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段型伸缩门(天鹰门)
=25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2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6W1008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6900.6
申请日:2009-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林娇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锦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伸缩门的交叉撑、门体框及机头方面的设计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设计,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本专利在门体中采用了加宽门体框的设计,使本专利的伸缩门分为两段,与在先设计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结合二者在其他方面的设计的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30066900.6(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产品名称为“分段型伸缩门(天鹰门)”,专利权人为黄锦山。
针对上述专利,周林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6474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放大视图3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6日,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0日,产品名称为: 伸缩门(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部有一组门栅是加宽双轮的,且每一门栅都安装有脚轮,上述两区别点属于局部细节变化,对整体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二者不具有显著区别。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073010847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放大视图2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7日,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产品名称为:无轨自动伸缩门(欧雷克斯)。
请求人认为,证据2使用了分段型的设计特征,本专利是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而形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副本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大门栅支架,没有在每一小门栅支架下安装脚轮,且两者大、小门栅支架的整体形状、顶部形状及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具有显著差别。证据2与本专利在整体形状、图形分布及其结合上均有较大差别。此外,专利权人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请求人引用了本案的证据1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者的形状、图形以及其结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 21日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03月23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01月12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并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提出伸缩门的俯仰视图是不常见的,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两层或三层的网格都属于常见的设计。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并指出伸缩门的俯视图是常见的,两层或三层的网格不属于常见的设计,本专利的大门栅是为了加大门的长度并控制力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于口审中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故证据2不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中公开了一种伸缩门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的“分段型伸缩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提交的视图来看,本专利公开的分段型伸缩门的机头位于其右侧,机头左边的门体由一个带有双轮的加宽门体框(当事人所称大门栅)分为两部分,每部分各由五组带轮的门体框(当事人所称小门栅)和中间构成菱形网格的交叉撑组成。每个门体框有两根近似圆柱形的立柱,顶部为外低内高的斜面,面上有图案。两立柱之间靠近上端的位置有一个拱形梁,下端为“一”字横梁;立柱下部的“八”字形加强筋与“一”字横梁结合固定门体框下端的一组门体轮(当事人所称脚轮),两横梁之间均匀分布三根用于固定交叉撑的定轴。门体中间的大门体框与机头从右视图看,形状与门体框近似,都有两根立柱、拱形梁, “一”字横梁和“八”字形加强筋。从主视图可以看出大门体框在两个门体框架之间增加了板状的连接,顶部加宽,呈“Y”形,底部为并排的双轮,加强筋之间有倒的箭头形图案;机头由两个门体框和中间的三根与拱形梁呈90角的“一”字横梁、机箱和两组脚轮组成,两组脚轮上方有一个大的“Y”形图案。交叉撑为直线型,两组分别平行交叉,由固定于门体框的定轴和动轴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从提交的视图来看,证据1公开的伸缩门的机头位于其右侧,机头左边的门体框分为带轮和不带轮的两种,中间是构成菱形网格的交叉撑。从侧面视图观察,每个门体框有两根大体呈“八”字形的立柱,上面的2/3段和下面的1/6段与地面垂直,两段垂直部分中间的部分大约与地面呈75度角,立柱的截面为长方形,立柱顶端有帽,两个立柱帽之间为一个拱形梁,下端为“一”字横梁;其中带轮的立柱下部还有加强筋与“一”字横梁结合固定门体框下端的一组门体轮;两横梁之间有三根用于固定交叉撑的定轴。机头从右视图看,有两根直的立柱、拱形梁,“一”字横梁和“八”字形加强筋,立柱顶端有帽。从主视图可以看出机头由两个门体框和中间的三根与拱形梁呈90角的“一”字横梁、机箱和两组脚轮组成,箱体上部正中有一个圆形的图案,两组脚轮上方中间有一个小的跑道形图案。交叉撑为直线型,三组分别平行交叉,由固定于门体框的定轴和动轴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机头都位于伸缩门的右侧,门体由门体框、构成菱形网格的交叉撑和门体轮组成。(2)门体框上面的横梁均为拱形,下端的横梁均为“一”字带轮的立柱下部都由“八”字形加强筋与“一”字横梁结合固定门体框下端的门体轮。(3)两横梁之间有三根用于固定交叉撑的定轴。机头使用与门体框近似的框架。从主视图看机头的横梁将机头分割的各部分比例接近。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门体中间有加宽的门体框,在先设计没有;(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机头面板上的图案不同;(3)本专利门体框的立柱与在先设计门体框立柱形状不同,拱形梁的位置也不相同;(4)本专利的伸缩门每个门体框均带有门体轮,在先设计的伸缩门每隔一个门体框带有一组门体轮;(5)本专利的交叉撑为两组分别平行交叉,在先设计的交叉撑为三组分别平行交叉。
合议组认为,伸缩门的菱形网格的交叉撑、门体框的拱形梁以及由两门体框加面板构成的机头等设计,均是本领域中较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这些设计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本专利在门体中间的加宽门体框,使本专利伸缩门分成两段,这与在先设计仅有一段门体相比,视觉效果差异比较明显,尤其是在伸缩门处于展开状态的时候,因此,该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另外,本专利门体框形状与在先设计门体框形状的差别,门体轮和交叉撑的安装形式等区别也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有关法院判决书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93006690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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