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承压水箱内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1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1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8392.0
申请日:2005-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世颂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4J 2/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承压水箱内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18392.0,申请日为2005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黄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承压水箱内胆,其特征是水箱内胆的内层桶皮(2)与内层封头(1)相焊接,封头(1)的顶部装有热水出口(7),内层桶皮(2)与夹层桶皮(4)之间焊接一夹层封头环(10)且形成一夹层空间(5),夹层桶皮(4)一侧的上端装有夹层进口(3),冷水进口(8)装在下部封头(11)上面,内层封头(1)和夹层桶皮(2)构成另一个承压空间(6),夹层桶皮(4)的另一侧焊接一夹层出口(9)。”
针对本专利,刘世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09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52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公开日为1994年11月30日、公开号为EP0626233A1的欧洲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没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和附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第4行中记载了“内层封头(1)和夹层桶皮(2)构成另一个承压空间(6)”,但是从说明书和图1中可知,夹层桶皮的附图标记为“4”,而附图标记为2的技术特征是“内层桶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第1-2行记载的“内层封头1和内层桶皮2焊接在一起,构成承压空间6”,以及图2中承压空间6所指的位置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封头(1)和夹层桶皮(2)构成另一个承压空间(6)”这段话中夹层桶皮(2)应为内层桶皮(2)的笔误,其实际要表达的是“内层封头(1)和内层桶皮(2)构成另一个承压空间(6)”。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持同样的理解。因此合议组根据原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1的实际方案予以确认。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承压水箱内胆。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页第8行,图1)一种热水器水箱内胆,其包括一内胆1,环绕内胆1外壁增设一圈向外凸起的滚筋2,内胆1外套装一套筒3,套筒3的一端封闭,另一端敞口,其内壁与滚筋2紧贴密封焊接,套筒3与内胆1构成一换热夹层4,对应换热夹层4的底部及侧部,套筒3上设有出水口6和进水口5,其下部端还设有螺纹接口7用于安装电加热元件。内胆可以高承压,即内胆1内部即为承压空间。由图1可知,进水口5设置在套筒3的右侧上部,出水口6位于套筒3的底部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的内胆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箱内胆的内层桶皮2和内层封头1,附件1中的套筒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桶皮,附件1中的滚筋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头环,附件1中的换热夹层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空间,附件1中的进水口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进口,附件1中的出水口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出口。而热水器内胆必然有冷水进口和热水出口。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1)内胆的内层桶皮与内层封头相焊接;2)热水出口装在封头的顶部;3)冷水进口装在下部封头上面;4)以及夹层出口焊接在夹层桶皮相对于安装夹层进口侧的的另一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图中内胆是一整体,但通过焊接方式来使得内胆的内层桶皮与内层封头相接为这样的整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4),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0-12行、第18-23行,图1)一种双回路循环太阳热水器,其保温层内的双层结构为两个柱状侧面形成的夹层空间,其两端部具有共同的单层平面桩端面或球冠状端面;保温水箱由外壳1、保温层2、夹层空间3和内层空间4组成,其夹层空间通过连接管5和连接管7在左右两侧分别连接集热器6的上下两个接口,在内层空间的底部设置进水口8、上部设置出水口9。由图中可知,出水口是设置在内层的封头的顶部的。由上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4)。并且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热水器的水箱结构,附件2中在封头的顶部装热水出口,将冷水进口装在内层空间底部的目的也是用于对内胆中的水进行循环;连通夹层空间的进出接口分别安装在夹层空间的两个相对的侧壁上的目的也是对夹层空间中换热介质进行循环,即区别技术特征2)和4)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附件1中内胆水循环和设置换热夹层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将附件2中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4)结合到附件1中。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通过附件2中公开的在内层空间的底部设置进水口8,容易想到将冷水进口的位置具体装在下部封头上面。
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839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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