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空拔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拔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35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14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78112.8
申请日:2009-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庆范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锦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61M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在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真空拔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278112.8,申请日是2009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吕锦章。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真空拔罐,包括罐体,在罐体的顶部设有单向通气阀,所述单向通气阀包括阀座、阀杆、胶堵和挡圈,其中阀座与罐体连为一体,阀座的底部为平面,底部中央开有阀口;阀杆插于阀座内,位于阀口之上;阀杆后部与阀座之间套有挡圈;其特征在于:阀杆的前端设有连为一体的凸台、缩颈和锥端;胶堵套在阀杆锥端外,其底部封闭而顶部中心开有小口,该小口包住阀杆缩颈并使胶堵顶部卡在凸台与锥端之间;胶堵底部至少存在一个环状平面与阀口周围的阀座底部面接触,从而堵住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拔罐,其特征在于,在胶堵底部中心设置有可伸入阀口的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拔罐,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柱状、圆锥状或半球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拔罐,其特征在于,所述阀杆的后端设有球柄。”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庆范(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10055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00103555.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个别技术特征的名称称谓不同,两者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上述区别为区别技术特征,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公知常识;且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穴位拔罐器,并具体公开了阀座、阀杆、胶堵,阀杆的前端设有连为一体的凸台、缩颈和锥端,且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凸起为圆锥状被证据1公开,凸起为圆柱状或半球状属于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均公开了,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2月1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闫冬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涉及圆锥体的内容被证据1所公开,涉及的圆柱体和半球状的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气门座相当于本专利的阀座,气门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阀杆,软气门芯和一体的软喇叭罩相对于本专利中的胶堵,压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圈,抽气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阀口,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气门针的前端设有连为一体的挡圈,缩颈和圆锥接头,证据1中的软气门芯是在软喇叭罩的上面,软喇叭罩是空心的,其倒扣在抽气孔上,由于负压,软喇叭罩会有一定程度的塌陷,其喇叭壁接触底面形成的就是面接触。证据2公开了有关凸台、缩颈、和锥台的具体特征,也公开了胶堵的顶部设有小口,盖小口包住阀杆缩颈并使胶堵顶部卡在凸台和锥端之间的技术特征。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评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真空拔罐,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一种真空拔罐器,该真空拔罐器包括拔罐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拔罐体1的顶部设有气门座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座),气门座5的底面为平面,其中间开有抽气孔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口),气门针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杆)通过压盖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挡圈)设置在气门座上,气门针8的头部设有圆锥接头,圆锥接头上设有软气门芯4,软气门芯4顶部的圆锥体与气门座5的抽气孔2相匹配形成第一道密封,软气门芯4的圆柱下缘设有连为一体的环形软喇叭罩3(软气门芯4与一体的软喇叭罩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堵),软喇叭罩倒扣在抽气孔2上,形成第二道密封。气门座5、气门针8、压盖7和与软喇叭罩3一体的软气门芯4共同构成单向通气阀以便抽真空。根据证据1公开的拔罐器的结构并结合其实际操作可知,在拔罐器抽真空后,负压压迫软喇叭罩与气门座底部密实接触,必然与气门座底部形成一个环状平面接触,从而实现对抽气孔的第二道密封。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阀杆的前端设有连为一体的凸台、缩颈和锥端,并且胶堵套在阀杆锥端外,其底部密封而顶部中心开有小口,该小口包住阀杆缩颈并使胶堵顶部卡在凸台与锥端之间。其作用在于通过阀杆凸台、缩颈和锥端这种结构实现了使胶堵能够紧密包裹阀杆的锥端,不易与阀杆的锥端脱离。
证据2公开了一种穴位拔罐器(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附图2),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拔罐器的活塞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杆)的前端有锥端、缩颈和凸台,活塞前端装入胶堵内,活塞的缩颈被胶堵的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塞的锥端和凸台之间以进行卡紧而不松动。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作用相同,都是实现胶堵与阀杆的紧密包裹,不易脱离。
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胶堵底部中心设置有可伸入阀口的凸起”,证据1(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软气门芯的顶部的圆锥体与气门座的抽气孔2相匹配,形成第一道密封,即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起为圆柱状、圆锥状或半球状”,如上所述,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软气门芯的顶部与气门座的抽气孔2相匹配结构为圆锥体的情形,至于将凸起设置为圆柱体或半球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进行的常规选择,且这两种形状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改进和进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阀杆的后端设有球柄”,证据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中公开了活塞后端有球柄17,即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7811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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