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香烟过滤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7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5W101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6234.8
申请日:2006-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菲尔创纳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明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24D3/06, A24D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解释不应当超出本领域中所具有的普通技术含义的范围。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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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香烟过滤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06234.8,申请日是2006年2月21日,专利权人是彭明干。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香烟过滤嘴,包括过滤棉、外层包装纸,其特征在于:在过滤棉的中间设有密封液体蜡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香烟过滤嘴,其特征在于:密封液体蜡丸里的液体为食用酒精或白醋。”
针对上述专利权,菲尔创纳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211840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14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22128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2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6760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5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2218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6年03月13日。
附件5:公开号为CN11548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07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分别与附件3或4或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附件1或2均公开了一种由过滤层、蜡丸密封球和外层纸构成的香烟过滤嘴,即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3公开了将醋酸和酒精作为香烟有害成分过滤液的技术内容,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和附件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包括的两种并列技术方案其中之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与附件3或4或5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孙喜、公民代理王东,专利权人彭明干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4或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坚持其在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公开了由过滤层、蜡丸密封球和外层纸构成的香烟过滤嘴,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或附件2的蜡丸是设置在两段过滤棉之间,蜡丸直接接触包装纸,附件1和2中的蜡丸在捏破之后没有被过滤棉加以完全吸收,容易浸湿包装纸,而本专利中的蜡丸是设置在一段过滤棉当中的,捏破后液体是浸透在四周的过滤棉里面的,因此本专利的过滤嘴结构与附件1或附件2完全不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了过滤棉的中间设有密封液体的蜡丸,对中间的理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有没有接触包装纸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不得而知,从本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看不出任何关于“中间”这一术语的限定,因此有关蜡丸在过滤棉中间的特征已经完全被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附件4或附件5所公开,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共5份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5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其能够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香烟过滤嘴,附件1公开了一种香烟多层浸湿过滤嘴,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以及附图1)该过滤嘴包括海棉构成的过滤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棉)、外层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层包装纸),以及过滤层的每层中间位置装有蜡丸密封球,蜡丸密封球内装有液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过滤棉中间设有密封液体蜡丸)。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香烟多层浸湿过滤嘴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香烟过滤嘴的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的液体蜡丸是设置在一段过滤棉当中,蜡丸直接接触的是过滤棉,而附件1的液体蜡丸是包裹在外层包装纸里,设置在两段过滤棉之间,蜡丸直接接触的是包装纸,两者构造不同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也就是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本身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为“在过滤棉的中间设有密封液体蜡丸”,附件1中相关内容的记载为“过滤层分为多层,其每层中间位置装有蜡丸密封球”。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技术术语“中间”以及附件1中记载的技术术语“中间”,在本专利和附件1中均没有对“中间”一词作特殊的定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在本领域中普通的技术含义进行解释,即只能解释为蜡丸在过滤棉的中部即可,而不能将其解释为具有特殊的限定结构,如专利权人所声称的过滤棉从四周包围蜡丸的特定结构。并且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密封液体蜡丸是否接触包装纸,并且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得出上述结论。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超出权利要求本身文字描述的普通技术含义,并且在说明书没有特别定义的解释方式,合议组不予采纳。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附件3公开了一种香烟有害成分过滤液,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4段)该过滤液包括有明矾、醋酸、乙醇和水。其中醋酸的主要作用是调节过滤液的酸碱性,使过滤液保持弱酸性,焦油、烟碱等脂溶性物质在酸性条件下絮凝效果最好。酒精的主要作用是增强过滤液对香烟烟雾中脂溶性有害物质的吸收,增强吸收效果。也就是说,附件3公开了醋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白醋)和酒精用来减少香烟中有害物质以降低香烟对吸烟者的危害,故在附件1中公开了蜡丸中包含液剂用以降低香烟中有害物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附件3中得到启示,将该香烟有害成分过滤液或其中的某些组成成分装入密封蜡丸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依法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结合该些证据的无效理由在本决定中不再赘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0623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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