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特殊整理的双面异性纯棉快干织物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18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4W100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7297.7
申请日:2004-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棉花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D06M23/00;D04B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27297.7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特殊整理的双面异性纯棉快干织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对纯棉棉纱进行亲水整理和疏水整理,得到亲水整理纱线和疏水整理纱线,然后将两种纱线通过编织,得到一面亲水、另一面疏水或者一层亲水、另一层疏水的双面异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亲水整理染纱工艺为煮练→染色→固色→浴中过软→烘干。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浴中过软工序中采用亲水性柔软剂,亲水性柔软剂为脂肪胺及其衍生物类,有机硅类以及它们的复合体。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的有机硅柔软剂为聚醚改性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聚合的有机硅类柔软剂,其中用量为1-109/l,处理时间为10-50分钟,处理温度为30-10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疏水整理染纱工艺为煮练→染色→固色→净洗→过疏水软油→烘干。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净洗工序在50-100℃下进行,对应温度不同采用5-60分钟,采用普通净洗剂0.5-10g/l。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疏水软油的工序中的温度为40-100℃,时间为5-60分钟,疏水软油用量为1-10g/l。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疏水软油为羟甲基类、有机硅类和氟系,包括:羟甲基硬脂酸酰胺、醚化多轻甲基三聚氰胺、阳离子硅系乳液及含氢硅油乳液,带活性基团的聚二甲基硅氧烷和含氢硅油乳液,甲基含氢硅油乳液,有机氟乳液,含氟烷基丙烯酸酯共聚乳液,氟碳类和碳氢类的协同混合物,含氟树脂。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完疏水软油直接脱水,烘干、烘干温度为100-180℃。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编织方法包括罗纹织法、罗纹提花织法、Plated珠地织法,织出来的织物为双层结构,内面为疏水整理纯棉纱线,表面为亲水整理纯棉纱线。”
棉花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第200410027297.7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9页,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2/0064639A1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5月30日,复印件27页,及其中文译文13页;
证据2:EP1116813A1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复印件10页,及其中文译文12页;
证据3:“A new hydrophilic softener”,Linda D.Kennan等,TEXTILE ASIA,2000年5月,封面页、目录页、第31-33页,复印件5页,及第31-33页的部分中文译文5页;
证据4:“Softness and absorbency”,Linda D.Kennan等,TEXTILE MONTH,2000年7月,封面页、目录页、第18-21页,复印件6页,及对中文译文的说明1页;
证据5:“How Finishes Affect the Moisture-Related Properties of Cotton Fabrics”,J.CHANDLER等,TEXTELE CHEMIST AND COLORIST,第11卷第3期,1979年3月,封面页、目录页、第20/56-61/25页,复印件8页,及标题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6:“Cotton Preparation with Alkaline Pectinase:An Environmental Advance”,J.N.ETTERS等,TEXTELE CHEMIST AND COLORIST&AMERICAN DYESTUFF REPORTER,第1卷第3期,1999年11月,第33-36页,复印件4页,及标题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7:2002年11月6-7日在Raleigh,NC举办的COTTECH会议上发表的论文:“MOISTURE MANAGEMENT:MYTHS,MAGIC AND MISCONCEPTIONS”,William A.Rearick等,复印件1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6页,William A.Rearick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7-1:2002年11月6-7日在Raleigh,NC举办的COTTECH会议的参会名单,复印件12页,William A.Rearick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7-2:2002年11月6-7日在Raleigh,NC举办的COTTECH会议日程,复印件6页,William A.Rearick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7-3:2002年11月6-7日在Raleigh,NC举办的COTTECH会议通知,复印件6页,William A.Rearick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7-4:“2002 COTTECH CONFERENCE”,Maria C.Thiry,AATCC Review,2003年1月,封面页、第12-13页,复印件3页,William A.Rearick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7-5:2002年11月6-7日在Raleigh,NC举办的COTTECH会议的资料,复印件14页,William A.Rearick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8:“Cotton Dyeing and Finishing:A Technical Guide”,Cotton