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22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5W1009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9106.3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C25D7/06,C25D2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5日公告授予的第200920059106.3号、名称为“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该制造设备包括:镀液使用的电解液槽(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解液槽(2)内设置有镀液测温探头(13),该镀液测温探头(13)与电解液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镀液测温探头(13)一端固定在电解液槽(2)的槽口边缘,另一端伸入电解液槽(2)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 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0362126C的第03149298.3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必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将测温装置安置在液槽的适当位置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一般常识将测温装置安置在能精确体现镀液温度的位置,并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也看不出将测温探头的另一端固定在电解液槽的槽口边缘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镀敷液温度检测器52的一端(下端)伸入镀敷液槽14内的金属镀敷液29中。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一般常识而得到该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2011年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3月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3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
(2)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评述方式,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其是显而易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该制造设备包括:镀液使用的电解液槽(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解液槽(2)内设置有镀液测温探头(13),该镀液测温探头(13)与电解液接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屏蔽材料制造设备,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具有精确测温效果的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如下的技术方案:该制造设备包括镀液使用的电解液槽,所述的电解液槽内置有镀液测温探头,该镀液测温探头与电解液接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4段)。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记载了“水洗槽5上方还设有对被电镀的软体织物进行喷淋的喷淋管15……”。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设备为使用电镀的方法在软体织物表面镀敷金属的设备。
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续熔融金属镀敷设备,具有镀敷液槽、板温保持室、气温循环装置、控制装置,所述镀敷液槽收容有被加热保持在设定温度的金属镀敷液,所述板温保持室让加热或冷却至可进行熔融金属电镀的温度的带状钢板进入,并将其连续地送往所述金属镀敷液,所述气体循环装置向通过所述板温保持室的所述带状钢板喷射气体并使之强制对流,所述控制装置对所述喷射的气体进行调节,使之保持在适于将所述带状钢板浸在所述金属镀敷液内以进行熔融金属镀敷的温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段)。并且该设备中,在镀敷液槽14内设置有镀敷液温度检测器52,由镀敷液温度检测器52检测该金属镀敷液29的温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段及附图)。
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段指出:“本发明涉及将带状钢板连续浸在金属镀敷液内进行熔融金属镀敷的连续熔融金属镀敷设备”,可见,证据1中设备使用的是金属镀敷方法,即使熔融金属镀敷在带状钢板表面。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指出:“所述镀敷液槽收容有被加热保持在设定温度的金属镀敷液”。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电镀是指通过电化学方法在固体表面上沉积一薄层金属或合金的过程,而热镀是钢板浸入金属镀敷液在表面形成金属镀层的方法,热镀使用的金属镀敷液为熔融状态的金属。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镀敷液槽收纳的是金属镀敷液,其镀敷液槽仅仅是将金属加热到熔融状态,不需要电解,而本专利的电解液槽中容纳的是电解液,加热主要是活化电解反应,并且应当包含电解设备。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连续熔融金属镀敷设备对比可见,本专利中的电解液槽不同于证据1中的连续熔融金属镀敷设备中的镀敷液槽。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电解液槽与证据1中的镀敷液槽不相同,且实现了电镀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然后,对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最后,考察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致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来讲是否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其是显而易见的。
由以上关于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电解液槽”与证据1中的“镀敷液槽”实质上不同,两者存在区别特征,而请求人并未针对引入上述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目前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而必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同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存在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并未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进行举证,并且也未对引入上述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目前所提出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05910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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