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38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5W1013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518.8
申请日:2004-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豪龙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家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G01R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具有技术效果,并且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7518.8,申请日是2004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万家盛。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它由与电量表箱箱盖(2)连接的透明罩(1)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锁孔耳(5)相错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的卡耳(7)与箱盖(2)上设置的卡孔(8)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伞帽(4)配合的凹槽(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凸起(6)与箱盖上设置的轴孔(11)活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塑封凹孔(12)。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塑封凹孔(12)外缘设置有铅封耳(1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为放置电子表或机械表的单表位箱盖。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为放置电子表或机械表的多表位箱盖及三相电子表或三相机械表的箱盖或一体式可更换开关的电子、机械表箱盖。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上设置的钩孔相配合的挂钩。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配合的锁联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豪龙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424644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8月16日;
附件2:9211379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6月25日;
附件3:90224986.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6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惯用手段,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显然权利要求2-10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一种“低压电力计量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3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2)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的锁孔耳(5)相错合”是不清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附件6:00251346.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05日;
附件7:0322947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
附件8:0121287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0日;
附件9:9923821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7月0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9不具有新颖性。附件6与附件1或2相结合也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均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2)权利要求1己明确“透明罩的结构”包括了箱盖及其有关特征。而权利要求1却描述了“箱盖”这一与请求保护的主题无关的技术特征,使得公众无法准确辨别其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4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闫冬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对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以外的其它组合方式。
对于证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
1、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唯一、毫无疑义地确认了透明罩的结构不包括箱盖,而权利要求1涉及到箱盖的特征,其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专利权人认为,箱盖是用于限定锁孔耳所处位置的结构特征,没有将箱体限定为整体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2、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中公开的锁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孔耳,锁孔14相当于锁孔耳中的孔,“所述的计量箱体…锁板6相对应”说明了本专利的两个锁孔耳相错合,内门带锁板,附件1文字描述及附图完整的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伞帽,伞帽是透明罩上面有凸起的部份,与透明罩连接为一体,其下面有锁孔耳;附件1在门的内侧有锁板,即锁孔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及简单常识可以想到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即为了有空间装下锁板(锁孔耳)就会让其凸起(即伞帽)和/或让箱盖凹下(即凹槽)。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透明罩结构,附件1没有公开此特征。附件1仅仅公开了锁板6和锁板10相互错合的特征。伞帽并不对应附件1内门的外沿3,权利要求1中的伞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雨水导致锁生锈的问题,附件1内门的外沿3是为了防窃电,设置在外门4内的,不存在防雨的问题。两者解决的问题以及达到的效果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耳5与附件1中的锁板6、锁板14设置位置不同,且公知技术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及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所公开,同时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附件1外门铰接有合页,内门有抵柱15,抵柱与门框有凹槽,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附件6(说明书第2页“铅封式的锁紧机构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铅封、塑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认为用途限定不导致结构特征的改变;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附件1-3,6-9共7份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评述。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3、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所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记载的涉及电量表箱箱盖的技术特征,仅仅是为了描述电量表箱透明罩在整个电量表箱中所处的位置,其中并未对电量表箱箱盖的结构进行特殊的限定,仅仅是记载了透明罩、伞帽的锁孔耳与电量表箱箱盖、以及其上的部件如锁孔耳之间的连接关系,而记载这种连接关系正是为了清楚、明确地限定出与电量表箱箱盖以及其上的锁孔耳、以及透明罩以及伞帽内的锁孔耳的具体位置和相互间的配合结构关系,这种限定并未使权利要求1中的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不清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它由与电量表箱箱盖(2)连接的透明罩(1)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锁孔耳(5)相错合。
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窃电低压计量箱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第4页第9行,附图1-3),其包括计量箱体1、外门4、内门3,其内门外门上分别设有观测窗,内门3背面由外侧至内侧的下边框上端分别设置带有锁板6的电磁锁7、电磁锁工作开关8和数码按键开关9,且锁板6焊接在内门3背面的下边框靠外沿一侧,在锁板6上设有一其孔位与电磁锁7的锁轴相对应的锁孔14,在内门3内边框的两端处各自焊接一个抵柱15,且抵柱15与计量箱体1的内框上柱槽配对,内门3通过合页2与计量箱体1的内边框焊接固定;所述的计量箱体1其内壁与内门3上的锁板6相对应的一端焊接一块带有锁孔14′的箱体锁板10。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还限定了“所述透明罩(1)上设置有伞帽(4),伞帽(4)内设置有锁孔耳(5),箱盖(2)上设置的锁孔耳(9)与伞帽(4)内锁孔耳(5)相错合”,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内门、外门的防窃电低压计量箱装置,其不具有透明罩结构,也没有与之对应的上述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量表箱透明罩的结构,其主要通过一个向外突出的伞帽装置而解决容纳锁体以及防止进水锈蚀锁体的技术问题。而附件1开了一种带有内门、外门的防窃电低压计量箱装置,其内门外门上分别设有观测窗,通过外门4上的暗锁5、内门的数码按键开关9以及电磁锁开关8以解决防止盗电者窃电的技术问题。虽然附件1中所述防窃电低压计量箱的内门或外门具有和本专利的电量表箱的透明罩相类似的功能,两者均是可开合的“门”状结构,但是,附件1中无论是内门中所采用的锁结构――内门上的锁板6和箱体锁板10相配合的结构,还是外门上的暗锁5的结构,均属于“暗锁”类的装置,所谓“暗锁”即是锁的大部分功能部件都设置在门朝向箱体的方向,在门与箱体锁合时所述锁装置是暗藏在门和箱体包围的内部空间中的,如附件1中的内门采用的就是设置在内部的电磁锁。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透明罩上设置的是一种在透明罩和箱体锁合后还外露在外的简单的外置锁耳孔配合结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防止雨水锈蚀锁体,而附件1中的防窃电低压计量箱中不存在外露的锁体,本身就不存在需要对锁体防雨的技术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给锁体防雨的有关伞帽以及伞帽与锁孔耳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有任何这方面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在透明罩的锁耳孔结构上设置伞帽结构,既起到了给透明罩的锁扣装置带来防雨作用,又能通过两个锁耳孔相错合配合形成这种简单结构的透明罩锁定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主张使用的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75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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