Incorporated出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7、10-15、18-19、135-137、xvi-xvii页,复印件1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2页;R.Michael Tyndall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8-1:Fashio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的网页打印件1页,R.Michael Tyndall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8-2:印有“Cotton dyeing and finishing:a technical guide”以及“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Library”字样的复印件1页,R.Michael Tyndall出具的宣誓书、该宣誓书的公证认证文件4页,及上述宣誓书和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3页;
证据9:US6136215A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4日,复印件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2页第18段公开了一种能够通过毛细作用输送水分的织物,包括两种纱线,第一种为一部分经过疏水处理的纤维质纤维,具有较低的吸收性能,另外一种为纤维质纤维,具有更高的吸收性能。所述织物具有内、外表面,且内层比外层具有较低的吸收性能,该织物能够通过毛细作用将水分从内层输送到外层。第7页第0061段公开了一种由两种纱线制成的100%纯棉织物,纱线A经过疏水处理,纱线B是没有处理过的棉花。第7页第0064段公开了由纱线A和B制成的衣服。第6页第54段、第7页第62、63段公开了疏水处理以及保护处理的方法。第13页第0123段还公开了可以对纤维、纱线等用润湿剂、软油进行处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提出对纱线进行亲水处理。⑴棉花在自然状态下为疏水,证据1第0037段记载了棉花的常规前处理方法,目的之一就是提高棉花的亲水性。证据6解释了自然状态的棉花是疏水的,并公开了用脱脂改善其亲水性,以及通过一些处理提高毛细作用。证据8公开了在织物的染色、印花和整理之前的纯化处理;通过脱脂改善其吸收性能和软油在棉纺织品上的应用。⑵证据1明确说明,其目的是在织物的内外表面形成吸湿差,从而能够从织物内表面向织物外表面芯吸液体例如汗液;同时指出,可以对棉花的前处理工艺进行调整,以得到合适的吸湿性能。因此,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进行亲水处理。⑶证据5公开了棉纺织品的亲水处理剂。证据5、8证明对棉花进行亲水处理在本领域已经有很长时间的历史了。证据2公开了一种亲水软油和使用该软油的方法。此外,证据3和4都公开了一种名称为“道康宁8600”的亲水软油。最后,证据9也公开了一种含有硅氧烷的亲水软油。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与证据1类似,证据7公开了一种棉花的潮湿管理技术,即通过在棉花的一面进行氟碳疏水处理,另一面保持为亲水,从而降低棉花的吸湿性能但又不影响到其自然的毛细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2第44、45段公开了亲水处理的方法,至于“煮练→染色→固色”都是常规步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2实施例1-7公开了各种亲水软油。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实施例1-3公开了对纯棉纱进行疏水处理,在第0123段中还提到,可以对纱线用软油进行处理。本领域人员知道软油可以是疏水的,例如证据3和4。至于“煮练→染色→固色”都是常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7的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6、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疏水软油是本领域常用的,例如证据1公开的氟碳类疏水软油。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2第45段公开了烘干温度150℃。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隐含公开了内面为疏水纯棉纱线,表面为亲水纯棉纱线的织物;编织方法有圆机平针(第136段)。另外,证据7也公开了珠地织法。实际上,这些编织方法都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6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并提交了证据9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
合议组于2010年7月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延期举证请求,以请求人未对除证据1以外的其它证据引用的内容指明出处为由,请求举证期限顺延一个月。同日,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的摘要中文译文1页,专利权人认为:
关于证据:⑴证据9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⑵证据8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也没有公开发表时间;证据8没有履行证明手续,无法认可其真实性;用以佐证证据8公开性的证据8-1、8-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所述图书馆收藏所述材料的时间;请求人所述的“从1996年开始分发到各种公司、大学和研究院。供图书馆使用”中的分发行为仅属于中国境外的“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不属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的现有技术。⑶证据7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也没有公开发表时间;证据7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履行证明手续,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1~7-5没有中文译文,均应视为未提交;证据7-5仅有信息页,没有详细的论文内容,无法证明该会议上发表的内容就是证据7;即使证据7-5的文章就是证据7,但其是以讨论会发言的方式公开,属于中国境外的“以其他方式公开”的情况,不属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证据7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的时间,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⑷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4-6的标题的译文以及证明文件的译文,因此,仅可使用其标题公开的内容;请求人没有履行域外证据4-6的证明手续,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创造性: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的0018段和0061段公开了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应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分别比较。
