出用不同压缩比记录在随机存取的记录介质的不同记录区中的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而不是具有不同压缩比的至少两种类型音频数据的数据;证据3没有公开音频数据具有不同类型和不同的压缩比;视频数据不同于音频数据,不存在将视频数据应用于音频数据的可能性;证据1中公开的是视频译码器,其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译码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2)另外,权利要求4是基于音频数据的首部来识别出不同类型的音频数据,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主要是用于区别音频和视频,权利要求5主要用于控制至少两种不同类型的音频数据的输出,证据1没有公开两种类型的音频译码器,因此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3)权利要求7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和2010年0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3中公开了音频数据可以“再现”或“重放”;证据2中记载了一种数字信号再现装置,用于读出用不同压缩比记录在能随机存取的记录介质的不同记录区中的数字信号,同时,还说明了其压缩比包括第一压缩比和比第一压缩比高的第二压缩比,即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再生设备处理具有不同的压缩率的数据的技术;音频数据和视频数据的编解码技术早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7为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对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4不认可其真实性;(2)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第4段可知,所述MP3文件和文本文件相关联地协同重放,所述语音文件和所述文本文件相关联地协同重放,也可以推导出所述MP3文件和文本文件相关联地存储,所述语音文件和所述文本文件相关联地存储,另外,从说明书附图5可以看出,在第二压缩数据区(REG2)和文本数据区(REG3)之间存在连线,亦即存在关联性;本专利的第一数字数据是指MP3数据,第二数字数据中的一个是指通过麦克风录制的语音信号数据,而第三数字数据是指文本数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知道,MP3一般采用128KBPS到320KBPS的编码速率,而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也公开过一般的语音编码采用2-4KBPS的编码速率,文本编码的速率也不同,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重放”即“再现”,“涉及”指“与…相关联”,“音频数据”本领域公知,“格式化”指“被编码”,因为编码方式不同所以压缩率是导致其编码方式不同的一个因素,“相互分离”指第一译码器和第二译码器功能不同,“选择器”是指包括控制器410以及到译码器的输出线路组成的模块;权利要求2中的“数字数据”指“位流”,第三译码器可以用于对文本类型的位流进行译码;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4中的“数字数据”指“位流”,其是从数据存储介质在控制器的控制下输出的数字数据,而“所述输出数字数据的首部”是指从存储介质输出的“所述输出的数字数据”的首部;权利要求5中所述控制器是指选择器中的控制器。而“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是指不同于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基于所读取的首部”和“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是指“基于读取的数字数据位流的首部来识别其类型的数字数据”;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4段得出;权利要求7中第一格式化器对应于MP3文件的格式化器,而第二格式化器对应于语音编码器408;权利要求8和9引用的权利要求7清楚并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9清楚并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能够从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第4段直接地和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已经以不同于第一类型音频数据的方式被格式化,其中,压缩率是导致格式化方式不同的一个因素”从本专利的实施例可以看出,第一类型音频数据对应MP3文件,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对应语音文件,权利要求1的第一类型音频数据和第二类型音频数据可以从说明书直接推导出来,从说明书附图3和图4及其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可以推导出来,第一译码器,用于对第一类型音频数据进行译码;第二译码器,用于以不同于第一译码器的译码方式对第二类型音频数据进行译码,“第一译码器与第二译码器在功能上相互分离”,从说明书第6页第4段直接地和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选择器,具有相互分开的至少第一输出和第二输出”能够从说明书第7页第2段的描述及附图4直接地和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可以从本专利原说明书中直接地和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内容可以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数据重放设备,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看,其包括第一译码器、第二译码器和选择器,从选择器的技术特征可以得到选择器和第一译码器、第二译码器的连接关系,以及选择器的输入信号包括两种类型的音频数据,而选择器选择性地将两种音频数据输出给第一译码器和第二译码器。因此,其技术方案是完整的。至于如何在存储器中记录音频数据,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理解,其并不包括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内,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隐含实现了本发明的目的;权利要求2-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对应地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9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证据6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数字视频光盘播放器系统的音频信号处理器,其主要是对音频信号进行处理,以输出以AC-3格式为基础的6声道音频信号,而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数据重放设备,即保护的主题不一致,证据7的所谓文本数据直接由计算机拾取,用于系统控制器将该数据用于重放控制,该文本数据无需后续的解码。证据7没有公开 “所述两种类型音频数据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 MPEG2解码部分是一种视频编码格式解码器,虽然其包括音频解码部分,但是其不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译码器”;证据6的音频信号处理器只能处理一种AC-3音频信号,而本专利的第二译码器用于对第二种信号进行译码,其并不限定于AC-3音频信号;证据6在解码音频信号时,根据音频信号的类型只能接通一种解码器。而本专利的选择器具有相互分开的至少第一输出和第二输出,且选择性地送到第一译码器和第二译码器。因此,证据6和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证据6在解码PCM音频信号时,根据音频信号的类型接通三个译码器中的一种解码器。而权利要求2的所限定的译码器是用于对文本类型的数字数据进行译码。