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布塑热水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6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5W101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4269.5
申请日:2001-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顺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61F 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确定出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若并未有其它证据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应认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54269.5、名称为“布塑热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陈顺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内层(4)、外层(3)和保温层(5)所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塑热水袋,其特征在于内层(4)与外层(3)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6)。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布塑热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层(4)是聚氯乙烯薄膜材料,外层(3)是涤纶布复膜材料。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塑热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温层(5)是人造棉材料。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塑热水袋,其特征在于袋塞(2)中的螺纹塞座(8)和螺纹盖(9)是高分子材料所制造。”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143),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517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01月05日;
证据2:DT1455672德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76年11月1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011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2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094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5年10月11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129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首页,授权公告日1995年11月22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407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9年09月29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082374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首页,公开日1994年02月23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1615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首页和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04月13日;
证据9: ZL0125426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01254269.5号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布塑热水袋的材质中具有塑料,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且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热水袋由袋体、袋塞和袋口组成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3-5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6-8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08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1182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第1-3页和附图第1页,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07日;
证据12:US4159728美国专利公开书摘要以及摘要的中文译文,公开日1978年02月23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1577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首页,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07日;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2513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首页,授权公告日1997年04月09日;
证据15:公开号为CN1042957A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的首页、说明书首页和说明书附图首页,公开日1990年06月13日;
证据16:证据2的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取暖袋的袋体还包括有保温层,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并且该区别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3-5,12-14证明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15证明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10年1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上所列的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具体内容相同,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意见与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所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所列内容相同。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8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保温层密封设置在内层和外层之间的三层一体结构,与证据1的取暖袋外包裹的装饰性保温层和填充物构成的相互独立的三层结构截然不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PVC材料制成的热水袋,其仅对产品材料进行了限定,对结构特征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布塑热水袋的具体结构,也没有给出该结构的任何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并入权利要求1中而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和5分别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专利权人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布塑热水袋结构未被请求人提供的任何一份证据所公开,更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具备实质性特点,同时产生了保温、使用寿命长、美观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7日、2010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阳建中,专利权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赵荣之、公民代理周维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向合议组当庭递交了根据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主张一致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证明上述意见是于2010年12月23日寄出的邮政局挂号信凭证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0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另外,请求人还向合议组提交了邮政局挂号信凭证原件,该凭证证明2010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实际寄交日为2010年12月08日。