权利要求1与证据0018段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使用纯棉纱线,而证据1使用的是含有纤维素纤维的纱线;②权利要求1中先对纯棉棉纱进行疏水和亲水整理,得到亲水整理纱线和疏水整理纱线,而证据1仅对第一种纱线中含有的纤维素纤维中的至少一部分用疏水处理(剂)处理,而对第二种纱线没有经过疏水或亲水处理;③权利要求1中织物的亲水面或亲水层是将纱线经过亲水整理而提供的亲水性,而证据1中是利用纤维素纤维本身的吸湿性提供亲水性;④权利要求1中两种纱线通过编织,得到双面异性织物,而证据1中仅公开第一和第二种纱线形成具有内表面和外表面的织物,并没有公开形成织物的具体方式。
权利要求1与证据0061段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先对纯棉棉纱进行疏水整理和亲水整理,得到亲水整理纱线和疏水整理纱线,而证据1仅对纱线A进行增加疏水性的处理,对纱线B不作处理;②权利要求1中织物的亲水面或亲水层是将纱线经过亲水整理而提供的亲水性,而证据1中是利用棉纱线本身的吸湿性提供亲水性;③权利要求1中两种纱线通过编织,得到双面异性织物,而证据1中仅公开用纱线A和B制造外侧上主要含纱线A而内侧上主要含纱线B的织物,并没有公开形成织物的具体方式。
证据1的其它部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此外,证据1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教导,证据1用于形成吸湿度较低并具有芯吸液体能力的织物,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仅能得到将内表面棉纱进行疏水处理的启示,而会得到将形成外表面的本身具有吸湿性的棉纱进行亲水处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2-6、8、9均得不到对已经具有一层(或面)疏水外层的双面异性织物的另一面的纱线进行亲水整理,以形成内外层差,给水传递动力从而达到排汗快干功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⑵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对形成织物的纱线分别进行亲水和疏水处理,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织物的结构及生产该织物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发明目的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2-6、8、9均得不到由具有疏水背面的织物改变成将分别经亲水处理和疏水处理的纱线进行编织,以形成具有一面疏水、一面亲水或一层疏水、一层亲水的双面异性织物,以形成内外层差,给水传递提供动力从而达到排汗快干功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有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8、9:证据2-6、8、9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对织物进行亲水和疏水处理的方法,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织物的结构及生产该织物的方法。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8、9的任一篇均具有创造性。
⑷基于以上⑴-⑶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7与证据2-6、8、9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
⑸当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现有技术也均未给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于2010年8月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前次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进一步认为:证据3-6、7和8虽然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但是仅公证认证了宣誓人在公证员面前宣誓的内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9月6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0:本专利的韩国同族专利的无效决定,复印件18页,及其中文译文19页。
2010年9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延期举证请求以及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6日提交的证据10转交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双方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当庭转送的上述文件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辩,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放弃答复权利。
⑵关于证据1-9。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2的复印件,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红章的证据3-6的复印件,证据7、8以及证据7-1至7-5和证据8-1至8-2的公证认证书的原件。
请求人明确,证据4-6不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5-6仅使用标题的中文译文,证据7-1仅使用第5页表头的中文译文,证据7-1至7-5用于佐证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8-1至8-2用于佐证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10仅供合议组参考。证据7的会议时间“2002年11月6-7日”即为公开时间。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摘要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对证据1、2、9的真实性和请求人提供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3-6的复印件上的印章不是国家图书馆的公章,证据7、8以及证据7-1至7-5和证据8-1至8-2的公证认证未涉及这些证据本身,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7记载的会议时间不能作为公开出版日期。