显然,证据6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证据7所谓的文本数据不需要译码而直接由计算机拾取,证据7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证据6和7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MP3译码器和文本译码器;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基于音频数据的首部来识别出不同类型的音频数据,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主要是用于区别音频和视频,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用于识别至少两种不同类型的音频数据的输出,因此,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0年12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再次当庭转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7日期限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5、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4)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从属权利要求2-6、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6)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7、9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或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7)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5、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请求人当庭引入公知常识,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9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证据4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指出上述证据9-1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4、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进一步指出:(1)证据6要求保护的主题与本专利不同,证据7中的文本数据不需要后续解码,因此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2)对于请求人当庭引入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至少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是否涉及基于所读取的首部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是证据1中隐含公开的内容,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5、针对请求人当庭引入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15日期限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复,并指出如果双方的书面意见陈述没有新的观点,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转文。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证据11、证据13和证据14均是从独立且著名的第三方网站检索出来的,通过上述证据正文页尾部分的网站地址可方便容易地验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坚持之前递交的文本中的意见及口审中陈述的意见。
针对请求人当庭引入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上述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1个月的期限,不应该被接受,也没有详细的说理过程,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区别特征没有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请求人当庭引入公知常识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三种情况,其中第(3)点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可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考虑的两种情况,其中的(ii)点规定“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对于本案而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引入公知常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数据记录器和格式化器均是公知的,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根据上述内容依职权引入数据记录器和格式化器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充分发表过意见,并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也给予专利权人15日期限对上述理由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复,专利权人亦于2010年12月22日对此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因此合议组在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数据记录器和格式化器均是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1―4、证据6和证据7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8是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经核实,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证据8的内容与原始申请文件内容相同,因此合议组引用证据8中的内容来评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所读取的MP3文件的首部表示涉及所述的语音数据”未记载在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具体理由如下:证据8的说明书记载的是“译码器302检测来自数据存储介质301的输出位流的首部(header)。如果检测的结果是判定来自数据存储介质301的输出位流是MP3文件位流BS1,则译码器302将利用MP3译码算法对位流BS1进行译码。或者是,如果检测的结果是判定来自数据存储介质301的输出位流是语音位流BS2,则译码器302将利用语音译码算法对位流BS2进行译码”(证据8说明书第6页第11行-第16行),由于上述内容记载的是MP3文件的首部表示涉及的是MP3文件,并没有记载“所读取的MP3文件的首部表示涉及所述的语音数据”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MP3文件的首部”可以 “表示涉及所述的语音数据”,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上述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权利要求6的上述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超出了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数据重放设备,证据6公开了一种数字音频数据解码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第16行-第7页第8行,附图6):一种数字视频光盘播放器系统的音频信号处理器,对以AC-3、MPEG2和PCM之一为格式的音频信号进行选择和处理操作(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重放至少两种类型的音频数据);MPEG2解码部分(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译码器),用来对输入的以所述MPEG2格式压缩编码的音频数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类型音频数据)进行扩展并随后将其恢复为六声道音频数据;AC-3解码部分(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译码器),用来对输入的以所述AC-3格式压缩编码的六声道音频数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二类型音频数据)进行扩展并随后将其恢复为六声道音频数据;第一开关部分(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选择器),其输入端与一音频位流相连,且由一音频模式控制信号进行开关操作,用来向第一输出端输出AC-3格式的音频信号,向第二输出端输出MPEG2格式的音频信号,并向第三输出端输出PCM音频信号;由于MPEG2格式压缩编码的音频数据与AC-3格式压缩编码的六声道音频数据二者压缩率必然不同,因此译码方式也不相同,这是证据6隐含公开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所述两种类型音频数据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音频数据与文本数据关联起来。