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电子标签的翻转式印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0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11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581.X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金联安警用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富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41K 1/02(2006.01)B41K 1/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10581.X,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6日、名称为“一种带电子标签的翻转式印章”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科富兴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电子标签的翻转式印章,包括壳体(1)、章体(2)、章面(3)、印章盖(4)、翻转轴(5)、弹簧(6)、弹簧支架(7),其特征在于:印章内还设有容置部(9),该容置部(9)内置入一电子标签(1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9)位于壳体(1)外顶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9)上设有盖体(11),盖体(11)与壳体(1)可拆式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9)位于印章盖(4)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位(9)于弹簧支架(7)上。”
针对本专利,珠海金联安警用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1月18日、公开号为CN17212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01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39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59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28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43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所公开,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也未获得意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第一,证据1和证据2均不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置部(9);证据1不具有转轴;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弹簧支架;证据1中附图标记7是印章,附图标记6是印泥室,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主张不符;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第二,证据3的翻转机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而且证据1中也未公开容置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容置部位于壳体外顶部”使得电子标签的安装、维护、更换非常便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4中的“空腔3”位于手柄内部而不是“壳体的外顶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获得了安装、维护、更换便利的优点,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四,由于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因而从属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4、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电子标签的翻转式印章,其包括壳体、章体、章面、印章盖、翻转轴、弹簧、弹簧支架,印章内还设有容置部,容置部内置入一电子标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翻转式防伪印章(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3),该翻转式印章的壳体4(对应于本专利壳体)内置有弹簧3(对应于本专利弹簧),印章7(对应于本专利章体、章面)通过支架8可在壳体4内翻转,章体中部设有印泥室6,弹簧3与壳体4的接触处固定的集成电路芯片2及天线1(对应于本专利电子标签);天线1为有几组绕线的线圈;天线的两端分别与芯片中特定用途的集成电路(ASIC)的相应端口连接,天线和ASIC用PVC封装后用胶粘在翻转式印章的壳体4顶部,特定用途集成电路芯片由控制单元、电可擦除只读存储器和射频接口组成,电可擦除只读存储器中存储一组唯一特定的编号。另外,从证据1的附图1和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壳体4的顶部具有一独立的容纳空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容置部)用于容纳弹簧3的上端、集成电路芯片2及天线1。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证据1中并未公开翻转轴;第二,证据1中并未公开印章盖。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第一,使得印章能够在工作状态和非工作状态切换时,实现章面的翻转;第二,为印章的章面提供保护。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翻转式自动供油印章,该印章具有翻转轴8以及章盖14(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2,图1)。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翻转轴8和印章盖14,且这两个技术特征在证据2所起的作用与它们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是为了实现章面的翻转以及为章面提供保护。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置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部是为了保护电子标签特别设置的一个独立的空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证据1附图1和2所示,证据1的壳体4的顶部具有一独立的容纳空间,其中弹簧3的上端、集成电路芯片2及天线1均置于该独立空间之内,该空间结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容置部。同时,该空间既起到容纳弹簧上端、集成电路芯片以及天线的作用,也能够起到保护集成电路芯片以及天线(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电子标签)的作用,因此其作用也与本专利中容置部的作用相同。由于证据1所具有的上述空间与本专利的容置部的结构和作用均相同,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证据1未公开容置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2.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位于壳体外顶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公开。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智能感应芯片的防伪印章(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7-14行、图1),其中印章结构体内设置有空腔3(对应于本专利的容置部),在空腔3内装置有智能感应芯片(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标签),并通过定位结构5(对应于本专利的盖体)封装在空腔3内。上述空腔3开设在印章手柄的顶部表面。
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公开了将容纳智能感应芯片的空腔设置于印章本体外顶部,并通过定位机构将芯片封闭于空腔内的技术方案。虽然,由于证据4为传统的手柄式印章,其空腔并非设置于壳体上而是设置于手柄本体上,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结构的空腔设置于具有壳体的非手柄结构的印章中,也就是说,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上设有盖体,盖体与壳体可拆式连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印章,该印章由印头盖(对应于盖体)、印柄本体(对应于壳体)、外壳、定位座、印章座及印章盖组成,其中印头盖与印柄本体可拆式连接(参见证据5说明书摘要,图1)。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公开而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位于印章盖内。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9)位于印章盖(4)内,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为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实质是确定放置电子标签的位置,电子标签是通过专用读写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来识别,与其放置在印章中的位置无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证据1中的容置部在壳体内顶部的位置很容易想到将容置部设置在印章的其他部位,如印章盖(4)内,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电子标签被用于印章防伪,具体为印章本体防伪的作用,而印章盖在使用时处于与印章本体处于脱离状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将电子标签设置于如证据1或者证据4所述的印章本体上,而不是设置于与本体分离的印章盖上。因此,现有技术中存在与“容置部位于印章盖内”相反的技术启示。由于,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存在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位于弹簧支架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证据1的集成电路芯片2及天线1位于弹簧上端的固定位置附近。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将电子标签设置于弹簧支撑部件附近的技术启示。在得到上述技术启示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想到将容置部设置于弹簧支架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0581.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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