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7-2至7-5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视为请求人未提交。
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1页第0061段第5行为翻译错误,正确译文应当为“内侧上主要含纱线A而服装外侧上主要含纱线B”。
⑷请求人认为,亲水性柔软剂主要用于增加织物的柔软度,经其处理的织物的亲水性能会降低。专利权人认为经亲水性柔软剂处理的织物的亲水性能会增加。
⑸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摘要公开“外侧是可以具有低的吸湿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对外侧进行亲水处理。
⑹请求人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相对于证据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8、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和证据8、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证据8的结合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权利要求3的结合方式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以证据1第0061段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9月27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延期举证请求以及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对于上述文件,请求人认为,⑴专利权人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因此其延期举证申请应予以驳回。⑵坚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8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9月6日提交的证据10的答辩意见。对于证据10,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为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在韩国的无效决定,该决定并没有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的认定
请求人明确证据4-6不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0仅供合议组参考,由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仅涉及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6、10不作评价。
证据1、2和9为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和9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是期刊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印章不是国家图书馆的公章,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7是会议论文,请求人声称其发表于2002年11月6-7日在Raleigh,NC举办的COTTECH会议上,因此,属于域外证据,但是,请求人并未对该证据予以公证认证,请求人试图通过证据7-1至7-5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请求人还提供了证人对上述证据出具的宣誓书以及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书,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公证认证未涉及这些证据本身,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7-2至7-5,《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由于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7-2至7-5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证据7-2至7-5视为请求人未提交。关于证据7-1,请求人明确证据7-1仅使用第5页表头的中文译文部分。在此情况下,应当考察证据7-1第5页表头的中文译文结合证人对证据7、7-1的宣誓书,能否证明证据7内容真实。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证人对证据7、7-1的宣誓书,请求人虽然对上述两份宣誓书进行了公证认证,但是,该公证认证仅能证明公证员和公证机关的签章属实,至多说明宣誓确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证明宣誓内容所涉及的事实真实可靠;另外,该证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在未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据7-1第5页表头的中文译文是有关2002年COTTECH会议的信息,证人在证据7-1的宣誓书中声称证据7-1是该会议的参会名单,但是,除了这样一份单独的证人证言外,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证人在证据7的宣誓书中声称,证据7由其本人在2002年COTTECH会议上演讲并分发而对公众公开,但是,同样地,除了该单独的证人证言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在此情况下,仅凭借未到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证据7-1是该会议的参会名单以及证据7由其本人在2002年COTTECH会议上演讲并分发而对公众公开这两项事实,由此,证据7-1第5页表头的中文译文的信息并不具有对所述事实的证明力。综上,证据7-1第5页表头的中文译文与证人对证据7、7-1的宣誓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在请求人当前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合议组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
