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34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5W1009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0576.2
申请日:2007-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建平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晓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D06M 13/345, D06M 13/2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9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的第20072006057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杨晓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包括纺织物主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1)表面或织物间隙附着有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纺织物主体(1)包括:蚊帐、窗帘、服装、床品。”
针对上述专利权,钱建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9109883.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01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第99116092.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0年09月27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驱虫织物,在织物的纱线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固着有驱避蚊虫、尘螨等昆虫的驱虫剂。其中,“驱虫织物”等于权利要求1中的“纺织物主体”,“在织物的纱线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固着”等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主体表面或织物间隙附着”,“驱避蚊虫、尘螨等昆虫的驱虫剂”等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驱避蚊虫、尘螨等昆虫的驱虫剂”和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有区别,证据2中还公开了:“一种驱蚊驱虫蚊帐,帐体上附着有一层驱蚊驱虫化学药物”,由此可见证据2己经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权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纺织物主体包括蚊帐、窗帘、服装、床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8行明确公开了:“用这样织物做成的被子、枕头、床单、窗帘、服装、手套、袜子等”,且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6行也公开了驱虫药物蚊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经全部被对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2中的“纺织物主体包括蚊帐和床品”和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不完全一致,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驱蚊驱虫蚊帐,帐体上附着有一层驱蚊驱虫化学药物”,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纺织物主体包括蚊帐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公开的“被子、枕头、床单”很容易想到纺织物主体还包括其它床品,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起到其它意想不到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至少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的驱虫剂不同,且本专利的产品具有杀虫以及驱虫两种功效,而证据1、2均不具有杀虫功能,因此,证据1或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0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未到庭,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明确了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和2,上述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答复意见中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二者均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包括纺织物主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1)表面或织物间隙附着有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2)。证据1公开了一种驱虫织物,其特征在于在织物的纱线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固着有驱避蚊虫、尘螨等昆虫的驱虫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6段)。其中,“驱虫织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纺织物主体”,“在织物的纱线纤维之间或纤维之上固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主体表面或织物间隙附着”,“驱避蚊虫、尘螨等昆虫的驱虫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由此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防蚊虫用品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防蚊虫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防蚊虫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虫防蚊的纺织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纺织物主体(1)包括:蚊帐、窗帘、服装、床品。证据1除了公开上述驱虫织物外,还公开使用其所述的织物做成的被子、枕头、床单、窗帘、服装、手套、袜子等能够抑制疾病的发生(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段)。由此可见,证据1实际上也公开了由驱蚊虫织物制作窗帘、服装、床品等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防蚊虫用品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防蚊虫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防蚊虫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驱虫剂不同,证据1中的纺织物不具有杀虫功能,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所限定的均是织物上附着有具有“驱蚊驱虫功能”的化学药品,并没有限定其必须具有杀虫功能,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织物上附着有驱避蚊虫的驱虫剂的情况下,该驱虫剂特征不能构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2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争辩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审查结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6057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