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5
决定日:2011-07-06
委内编号:5W119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8451.7
申请日:2008-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伟艳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H04L 12/28, G09F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很难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08451.7,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上端控制服务器(10)、下端控制电脑(12)、路由器(13)、无线信号收发器(14)、无线网络(15)、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上端控制服务器(10)通过internet网(11)连接下端控制电脑(12),下端控制电脑(12)通过路由器(13)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14),无线信号收发器(14)通过无线网络(15)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进行双向通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信号收发器(14)可以连接多个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端控制电脑(12)可以为多个,并设置在不同的机场或同一机场的不同位置;路由器(13)可以连接多个无线信号收发器(14)。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包括液晶显示器(4)、扬声器(5)、主板(9)和电源,主板(9)上有一CPU,该CPU双向连接一无线模块,该无线模块用以收发无线数字信号;该CPU还连接一音频模块,该音频模块连接扬声器;液晶显示器(4)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2)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3)。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的电源为容量10~100Ah的电池(8)、外接交流电源和无线供电模式中的一种或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器(4)数量为1个或者2个及以上。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包括一个呼叫按钮(1),用以向下端控制电脑(12)发出呼叫。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机还包括一人体感应器(7),通过一个人体感应模块连接CPU,用以控制广告机的待机与启动,此感应模块可以是红外感应器、热能感应器、声控感应器中的一种或是多种。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模块为支持红外、蓝牙、WI-FI、WIMAX、GPRS、CDMA、3G的模块中的一种或多种。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模块还可连接有线耳机或无线耳机。 ”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012275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7年1月15日,公开日为2008年7月23日,共18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23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共8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8934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1月10日,共19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4、9、10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是关于一种交互式广告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
权利要求2-4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它们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10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9、10不具备新颖性。
2)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是一种人体广告机,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还包括有上端控制服务器、下端控制电脑、路由器、无线信号收发器;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internet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由器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上述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它们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区别仅在于:液晶显示器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但该区别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附件3是关于显示屏中分区域显示可定制的内容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在附件2的基础上得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就能很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得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请求人于2010年2月25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_附件1:《微处理机》2008年2月第1期,第172、173、174页所载《嵌入式移动视频通信终端的设计与开发》,共3页;
补&_附件2:《微机算计信息嵌入式与SOC》2007年第32期23卷,封面、目录页,第89、90、91页所载《基于EM8620L的嵌入式多媒体播放终端设计》,共5页;
补&_附件3:《Cisco路由器实用技术》,中国铁道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175-182页,共14页;
补&_附件4:《无线局域网构建及应用》,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第2、3、20、21页,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补&_附件1是以嵌入式多媒体视频终端在无线网络中的应用为主题,重点介绍视频终端的硬件结构和与之配套的软件功能,使用的系统的连接方式为“服务器通过无线AP、路由器与各视频终端连接”,系统架构如图1,硬件架构如图2。权利要求1与补&_附件1相比,还包括上端控制服务器,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internet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而通过internet网实现远程控制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补_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补&_附件2设计了一种新型的多媒体播放终端,它能够播放多种格式的多媒体文件,其硬件架构如图2。该多媒体播放终端主要应用基于网络的广告播放系统,该系统由播放终端、中心服务器、分中心服务器和管理中心组成,其网络结构如图4,且该多媒体播放终端可以通过互联网被远程控制。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补&_附件2相比,还包括路由器、无线信号收发器,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由器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是实现了一个无线局域网。而无线局域网的实现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补&_附件2明确指出多媒体播放终端带有以太网接口、可以组成局域网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使用无线局域网。由此可见,使用补&_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5、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液晶显示器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已被附件3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实现无线局域网的公知常识,附件4也使用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且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个呼叫按钮属于典型的输入设备――按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或仅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4、5、6、9、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或仅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理,在补&_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补&_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或仅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4、5、6、9、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补&_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或仅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10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公知常识