证据8是外文书刊,属于域外证据,但是,请求人并未对该证据予以公证认证,请求人试图通过证据8-1和8-2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请求人还提供了证人对上述证据出具的宣誓书以及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书,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公证认证未涉及这些证据本身,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应当考察证据8-1和8-2结合证人对证据8、8-1和8-2的宣誓书,能否证明证据8内容真实。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证人对证据8、8-1和8-2的宣誓书,请求人虽然对上述三份宣誓书进行了公证认证,但是,该公证认证仅能证明公证员和公证机关的签章属实,至多说明宣誓确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证明宣誓内容所涉及的事实真实可靠;另外,该证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在未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在证据8的宣誓书中声称,其本人是证据8一书的作者之一,该书从1996年开始分发到各种公司、大学和研究院,供图书馆使用,但是,除了该单独的证人证言外,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证据8-1和8-2均记载有证据8的书名,证人在证据8-1和8-2的宣誓书中声称,证据8-1和8-2分别为时尚技术研究所图书馆和北卡罗来纳大学Greensboro校区(UNC-G)图书馆的检索结果页,但是,同样地,除了该单独的证人证言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例如,对于检索过程的公证认证。在此情况下,仅凭借未到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证据8作为一本书刊在1996年公开,并能在时尚技术研究所图书馆和北卡罗来纳大学Greensboro校区(UNC-G)图书馆检索到的事实。综上,证据8-1和8-2与证人对证据8、8-1和8-2的宣誓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在请求人当前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合议组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不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3、9的真实性,并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以证据1第0061段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以证据1第0061段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亲水整理步骤,本专利使用亲水柔软剂进行亲水整理只能提高织物的柔软度,实际上会降低织物的亲水性,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织物的柔软度,证据1第0123段提到可以向本申请的纤维、纱线、织物和/或服装制品选择性地添加额外组分,包括柔软剂。证据2、3、9均公开了亲水柔软剂,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或9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棉花在自然状态下为疏水,可以通过常规前处理方法提高其亲水性,经过前处理的棉花实际上已经进行了亲水处理。
专利权人认为,亲水柔软剂能够提高织物的亲水性,本专利要求对织物外侧进行亲水处理,而证据1要求织物外层具有低的吸湿度,因此,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教导。
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特殊整理的双面异性纯棉快干织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对纯棉棉纱进行亲水整理和疏水整理,得到亲水整理纱线和疏水整理纱线,然后将两种纱线通过编织,得到一面亲水、另一面疏水或者一层亲水、另一层疏水的双面异性织物。
证据1第0061段公开了一种方法,其将进行过增加疏水性处理的棉纱线A和未处理的棉纱线B用针织或机织领域的方法制造成100%棉织物,其内侧上主要含纱线A,外侧上主要含纱线B。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使用编织的方法将两种纱线制成织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针织或机织领域的方法指的就是用针编织或用机器编织的方法。对于请求人主张的经过前处理的棉花实际上已经进行了亲水处理,合议组认为,证据1第0037段公开了对棉的常规前处理方法(即,煮练和漂白),其可使纤维可吸湿,它也可进行改进使生产的纤维吸湿度降低,所述改进涉及:降低碱和/或者氧化剂的浓度,用其他试剂代替碱和/或氧化剂,减少煮练和/或漂白的时间和/或温度。由证据1第0064段的说明可知,纱线B可经过练煮、漂白等步骤,由此可知,练煮、漂白不是纱线B使用前的必须步骤,即使将第0061段中所用的“未处理的棉纱线B”理解成已经作过常规前处理步骤中的煮练、漂白,但是,正如证据1对于常规前处理步骤的说明,煮练、漂白并不唯一意味着亲水性增加,其同样可能使亲水性降低,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对织成其中一面的纯棉棉纱进行了亲水整理,证据1未对织成外侧的棉纱线进行亲水整理。
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利用织物内外层吸水性的差异达到排汗快干并保持内层干爽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证据1第0018、0048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通过对外侧纱线进行亲水处理,扩大内外层吸水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织物的内侧纱线A由于经过疏水处理,因此与未处理的外侧纱线B自然存在一定的吸水性差异,但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外侧经过亲水整理的织物,其吸水性差异相对较小,排汗效果应当较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双层织物的排汗能力,其是通过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对织成其中一面的纯棉棉纱进行了亲水整理而实现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或9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证据1和证据2、3或9是否给出了通过对织成外侧的棉纱线进行亲水整理,提高双层织物的排汗能力的启示。
