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41
决定日:2011-06-26
委内编号:5W108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1712.5
申请日:2005-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赵艳红
国际分类号:D01G 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1.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销售其专利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使用公开,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2.对于请求人提供的所销售产品的实物照片证据,专利权人认为所拍摄产品经过改装,并非原始销售状态,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销售设备的原始结构,也未对所称改装之处进行具体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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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21712.5,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5日,设计人为刘继东,专利权人原为刘继东,后于2009年09月11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装置,包括喷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嘴至少为两排,在该喷嘴的前端设有喷气口,该喷气口被隔板分成多个分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气口为梯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证据2:买受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与卖出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15工厂分别于2005年04月19日、2005年05月24日、2005年06月28日、2005年06月30日和2005年08月15日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向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张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购买机器杂质清除部分的照片,共8张;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047848C、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生产的FULJ101型异纤清除机已经在市场上销售,证据4和证据5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在市场上出售的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上述证据一致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已经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证据6公开了压力喷嘴、排成线列和两个喷嘴为一组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本专利将一排喷嘴改为两排、椭圆喷口改为梯形喷口,而这种数量的简单增减和形状的简单变换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0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5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声称其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工作,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已经销售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证据5照片所示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③专利权人称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就本专利的权属存在纠纷,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做出判决。
此后,合议组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9月28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ZL200520121712.5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所有。被告刘继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6月09日做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1日发文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刘继东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
针对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请求人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于2010年02月0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技术方案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4198725A、公开日为1980年04月22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166597A、公开日为1997年12月0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680695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12488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634126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8:(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于2008年04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9:买受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与卖出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15工厂分别于2005年04月19日、2005年05月24日、2005年06月28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发票的复印件,共25页;
附件10:(2009)淇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其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复印件17张。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嘴与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喷嘴与喷气口之间是否从属关系、喷气口与隔板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均不清楚,附图说明与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梯形”在说明书中的解释是“近似喇叭口”,也没有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技术内容部分(附件1第3页第13行至第17行)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件1第4页第1行至第3行)和附图1、2相矛盾,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附件8-10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厂生产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棉花异纤清除机产品;其中附件8公开了“双排喷嘴”的技术特征,附件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本专利发明人的刘继东和专利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都在多次诉讼程序中确认销售给宏昌公司和鹤壁朝歌公司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与附件9的证据结合,证明该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8-10相互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提前销售的专利产品所公开,在专利申请日前成为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④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8分别与附件5-附件7的结合、或者附件4分别与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绝大多数机器没有使用两排喷嘴加梯形口的结构,采用这种结构的装置已经被淘汰,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于2010年05月17日向请求人和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工厂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1和无效宣告请求2一并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01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一)对于无效宣告请求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2买卖合同和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4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对证据5的8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称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且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两家的产品混合使用,并对某些机器进行过改装,认为证据5照片中所示产品不一定是专利权人当时销售的产品;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合同、发票都指向专利权人与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发票和照片上的机器型号均一致,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在规定时间内举出反证,证明销售时产品的状态,如果不能完成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专利权人表示口审后将提供专利权人与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对于无效宣告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故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7的真实性由合议组进行审查认定,对附件8、附件9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附件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0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于附件10的公证书,由于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李成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公正过程中代理人对异纤清除机的指认有异议,公证书照片所反映的机器不能证明是专利权人于2005年销售给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因此附件10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请求人称专利权人在2005年只销售给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5台机器,之后再未销售过,专利权人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其中某些机器已经被改装,不能证明照片所示机器就是当时出售的机器。(三)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 关于成立《棉花异型纤维检出设备科研小组的通知》”复印件2页,其上记载了该科研小组的组长为刘继东,成员包括李成刚;加盖“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 档案调查专用章”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信息页复印件1页,该信息页上记录的企业名称为“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包括彭涛和罗建平;加盖“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 办公室”公章的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复印件1页,股东姓名为罗建平;加盖“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页,其上记录的企业名称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罗建平”。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附件10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李成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9为买受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与卖出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分别于2005年04月19日、2005年05月24日和2005年06月28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分别于2005年05月27日、2005年07月25日和2005年08月26日向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均为FULJ101型异纤清除机设备,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FULJ101”与买卖合同一致,三份买卖合同中记录的合同金额与发票上显示的付款金额对应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附件10是河南省淇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在公正现场拍摄的17张照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认可附件10的真实性。
附件9的合同和发票共同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于2005年向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销售FULJ101型异纤清除机的事实存在,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发票上记录的开票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此可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附件10的公证书显示,应洛阳方智测控有限公司的申请,河南省淇县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1日赴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称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份购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生产的异纤清除机的部分部件进行证据保全公正,对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指认的异纤清除机的部分部件进行现场拍摄,取得17张照片。公证书所附17张照片的最后两张清楚显示所拍摄的设备部件上贴有“撕毁无效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 年 月 日”字样的标签。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公证现场对拍摄设备进行指认的申请方代理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公正过程中代理人对异纤清除机的指认有异议,并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销售给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的五台设备中某些机器已经被改装,不能证明照片所示机器就是当时出售的机器。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并对其所认定的销售产品提交了法定公正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现场拍摄照片,照片所示设备上贴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字样的标签,上述证据相结合用以证明销售行为的真实性以及销售行为与销售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对照片所示设备有异议,其作为本专利技术的研发方和研发成果所有者,应当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销售设备的原始结构。然而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也未对所称改装之处进行具体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并结合口审当庭双方共同认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在2005年只销售给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5台机器,之后再未销售过的事实,合议组认定附件10公证书照片所拍摄的设备,即为附件9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所指向的销售产品,附件9和附件10之间具备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10所示设备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9所证明的销售行为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销售行为在中国境内发生,且买卖双方未就销售产品签订保密协议,买受方对所购产品不负有保密义务,故该销售行为构成使用公开。附件10披露的所售产品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装置,包括喷嘴,所述喷嘴至少为两排,在该喷嘴的前端设有喷气口,该喷气口被隔板分成多个分部。
附件10照片1-2显示一个棉花异纤清除机,照片3-5显示该棉花异纤清除机的杂质清除部分包括两排喷嘴,照片7-14显示喷嘴前端设有喷气口,喷气口被隔板分成多个分部。由此可见,附件10披露的设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喷气口为梯形。从附件10的照片7-14中可以看出,喷气口上下两侧呈从临近喷嘴方向到远离喷嘴方向逐渐打开的梯形形状。故附件10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171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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