补&_附件3和补&_附件4是本发明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教科书,其中的使用无线局域网、设置多个局域网服务器,以及路由器连接多个无线信号收发器,无线信号收发器连接多个终端,无线局域网连接internet,通过internet网实现远程控制等内容,属于本领域公职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 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其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即:1)权利要求1-4、9、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9、10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_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补&_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9、10相对于补&_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补&_附件1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补&_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补&_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补&_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补&_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补&_附件2、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补&_附件2、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印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以及骑缝章的补&_附件1-4的复印件共4份;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补&_附件1-4,专利权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交补&_附件1-4的原件,故对它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于2010年6月25日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下端控制电脑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这个技术特征已经被补_附件2《基于EM8620L的嵌入式多媒体播放终端设计》所公开,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对上述评述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重大成功,并提交了声称本专利在商业上应用情况的证明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补_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虽未能提交原件,但提交了印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以及骑缝章的复印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提交了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印有红章的复印件,并指明了证据的出处,因此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专利权人虽对补_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补_附件1-4不真实。后经合议组核实,补_附件1-4在CNKI数据库中均可查到,故对补_附件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15日,公开日为2008年7月23日,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献,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附件2-3、补_附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附件1(CN101227522A)公开了一种交互式广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该系统包括广告机终端、局域网服务器、服务器后台,所述广告机终端和局域网服务器都含有WIFI接口,广告机终端通过局域网服务器经INTERNET网络与服务器后台连接(参见附件1说明书以及附图3)。由此可见,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端控制电脑(12)通过路由器(13)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14)”、“无线信号收发器(14)通过无线网络(15)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进行双向通讯”这两个特征。因此,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附件2(CN200962305Y)公开了一种人体感应广告机,并具体公开了该人体感应广告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视频广告机)的主机可从无线网卡获得显示数据,并缓存于存储器中。计算机主板处理显示数据,并将显示信息传送至显示屏进行广告显示(具体可参见附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1)。
权利要求1与附件2 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上端控制服务器、下端控制电脑、路由器、无线信号收发器;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internet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由器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这些特征。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本领域中服务器、电脑、路由器等设备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设备,但并不表明将上述设备以特定的方式组合、设置、排布并运用到特定的技术领域也必然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很难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采用这种多级结构能够随时更新信息、并通过双向传输信息进行互动,同时达到视频广告机位置设定灵活、移动方便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_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补_附件1是一篇题目为“以嵌入式多媒体视频终端的设计与开发”的文章,在文章中介绍了一种移动视频通信终端的设计与开发,其中,服务器主要保存视频采集终端和嵌入式终端信息,从系统架构图中可以看到,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端控制电脑)通过IP网络、路由器、AP与嵌入式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视频广告机)连接(具体可参见补_附件1的图1)。
权利要求1与补&_附件1相比,补_附件1仅公开了两级控制结构,并且补_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端控制服务器(10)、上端控制服务器(10)通过internet网(11)连接下端控制电脑(12),无线信号收发器(14)通过无线网络(15)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16)进行双向通讯这些特征。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同样认为,虽然在本领域中服务器、电脑、路由器等设备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设备,但并不表明将上述设备以特定的方式组合、设置、排布并运用到特定的技术领域也必然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很难在补_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采用这种多级结构能够随时更新信息、并通过双向传输信息进行互动,同时达到视频广告机位置设定灵活、移动方便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_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补_附件2是一篇题目为《基于EM8620L的嵌入式多媒体播放终端设计》的文章,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多媒体播放终端设计方案,其中,图4公开了基于网络的广告播放系统结构图,该应用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包括中心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上端控制服务器)、分中心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下端控制电脑)、播放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视频广告机)三级结构(参见补_附件2第90页4“应用方案”以及第91页图4);补_附件2公开了中心管理员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内部网(即上述图4中的“应用方案”)对其进行方便的配置和管理,相当于补_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internet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下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通讯这些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的“下端控制电脑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这个特征,补_附件2记载了多媒体播放终端能够在启动后,自动连接服务器,能定时与服务器进行握手通信,定时向服务器反馈日志信息,随时接收中心/分中心发送的任务,定时自动下载播放文件(参见补_附件2第89页2“硬件设计”),由此可见,补_附件2中的多媒体播放终端与服务器(中心/分中心服务器)是可以进行双向通讯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下端控制电脑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这个特征也已经被补_附件2公开。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补_附件2所公开的广告播放系统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包括了路由器和无线信号收发器,且下端控制电脑是通过路由器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通讯,而补_附件2没有公开路由器和无线信号收发器以及网络连接是通过路由器使用无线网络进行连接这些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路由器和无线信号收发器是本领域的常用设备,如上所述,这并不表明将上述设备以特定的方式组合、设置、排布并运用到特定的技术领域也必然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难以在补_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无线网络进行信息传输能够达到视频广告机设定位置设定灵活、移动方便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 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是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对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补_附件1和补_附件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根据前述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已不存在,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0845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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