合议组查明,证据1的摘要、第0014、0025段均指出,本发明涉及吸湿度较低并具有芯吸液体能力的纤维素基材;证据1的第0053段描述了吸湿度下降的优点,包括:服装整体吸湿度降低意味着在服装被浸透时,其不会变得如100%未处理棉服装那样沉重;证据1的摘要部分对其所公开的织物的外侧的描述是:该外侧可以具有低的吸收能力并可具有高于内侧的吸收能力;证据1第0049段末行记载,服装外侧可完全用未做处理的纤维或纱线构成,使得从皮肤的芯吸作用最大化;证据1的第0061段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织物的外侧主要含纱线B,而在第0064段第14行对上述外侧的描述中指出,服装外侧上纱线B对纱线A的比率可在99/1至10/99的范围变动。由证据1公开的以上技术信息可知,证据1的双层织物利用了内外层吸湿度差导致的芯吸作用实现排汗的功能,但是,除此之外,为了使服装被浸透时不会变得过于沉重,其在保持芯吸作用的前提下,尽量使得织物的整体吸湿度降低,具体到外侧,该外侧可以具有低的吸收能力并可具有高于内侧的吸收能力,证据1为了使芯吸作用最大化,其所允许的限度仅是完全含未处理纱线,实际上,第0061段技术方案的织物的外侧并非完全是未处理的纱线B,其是未处理的纱线B和疏水性的纱线A的混纺层。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证据1之后,为了保持织物整体的低吸湿度,将会尽量保持外侧的低吸收能力,当面临扩大织物内外层吸湿性差异提高排汗能力的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对主要含有未处理的纱线B的外侧纱线进行亲水整理,相反,证据1还给出了外侧最多只能完全含未处理纱线的启示。证据1第0123段虽然提及可向所述的纤维、纱线、织物和/或服装制品选择性地添加额外组分,包括柔软剂,但是,对于上述信息,证据1已经限定所述组分为选择性添加,也就是说应当在不违背证据1技术方案总体构思的情况下,为了得到或增进某方面的性能而有选择地添加,其中,添加柔软剂自然是为了增进织物的柔软性,但是,其不应是以牺牲制品的芯吸性能为代价的,而且,证据1也没有限定必须向织物外侧添加柔软剂,而如前所述,向织物外侧添加亲水性柔软剂是不符合证据1尽量保持外侧的低吸收能力的构思,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由此得到对外侧进行亲水整理的启示。
合议组查明证据2第14、15段,实施例1-7公开了一种亲水软油,第44、45段公开了其使用方法;证据3第1页右栏第1、2段公开了道康宁8600亲水性柔软剂;证据9的摘要公开了一种亲水的纤维处理组合物。虽然上述证据均公开了亲水柔软剂,但是,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排除了通过对外侧进行亲水整理扩大织物内外层吸湿性差异的可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2、3或9中的亲水柔软剂用于对证据1的织物外侧的亲水整理,因此,证据1和证据2、3或9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使用亲水柔软剂进行亲水整理只能提高织物的柔软度,实际上会降低织物的亲水性,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使用亲水柔软剂对棉纱进行亲水整理,亲水整理应当理解为所有能够提高棉纱亲水性的整理步骤。其次,即使考虑本专利是具体使用亲水柔软剂对棉纱进行亲水整理,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有的亲水柔软剂均实际上会降低织物的亲水性。专利权人当庭也主张,使用亲水性柔软剂能够提高棉纱的亲水性,而且如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16-20行所述,本专利特别采用亲水性的有机硅柔软剂,其含有亲水性基团,可与水分子形成氢键结合,因此对水的润湿性能极佳,由此可见,本专利从机理上对有机硅亲水性柔软剂的亲水机理作了说明。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亲水整理染纱工艺为煮练→染色→固色→浴中过软→烘干。
请求人认为,证据2第44、45段公开了亲水处理的方法,至于“煮练→染色→固色”都是常规步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浴中过软工序中采用亲水性柔软剂,亲水性柔软剂为脂肪胺及其衍生物类,有机硅类以及它们的复合体。
请求人认为,证据2实施例1-7公开了各种亲水软油。因此,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采用的有机硅柔软剂为聚醚改性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聚合的有机硅类柔软剂,其中用量为1-109/l,处理时间为10-50分钟,处理温度为30-100℃。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疏水整理染纱工艺为煮练→染色→固色→净洗→过疏水软油→烘干。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净洗工序在50-100℃下进行,对应温度不同采用5-60分钟,采用普通净洗剂0.5-10g/l。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过疏水软油的工序中的温度为40-100℃,时间为5-60分钟,疏水软油用量为1-10g/l。
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5,证据1实施例1-3公开了对纯棉纱进行疏水处理,在第123段中还提到,可以对纱线用软油进行处理。本领域人员知道软油可以是疏水的,至于“煮练→染色→固色”都是常规步骤。权利要求4、6和7的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疏水软油为羟甲基类、有机硅类和氟系,包括:……(详见案由部分)。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编织方法包括罗纹织法、罗纹提花织法、Plated珠地织法,织出来的织物为双层结构,内面为疏水整理纯棉纱线,表面为亲水整理纯棉纱线。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氟碳类疏水软油,还隐含公开了内面为疏水纯棉纱线,表面为亲水纯棉纱线的织物;编织方法有圆机平针。因此,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过完疏水软油直接脱水,烘干、烘干温度为100-180℃。
请求人认为,证据2第45段公开了烘干温度150℃,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不外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9中任一者或两者的结合,和/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而上述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证据 1、证据2、证据3、证据9均未给出对织成外侧的棉纱线进行亲水整理,提高双层织物排汗能力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对织成外侧的棉纱线进行亲水整理以提高双层织物排汗能力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9中任一者或两者的结合,和/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均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由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10027297.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