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杀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5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09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2588.5
申请日:200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益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D06F39/00,A61L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另一篇对比文件相同,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应用到对比文件中去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及其该公知常识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5号、专利号为200720112588.5、名称为“洗衣机杀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方益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洗衣机杀菌装置,包括安装在洗衣机(1)电脑控制板(11)后壁的并位于盖板(12)下方的紫外线杀菌装置(2),其特征是:所述的紫外线杀菌装置(2)由灯罩(21)及顺序配装在灯罩(21)内侧的反光板(22)、灯座(23)、紫外线灯管(24)、透紫玻璃(25)组成;灯罩(21)前端安装在洗衣机电脑控制板(11)后壁上;所述的紫外线杀菌装置(2)中的紫外线灯管(24)联接灯座(23)经线束(26)连接整流器(13)的输出端,经整流器(13)输入端通过线束(26)连接到电脑控制板(11);电脑控制板(11)经线束(26)连接有安装在面框(15)后壁内的安全开关(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杀菌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安全开关(14)经电脑控制板(11)控制连接启闭整流器(13),该整流器(13)控制电连接所述紫外线杀菌装置(2)中的紫外线灯管(24)。”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69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223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07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865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7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4605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涉案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对比文件1的附图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只是零件名称称谓不同,其说明书及附图具体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区别只在于一个为电子整流器,一个为整流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紫外线杀菌装置位于电脑控制板的后壁,和紫外线杀菌装置的内部结构,以及紫外线杀菌装置与整流器及电脑控制板的连接,和安全开关的安装位置,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以上区别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常规技术,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洗衣机的紫外线杀菌装置,包括紫外线灯1、镇流器2、弧形反射镜3、灯罩线灯固定在灯罩内,灯罩4和灯罩5,控制盘座6和洗衣机内桶7,紫外线灯固定在灯罩内,灯罩固定在控制盘座6上,灯罩紧固后位置处于控制盘座6和洗衣机内桶7之间,从图2中可以看出,其位置当于电脑控制后壁且位于盖板下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常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书面意见。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2001年03月07日、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2002年04月17日、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1日,上述对比文件2-4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7月25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4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另一篇对比文件相同,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应用到对比文件中去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及其该公知常识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洗衣机杀菌装置。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及附图1、3-7)公开了一种具有紫外线杀菌装置的洗衣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洗衣机在外壳体的上盖门4下方安装灯座3,灯座之间安装紫外线灯管2,灯座一侧装控制开关(相当于安全开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2未公开紫外线杀菌装置位于电脑控制板的后壁,(2)对比文件2未公开紫外线杀菌装置的内部结构,(3)对比文件2未公开紫外线杀菌装置与整流器及电脑控制板和安全开关的电连接关系。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洗衣机内部设置紫外线杀菌装置。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用于洗衣机的紫外线杀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紫外线灯1、镇流器2、弧形反射镜3(相当于反光板)安装在灯罩4上,灯罩4和灯罩5可以很严密地扣合在一起,固定在控制盘座6上,紫外线灯固定在灯罩内,灯罩紧固后位置处于控制盘座6和洗衣机内桶7之间,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其位置相当于电脑控制后壁且位于盖板下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2),而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在洗衣机内部安装紫外线杀菌装置。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去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紫外线杀菌装置与整流器及电脑控制板和安全开关经过电线顺序电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根据洗衣机内部结构的具体情况,将电子器件安全并合理电连接的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安全开关(14)经电脑控制板(11)控制连接启闭整流器(13),该整流器(13)控制电连接所述紫外线杀菌装置(2)中的紫外线灯管(2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安全开关的工作模式及其电连接关系的限定,对比文件2也是通过控制开关(相当于安全开关)来实现紫外线杀菌装置的开闭,所不同的是,权利要求2中采取安全开关通过电脑控制板、整流器、紫外线杀菌装置的控制过程来开闭紫外线杀菌装置,但在本领域控制过程中,显然安全开关需要先反馈信号给电脑控制板,由电脑控制板来开闭紫外线杀菌装置,至于电脑控制板是直接控制紫外线杀菌装置开闭,还是通过控制整流器开闭来间接控制紫外线杀菌装置开闭,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常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都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72011258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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