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把脱水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脱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6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06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3090.5
申请日:2009-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孝宏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A47L13/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已有清楚的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实现,则该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专利号为200920053090.5,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拖把脱水桶,其包括:桶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上安装有一脱水装置(2),脱水装置(2)包括:基座(21)、枢接于基座(21)支撑块(211、211’)上的脚踏板(22)、齿轮组(23)、内置单向轴承(3)的齿轮(24)、脱水漏盆(25),脚踏板(22)上的弧形齿条(221)带动齿轮组(23)中的小齿轮(232)转动,小齿轮(232)带动齿轮组(23)中的大齿轮(231)转动,大齿轮(231)带动齿轮(24)转动,齿轮(24)带动脱水漏盆(25)上的转动轴(26)转动,转动轴(26)带动脱水漏盆(25)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2)还包括一用于脚踏板(22)复位的复位扭簧(27),复位扭簧(27)套设于脚踏板(22)的枢轴(28)上,且一端抵靠于基座(21)的支撑块(211)上,另一端抵靠于脚踏板(22)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23)通过一转轴(29)连接于基座(21)的支撑块(211)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24)套设于基座(21)底板(212)上的定轴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成型有一供基座(21)安装的容腔(11)。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漏盆(25)位于容腔(11)的上方,脱水漏盆(25)上的转动轴(26)贯穿桶体(1)并与齿轮(24)的单向轴承(3)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漏盆(25)设有漏水孔(251)。
8、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条所述的拖把脱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轴承(3)通过注塑方式一体成型于齿轮(24)内,且单向轴承(3)外表面形成纹路(31)。 ”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M349255的台湾专利。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为:对比文件1已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并由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定轴”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清楚,并且非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同时,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和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有创造性。
无效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附件清单并补交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1日提交了口审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2、关于证据
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亦对对比文件1进行了核实,确定其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23日,并且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问题,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已有清楚的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实现,则该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无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定轴”是非公知的,并且从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无法得知其具体结构,因此其方案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合议组认为: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大齿轮231带动齿轮24转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可以知道,齿轮24是在一定的位置上通过大齿轮的带动,以相对固定形式进行转动的,而在本领域中“轴”一般指支承转动件,传递运动或动力的机械零件,一般来说是穿在轴承或齿轮中间圆柱形物件。因此,此处的“定轴”应当理解为穿过齿轮24并使得其在相对固定的位置上转动的轴,即该方案中是先把齿轮24套设在基座21底板212上的轴上,再与转动轴26连接。因此,该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由此可知,说明书已对其所记载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4.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拖把脱水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把用脱水桶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段-第8页第2段,附图1-4):外壳体10,外壳体10上安装有一脱水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桶体(1),桶体(1)上安装有一脱水装置(2));
脱水装置包括底座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21))、驱动组20、传动组30以及通过枢轴31连接的承置件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漏盆),底座21上设有两翼片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块),驱动组20包括一活动件23和一传动件24,活动件23一侧设有一踏板2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脚踏板),另一侧设有一弧形齿条232,传动件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组(23))同轴设有一传动齿轮240及一第一斜齿轮241,传动齿轮240啮合于该弧形齿条232,传动组30包括一枢轴31、第二斜齿轮34和单向轴承33,第二斜齿轮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24))与第一斜齿轮241啮合,第二斜齿轮34内设有单向轴承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装置(2)包括基座(21)、枢接于基座支撑块(211、211’)上的脚踏板(22)、齿轮组(23)、内置单向轴承(3)的齿轮(24)、脱水漏盆(25));
活动件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脚踏板(22))上的弧形齿条2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齿条(221))带动传动件24中的传动齿轮2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小齿轮(232))转动,传动齿轮240带动与其同轴的第一斜齿轮2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齿轮(231))转动,第一斜齿轮241带动第二斜齿轮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24))转动,第二斜齿轮34带动枢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26))转动,枢轴31带动脱水漏盆32转动。(相当于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踏板(22)上的弧形齿条(221)带动齿轮组(23)中的小齿轮(232)转动,小齿轮(232)带动齿轮组中的大齿轮(231)转动,大齿轮(231)带动齿轮(24)转动,齿轮(24)带动脱水漏盆(25)上的转动轴(26)转动,转动轴(26)带动脱水漏盆(25)转动)。从而对拖把头进行脱水。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生活用品的同一技术领域,两个方案同样解决了水桶盛水同时对拖把头进行脱水的问题并且相应所达到的不用手拧拖把头、使用方便、干净、卫生的技术效果也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脱水装置(2)还包括一用于脚踏板(22)复位的复位扭簧(27),复位扭簧(27)套设于脚踏板(22)的枢轴(28)上,且一端抵靠于基座(21)的支撑块(211)上,另一端抵靠于脚踏板(22)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段,附图2、4):用于踏板231复位的复位弹簧25,复位弹簧25两端抵顶于活动件23及其中一翼片22,而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直接看出,复位弹簧25就是复位扭簧。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齿轮组(23)通过一转轴(29)连接于基座(21)的支撑块(211)上”。对比文件1的附图2同样公开了“传动件2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齿轮组(23))被一转轴连接于底座(21)上的一个翼片22。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比文件以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齿轮(24)套设于基座(21)底板(212)上的定轴上”。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此处的“定轴”应当理解为穿过齿轮24并使得其在相对固定的位置上转动的轴,即该方案中是先把齿轮24套设在基座21底板212上的轴上,再与转动轴26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的附图3公开的是“所述第二斜齿轮(34)是套设于枢轴(31)上,枢轴(31)套设在底座(21)的固定孔内”,即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是转动轴先定位在底板上的固定孔内,齿轮再套设在转动轴上。但是,先把齿轮24套设在基座21底板212上的轴上,再与转动轴26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桶体(1)成型有一供基座(21)安装的容腔(1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段-第8页第2段,附图1-4)“外壳体10设有下容置室12,下容置室12内容置有驱动组20”,其中下容置室1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容腔(11),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脱水漏盆(25)位于容腔(11)的上方,脱水漏盆(25)上的转动轴(26)贯穿于桶体(1)并与齿轮(24)的单向轴承(3)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段-第8页第2段,附图1-4)“脱水漏盆32位于容置室11、12的上方,脱水漏盆32上的枢轴31贯穿于外壳体10并与第二斜齿轮34的单向轴承33连接”,所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4、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脱水漏盆(25)上设有漏水孔(25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段-第8页第2段,附图1-4)“承置件32上设有复数个孔隙320”,所以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5、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单向轴承(3)通过注塑方式一体成型于齿轮(24)内,且单向轴承(3)外表面形成纹路”,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技术特征“枢轴31枢设有一单向轴承33,单向轴承33外周设有一第二斜齿轮34”,虽然未提到单向轴承33是如何设置在第二斜齿轮34内,但是通过注塑一体成型于第二斜齿轮34内,并且为了保证嵌件与本体的连接强度,在嵌件的外表面设计一定的纹路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309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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