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1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11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582.4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金联安警用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富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41K 1/02(2006.01)B41K 1/36(2006.01)B41K 1/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10582.4,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6日、名称为“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科富兴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包括本体(1)、手柄(2)、章面(3)、印章盖(4),其特征在于:印章内还设有容置部(5),该容置部(5)内置入一电子标签(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5)位于章面(3)上方。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章面(3)与本体(1)可分离。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5)位于手柄(2)部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2)分上手柄(7)和下手柄(8),上手柄(7)与下手柄(8)可拆式连接,上手柄(7)为空心的,所述容置部(5)为上手柄(7)空心部分。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置部(5)位于印章盖(4)内。”
针对本专利,珠海金联安警用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03月16日,公开号为CN15939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28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59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5所公开,另外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能够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想到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第一,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置部。由于本专利设置了独立的容置部,在安装电子标签后,容置部内仍具有一定的空间可以保护电子标签不承受压力。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第二,证据3中的空腔是固封的,在装入芯片7后无法打开,对芯片进行更换和维护,同时证据3的空腔位于手柄6内而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章面上方,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第三,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拆卸目的不同、结构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第四,证据3把芯片固封在空腔内,而本专利则单独设置容置部,可借助打开上手柄7而打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第五,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拆卸目的不同、结构也不同,另外,电子标签的安装位置并未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第六,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容置部5位于印章盖内”,因此其印章盖是特殊设计的,印章盖底部具有两个凸起,形成容置部,可以防止章面接触电子标签,而并非请求人理解的那样,利用常规印章盖与账面之间的间隙,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就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电子标签的防伪印章,包括本体、手柄、章面、印章盖,印章内还设有容置部,该容置部内置入一电子标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线识别印章(参见证据1摘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包括一章壳,该章壳包括一章柄10(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2)及一设有进油孔的凹形壳体20(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1),其特征是该凹形壳体内装设一无线识别电子标签30(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标签6)及一章面层40(对应于本专利的章面3),该无线识别电子标签30包括有一电子芯片及四周环设的芯片天线,该芯片天线与电子芯片连接,该电子芯片粘接于凹形壳体内,该环形的芯片天线的底面为单面粘胶环,该粘胶环粘接于章面层,章面层的上面为进油面,下面为印章文字面,该文字面与进油面之间为储油层,该章面层嵌入凹形壳体,其四周封边固定。又,如图1所示,凹形壳体20具有一凹形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容置部),用于容纳无线识别电子标签和章面层。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印章盖,然而,为印章配备印章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印章盖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置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部是为了保护电子标签特别设置的一个独立的空间,而且从附图可以看出,在安装了电子标签后,容置部内具有一定的空间来保护电子标签。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证据1凹形壳体20下方的凹形部分的作用就是容纳无线识别电子标签和章面层,因此,该凹形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部;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容置部只用于容置电子标签,也未限定在安装了电子标签后容置部内是否还具有保护电子标签的空间,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基于上述理由所陈述的意见不予考虑。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位于章面上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
经查,如证据1图1所示,凹形壳体的凹形部分位于章面层的上方。同时,即使在章面层安装完毕后,凹形壳体的凹形部分从整体上也是位于章面层上方。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章面与本体可分离。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章面与印章本体属于印章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采用上述设置方式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位于手柄部位。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智能感应芯片的防伪印章(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7-14行、图1),其中印章结构体内设置有空腔3(对应于本专利的容置部),在空腔3内装置有智能感应芯片(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标签),并通过定位结构5封装在空腔3内。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证据3、证据1与本申请同属于防伪印章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4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手柄分上手柄和下手柄,上手柄与下手柄可拆式连接,上手柄为空心的,所述容置部为上手柄空心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印章(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20-27行,图1,图2),该印章具有印柄头盖10(对应于本专利的上手柄)呈半回形状,其前端形成弧形凹缘11,凹缘11内侧形成往下延伸的凸板12,另于后端底端缘面形成往下延伸的凹环13,另印柄本体20(对应于本专利的下手柄)为对应印柄头盖10的形状,其对应凹缘11处形成往上延伸的圆形顶掣面21,顶掣面21后端以两侧的凸块22形成插槽23,该顶掣面21并可卡掣于凸板12前端处,并使凸板12插掣于插槽23内,另于印柄本体20顶端内周缘处对应凹环13处形成凸环24,藉凹环13与凸环24的卡掣组合,使印柄头盖10与印柄本体20组成一体。又,如图2所示,印柄头盖10内具有空心部分。
即,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可拆卸手柄的印章,其手柄分为印柄头盖10和印柄本体20,并且,在安装完成后,印柄头盖内具有一定的空间。
由于证据3已经公开了在印章手柄设置容纳智能感应芯片(电子标签)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证据3已经给出了将容置部设于印章手柄的技术启示,基于这种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容置部设置于证据2印柄头盖内的空心部分之中。并且,这种设置方式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置部位于印章盖内。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置部位于印章盖内。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22-30行的记载以及附图1-2可知,印章盖底面与章面应避免直接摩擦而造成磨损的痕迹,因此,印章盖本身的结构设计必然使印章盖与章面之间还具有一定的间隙。电子标签是通过专用读写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来识别,与其放置在印章中的位置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示印章盖结构的启示下,能够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想到将印章盖与章面之间的间隙作为容纳电子标签的容置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请求人所述,证据2中印章盖与章面之间的间隙是用于避免印章盖底面与章面之间发生磨损。基于避免磨损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两者的间隙之间设置其他部件,包括电子标签。其次,由于电子标签被用于印章防伪的作用,而印章盖在使用时处于与印章本体处于脱离状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将电子标签设置于如证据1或者证据3所述的印章本体上,而不是设置于与本体分离的印章盖上。上述两点均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与“容置部位于印章盖内”相反的技术启示。由于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存在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0582.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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