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流体除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流体除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17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5W100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5326.3
申请日:2006-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丽娜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泽;廖嘉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B03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则宣告该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在本专利其它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流体除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65326.3,申请日是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李泽,后变更为李泽、廖嘉琪。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主要由带有流体进口的箱体、与箱体连通的且带有流体出口的管、设置在管内的磁棒构成,管出口的下面设置有出料槽,磁棒连接有带动其前后移动的动力传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箱体连通的且带有流体出口的管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相应的磁棒连同带动其前后移动的动力传动机构有两套或两套以上,每套管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对应的每套磁棒有一支或一支以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磁棒由表面光滑的不锈钢管、设置在不锈钢管内的永磁体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在不锈钢管内的永磁体由数节极向相对的永磁体节构成,两永磁体节间设置有极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磁棒的位于箱体内的部位上设置有堵盖。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磁棒的位于箱体内的部位上设置有堵盖。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磁棒上连接有导向棒,导向棒位于箱体内,在箱体内设置有导轨、导轨上设置有滚轮,导向棒与滚轮连接在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或6或7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管出口的外侧设置有磁棒清洗装置,磁棒清洗装置主要由除铁刮板位于除铁刮板与出料槽间的挡板、冲洗器构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除铁刮板由左右两块带有穿孔的夹板,位于夹板间的带有孔的橡胶套构成。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或6或7或9所述的流体除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磁棒的位于箱体内的端部设置有泥浆刮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丽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ZL专利号为96235088.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8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ZL专利号为0322509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ZL专利号为99236609.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流体除铁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流体除铁装置,区别特征在于箱体与管连通,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流体除铁装置中记载了进料口2与浆槽1连通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前述区别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22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分选箱与本专利的管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聚磁介质与本专利的磁棒有本质区别,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要由带有流体进口的箱体、与箱体连通的且带有流体出口的管、设置在管内的磁棒构成”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对比文件1的往复驱动机构是带动整个分选系统移动的,而本专利的动力传动机构仅带动磁棒,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磁棒连接有带动其前后移动的动力传动机构”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显然对比文件2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前述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还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张丽娜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杨启成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陈述的方式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聚磁介质与永磁体是有区别的,本专利动力驱动机构与磁棒的连接与对比文件1中往复驱动机构与分选系统的连接方式有本质区别,对比文件1中分选系统包括分选箱及其具体介质、给料箱与分选箱不是连接在一起,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进料口而非给料箱、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箱体;对比文件1中只有一个驱动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构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聚磁介质与磁棒的功能相同,对比文件2中的进料口与本专利中的功能相同;此外,多个驱动机构也是可以的。
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专利权人主张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流体除铁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从矿的制粉或制浆中除铁的往复箱式永磁磁选机,与本专利均涉及从流体中除铁这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的磁选机包括:由两个以上的分选箱通过侧壁相连接构成的分选系统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箱体”),分选箱上方和下方各具有开口以便给料进入分选系统2和给料从分选系统2排出(分选系统上方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箱体具有的流体进口,分选系统下方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流体出口),位于分选箱中的聚磁介质8和位于分选系统2两侧的永磁磁系7协同工作以用于从给料中除铁,分选箱给料输出的下方设置有磁性产品接料漏斗5和非磁性产品接料漏斗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出料槽”),聚磁介质8连接有通过分选箱而带动该聚磁介质8前后移动的往复驱动机构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传动机构”);工作时,当载有聚磁介质8的分选箱由偏心往复驱动机构1拖出,脱离由永磁磁系7产生的磁场后,可以通过喷水将其上的磁性颗粒排入磁性产品接料漏斗5。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箱体出口设置与箱体连通的管、且磁棒位于管中从而铁可以附在磁棒上经由该管而排出箱体,而对比文件1中分选系统2分选箱的给料排出处,尤其是铁等磁性颗粒的排出结构与其有所不同;(2)权利要求1中所设置的磁棒本身带有磁性,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聚磁介质8和永磁磁系7协同工作来使分选箱中的聚磁介质8产生磁性。
对于区别(1),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除铁装置,并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第4页第2行,附图1)以下技术特征:进料口2与浆槽1连通,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为使浆槽可以与其外部充分连通使给料流动,这与箱体出口处设置与该箱体连通的管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箱体和箱体向外流出/由外流入给料所用装置(例如管)相连通以使给料充分流动的技术启示;另外,在此基础上,当设置管作为流体出口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能吸附铁的磁性物质设置在该出口管部位且其应当能够从出口管中抽出以去除吸附的铁,而抽出该磁性物质的一种常用的技术选择显然即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将动力传动机构与该磁性物质连接以带动该磁性物质移动;对于区别(2),无论是本身带有磁性的磁棒、还是两者协同工作才产生磁性的聚磁介质和永磁磁系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需要提供吸附铁等磁性颗粒的磁性元件时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聚磁介质与永磁体是有区别的”、以及“本专利动力驱动机构与磁棒的连接与对比文件1中往复驱动机构与分选系统的连接方式有本质区别”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聚磁介质与永磁体都是磁性的,在相应的技术方案中都是利用其磁性来进行除铁操作,功能上是相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1中往复驱动机构虽然不是直接带动聚磁介质,但是聚磁介质在分选箱内,因此对比文件1中往复驱动机构通过带动分选箱来带动聚磁介质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动力传动机构直接带动磁棒的结构实质上是相同的。由此,专利权人的观点不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管可具有多套、相应地磁棒和动力传动机构具有多套,且每套管可具有多个个体的管、相应地每套磁棒也具有多个个体的磁棒。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可以具有多个分选箱的技术特征,由于分选箱中具有聚磁介质,则相应地也具有多套聚磁介质,并且出于实际工况需要,显然分选箱可以每个包括多个单体的箱体,另外,尽管本申请两个分选箱对应同一个动力传动机构,但在用动力传动机构带动分选箱的情况下,一对一、或者是一对多地带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磁棒的结构。然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9-33行,附图1)一种强力除铁棒,其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和2技术领域相同。在对比文件3中,该具有磁性的除铁棒由不锈钢壳体3、其内的磁体1和导磁体2构成,不锈钢壳体3显然可以是表面光滑的,并且磁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永磁体节”)和导磁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极铁”)在不锈钢壳体3内间隔设置,磁体1的同性磁极相对。可见,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5326.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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