证据7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7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3):媒体具有与音乐伴奏有关的字符数据,重放装置用于从媒体重放与音乐伴奏有关的字符数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至少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涉及重放的文本数据),而且该区别特征在证据7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用于将文本数据与对应的音频数据相关联,也就是说证据7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6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公开(参见证据6的权利要求1):PCM处理部分(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三译码器),用来对输入的二声道现行PCM音频数据进行音场处理并随后将其转换为六声道音频数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证据6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译码器对MP3文件进行译码,所述第二译码器对语音进行译码所述第三译码器对文本进行译码。证据6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6行):MPEG2解码部分(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译码器),用来对输入的以所述MPEG2格式压缩编码的音频数据进行扩展并随后将其恢复为六声道音频数据;AC-3解码部分(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译码器),用来对输入的以所述AC-3格式压缩编码的六声道音频数据进行扩展并随后将其恢复为六声道音频数据;音频信号包括语音信号、音乐信号和音响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MP3文件包括在MPEG文件的一种中,因此使用MPEG2解码部分可以解码MP3文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音频信号中包括语音信号,因此AC-3解码部分可以对语音信号进行解码。证据7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7权利要求4):媒体具有与音乐伴奏有关的字符数据,重放装置用于从媒体重放与音乐伴奏有关的字符数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需要重放字符数据,必然具有对其文本字符进行译码的译码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控制器读取所述输出数字数据的首部,并且基于所读取的首部识别一种类型的所述数字数据。证据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5页第1行-第18行):控制器120根据系统解码器115所解码的数据类型确定一音频模式,该音频模式可根据记录在视盘上的音频信号压缩编码来划分成AC-3模式,MPEG2模式和PCM模式;AC-3格式的位流除了压缩的纯音频数据外还包括诸如引导数据(header data)的系统信息,以允许AC-3解码器对系统信息进行分离和控制操作。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控制器根据数字数据的首部识别数据类型。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多路化数据分离电路108的标题分离电路109从环形缓冲存贮器107所供给的数据中分离出封装标题和包标题,并传送给分离电路控制电路111。分离电路控制电路111按照由标题分离电路109提供的包标题的数据流id(stream id)信息,正确地分离经过时分多路化的数据并传送至对应的代码缓冲器113、115。由此可见,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6从而根据识别的数据首部来确定数据类型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和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控制器确定至少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是否涉及基于所读取的首部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并且控制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和所述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被适当地供给所述第一和第二译码器中不同的一个译码器进行译码。证据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5页第1行-第18行):控制器120根据系统解码器115所解码的数据类型确定一音频模式,该音频模式可根据记录在视盘上的音频信号压缩编码来划分成AC-3模式,MPEG2模式和PCM模式(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控制所识别的类型的数字数据和所述另一种类型的数字数据被适当地供给第一和第二译码器中不同的一个译码器进行译码);AC-3格式的位流除了压缩的纯音频数据外还包括诸如引导数据(header data)的系统信息,以允许AC-3解码器对系统信息进行分离和控制操作。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控制器根据读取的数字数据的首部识别数据类型。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多路化数据分离电路108的标题分离电路109从环形缓冲存贮器107所供给的数据中分离出封装标题和包标题,并传送给分离电路控制电路111。分离电路控制电路111按照由标题分离电路109提供的包标题的数据流id(stream id)信息,正确地分离经过时分多路化的数据并传送至对应的代码缓冲器113、115。由此可见,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6从而根据识别的数据首部来确定数据类型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和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数据记录器,其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数据重放设备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权利要求,也即将权利要求1中的“重放”换成“记录”、“译码”换成“格式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重放设备必然对应相应的记录设备,译码器也必然对应于相应的编码格式化器,由于权利要求1的数据重放设备已经被证据6和证据7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由此逆向构建相对应的数据记录器和格式化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到第一输出的麦克风和连接到第二输出的磁带重放设备的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麦克风和磁带重放设备作为音频数据的输入来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于操作者的键盘输入来控制选择器,其已经被证据6公开(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第21行):一键盘输入部分121产生各种键盘信号进行系统及模式操作。控制器120根据由键盘输入部分121产生的键盘信号控制DVD系统的全部操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证据6涉及一种音频信号的解码重放装置,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数据重放设备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7的字符数据由计算机拾取后,用于系统控制器将该数据用于重放控制,由于需要重放字符数据,必然具有对其文本字符进行译码的译码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直接记载在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MP3文件的首部可以表示涉及另一种类型的音频数据-语音数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证据8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7-9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22089.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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