本案合议组于当庭告知双方,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作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证据16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所做的检索报告,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的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3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与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明确修改方式相同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进行了合并,构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5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3,该修改方式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合议组经审查,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以及修改时机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应当予以接收。基于此,本案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具体内容如下:
“1、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是内层(4)、外层(3)和保温层(5)所组成,内层(4)与外层(3)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6);内层(4)是聚氯乙烯薄膜材料,外层(3)是涤纶布复膜材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塑热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温层(5)是人造棉材料。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塑热水袋,其特征在于:袋塞(2)中的螺纹座(8)和螺纹盖(9)是高分子材料所制造。”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请求日2010年11月0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证据1-10,请求无效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又于2010年12月07日提交了证据11-16和补充理由,并于2010年12月09日再次提交了补充理由。由于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递交了2010年12月09日的补充理由的挂号信凭证原件,经核实,该凭证的邮戳日为2010年12月08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以及审查指南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因此,请求人上述三次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均未超出举证期限。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德国专利文献,证据12为美国专利文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公开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和证据1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分别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3-8以及证据11、13-15均是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另外,鉴于请求人仅提供了证据5、7、8、11、12、13、14、15的部分内容,因此这些证据所公开内容仅限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部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所做的检索报告,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节指出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以下4种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即①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②证据1、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③证据1、2、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④证据1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
1)对于第①-③种组合方式,请求人主张均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带有装饰性保温层的取暖袋,其中具体公开了本专利的三层袋体、袋塞和袋口;并且其中的贮水胶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层,装饰性保温层相当于外层,填充物相当于保温层;证据1还公开了填充物是人造棉或海棉、晴纶棉,注水胶囊为橡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a内层与外层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b内层是聚氯乙烯薄膜材料,外层是涤纶布复膜材料。其中,对于区别a,高频热合技术与高频热合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b,内层是聚氯乙烯薄膜材料由证据2公开,外层是涤纶布复膜材料被证据6或14公开,亦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三层结构主要是对袋体的结构进行改进,主要是针对证据1中的贮水胶囊的改进,证据1的贮水胶囊相当于一个热水袋,证据1的取暖袋是可以拆分的,本专利一体结构有防水作用,证据1的外面是普通的纺织布没有防水功能,本专利制造工艺简单,证据1必须先制造热水袋再制造外套,再在外套和热水袋之间填充棉。虽然本专利的保温层与证据1的装饰性保温层作用相同,均是起保温作用,但结构不同,证据1各层为分体的,本专利的保温层是封闭内置于内层和外层之间,并且证据1的填充物不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温层,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是美观,本专利三层袋体结构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另外,本专利的内层采用PVC材料,使用起来无味道,其三层结构可以防水,即使内层漏水,也不至于烫伤使用者,而证据1没有双层防水的功能。证据2单独成型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热水袋内层的结构不同,技术领域也不同。证据6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也不同,所起作用也不同。证据14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其中的高密度塑胶不必然是PVC,其外层布料也不一定就是涤纶布复膜材料。虽然高频技术是现有技术,但用于形成本专利的一体结构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布塑热水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装饰性保温层的取暖袋,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4):一种既可以用于取暖,同时又具有装饰性的取暖用品,其具有贮水胶囊1,装饰性保温层2,填充物3组合而成,贮水胶囊采用橡胶或弹性材料制作,装饰性保温层采用绒毛纺织物或类似纺织物材料缝制,形状为儿童玩具熊或圆形沙发靠背垫,装饰性保温层上具有缝制拉链4,用以将贮水胶囊从装饰性保温层中放入或取出,晴纶棉填充到装饰性保温层的空隙处,当作为取暖用品使用时,在贮水胶囊中注入热水,即可供暖,而当放掉贮水胶囊中的水,往囊内冲入气体后,则可置于室内作为装饰物或供儿童玩耍。由此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了提高常规暖水袋的装饰性,在贮水胶囊1的外部套上具有装饰性功能的装饰性保温层2,保温层2中填充了填充物3,从而在贮水胶囊1外形成了具有装饰性的保温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证据1中公开的保温层作用等同于本专利中的保温层,贮水胶囊的作用等同于本专利中内层,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水袋包括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并且内层与外层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即本专利中由三层整体构成热水袋袋体,且内层与外层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而证据1中的取暖袋由贮水胶囊、装饰性保温层和填充物组成,装饰性保温层上具有拉链可将贮水胶囊和填充物取出,即证据1中的贮水胶囊与内填充有填充物的装饰性保温层是彼此独立的,使用时将贮水胶囊放到装饰性保温层内,从而起到装饰保温的作用。2)本专利中内层是聚氯乙烯薄膜材料,外层是涤纶布复膜材料,这样可消除单层橡胶构成热水袋易老化、有异味且装饰性、强度差的缺陷,而证据1中贮水胶囊由橡胶材料制成,保温层由纺织布制成。
对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与证据1同属于的热水袋技术领域,但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单层橡胶热传导太快,保温性能差以及易老化、有异味,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热水袋的形式单一,样式陈旧。针对各自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是将常见的橡胶热水袋装入一个具有外部形状(如玩具熊或沙发靠垫)的装饰性保温层中,并在热水袋与装饰性保温层间填充晴纶棉等填充物,使得热水袋除可以取暖之外,还具有装饰性,而本专利是将热水袋整体设计为整体的三层结构,其中内层采用聚氯乙烯类薄膜材料,以消除橡胶易老化、有异味的缺陷,外层采用可以印制图案的涤纶布复膜材料,以实现美观,并且在内、外层之间设有人造棉等材料制成的保温层,以起到缓释热水袋中热量,延长保温时间,提高保温性能的作用。因而尽管高频热合技术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但在证据1公开的取暖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对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以及知晓高频热合技术的基础上,不存在对证据1改进的动机,即证据1中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例如PVC的弹性材料注塑制造的热水袋,即证据2给出了利用PVC材料制造热水袋的技术启示;但证据6和证据14分别公开了一种面袋和一种充气按摩洗浴袋,其中证据6公开了使用外层为丙纶短纤维布或涤纶短纤维布、内层为PVC薄膜的双层结构来制作包装或贮存袋袋体的技术方案,从而能有效防止面带内表面产生的短纤维,证据14公开了一种袋体的体壁由内外两层构成的双层充气洗浴袋,外层为起皱布料、内层为高密度塑料,内外两层的周边热合在一起,使得布料不易抽丝。由上可见,证据6和证据1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6中虽然公开了类似于本专利中涤纶布复膜材料的双层结构,但在证据6中使用该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面带内表面产生短纤维,而这一问题在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中并不存在,且在证据6中并未给出可将这一结构应用于类似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热水袋领域从而提高装饰性、表面强度的技术启示,证据14所公开两层结构仅是周边热合在一起,其与本专利所限定的涤纶布复膜材料并不相同,同时证据14中也并未提及可将这一结构应用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热水袋领域,因而,证据6和证据14均未给出使用涤纶布复膜材料制作热水袋外表面以提高强度和装饰性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热水袋外层采用涤纶布复膜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依据请求人所主张的第①-③种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以上2个区别,但对于这2个区别,虽然其中高频热合技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给出了由PVC的弹性材料注塑制造的热水袋的技术启示,但如上所述,证据1、2、6、14中均未给出将由聚氯乙烯薄膜材料构成的内层,由涤纶布复膜材料构成的外层以及保温层三层整体来形成热水袋袋体,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单层橡胶所制成的热水袋其保温性差、气味污染、使用寿命短等缺陷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做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正是由于采用这3层结构来替代单层橡胶制造热水袋袋体,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由此可见,请求人所主张的第①-③种组合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3种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第④种组合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同,其他证据以及公知常识的评述与前述第①种组合方式的评述方式一致。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内热式贮热袋,其包括有暗插头、发光管、胶袋、电热板芯、空心堵塞、温度控制器、海绵、外包层、保温材料。其中温度控制器放置在空心堵塞内,电热板芯设置在胶袋内,胶袋上部设有一装药口,电热板芯与胶袋之间装有海绵,胶袋外设置有外包层,胶袋与外包层之间装有保温材料,电热板芯两端分别与暗插头和温度控制器连接,发光管两端分别于暗插头和温度控制器连接。其工作原理是,当接通电时,固相的品粒状的贮热剂吸收电热板释放出的热能而渐变为液相,当达到所设定的温度时指示灯在温控器的作用下,自动熄灭,充电加热结束。去掉电源进入使用状态,液相贮热剂向环境散热过程中缓慢地逆变为品粒状地固相,放热完毕结束,反复使用。该产品所要解决地技术问题是,省去更换热水之烦,并且冷却后无凉意。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水袋包括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并且内层与外层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即本专利中有三层整体构成热水袋袋体,且内层与外层的边缘是高频热合边;而证据11中的贮热袋由暗插头、发光管、胶袋、电热板芯、空心堵塞、温度控制器、海绵、外包层、保温材料组成,胶袋与外包层之间装有保温材料,即证据11中的贮热袋是通过电加热以使固相贮热剂变为液相,进而释放热量,其众多部件均构成该贮热袋不可分割的部分。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水袋内层是聚氯乙烯薄膜材料,外层是涤纶布复膜材料。上述区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相同。
对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与证据1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相同。虽然证据11中公开了一种由胶袋、外包层以及两者之间的保温材料所形成的三层结构,但此三层结构明显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层一体结构,其不能脱离证据1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其他部件而独立使用,并且基于证据11所公开的上述结构,由于其发热原理及其结构,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高频热合技术对其进行加工以获得一个三层一体结构的取暖装置。因而证据11中公开的三层结构不能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层一体结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存在任何对其改进的动机,即证据11并没有给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三层一体结构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2),如前面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例如PVC的弹性材料注塑制造的热水袋,也即给出了利用PVC材料制造热水袋的技术启示,但证据6和证据14均未给出使用涤纶布复膜材料制作热水袋外表面以提高强度和装饰性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热水袋外层采用涤纶布复膜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该证据组合方式中,均没有给出将由聚氯乙烯薄膜材料构成的内层,由涤纶布复膜材料构成的外层以及保温层三层整体来形成热水袋袋体,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单层橡胶所制成的热水袋的缺陷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做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第④种组合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对于请求人主张证据3、4、5、12、13公开了高频热合技术,证据4、7、8、15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涤纶布复膜材料,进而认为这两部分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虽然高频热合技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涤纶布复膜材料本身已被公开,但上述这些证据中也均未给出将由聚氯乙烯薄膜材料构成的内层,由涤纶布复膜材料构成的外层以及保温层三层整体来形成热水袋袋体,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单层橡胶所制成的热水袋的缺陷的技术启示,因而,即便考虑这些证据,与请求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组合,也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5426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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