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26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4W1006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2100257.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世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C25D 5/54, C25D 5/02, C25D 1/10, B44C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文件中所加入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反之,则不允许。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该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反之,则是非显而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92100257.2,名称为“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2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许世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特征在于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另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色金属箔粉末印刷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定表面,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金属箔粉末,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胶片印刷上套色染色油墨的步骤包括将模具对正叠置并将染色油墨套色印制在一胶片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胶片上印刷上有色金属箔粉末的步骤包括将有色金属箔粉末预先印刷在所需的花纹色块部分。
4、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已制作于不导电体或其它底材上的金属花纹上再贴上胶带,并轻轻多次撞击花纹处,再连同胶带取下金属花纹,再于金属花纹涂上底胶,再覆盖以蜡面纸。
5、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中正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其特征在于在金属板上涂布感光乳剂,以正片贴合后进行感光并使所需花纹部分不感光,感光部分乳剂因感光而硬化并显影出来,冲洗掉未感光部分乳剂,再将碳性隔离层镀于所需花纹上,再进行电铸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而后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乳剂层,再贴上胶带、撞击并连同胶带取下金属花纹,在金属花纹处涂上底胶,再覆盖以蜡面纸。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使用之正片可为一张以上,而在首次电铸后,可在花纹上再涂布感光乳剂,将另张正片对正叠置贴合后进行感光、显像、冲洗、再电铸,并将前述流程依照需要以不同正片对正叠置贴合后重复多次直至各层不同花纹的金属花纹已叠制至所需的层次上,再以溶剂去除所有残留的硬化感光乳剂。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电铸出各层金属花纹后,可再进行底纹及电镀色表面处理。
8、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中负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其特征在于将金属箔表面以底纹及电镀色处理后,再将金属箔表面贴于胶带上,再翻转并于金属箔背面涂上感光乳剂,再将负片对正叠置贴合后进行感光使所需花纹部分感光,然后进行显影使感光部分显影出来,冲洗未感光部分的乳剂,再以酸液腐蚀留下的所需金属花纹,并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乳剂层,再于金属花纹背面涂上底胶,最后覆盖以蜡面纸。
9、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金属箔表面以底纹及电镀色处理后,将金属箔表面贴于胶带上并翻转,再在金属箔上以冲压骑缝线或称点线之方式冲出所需金属花纹,并撞击花纹处,再连同胶带取下金属花纹,再于金属花纹背面涂上底胶,并覆盖以蜡面纸。”
针对上述专利权,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5、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7:
证据1:台湾专利TW122506,公开日为1989年11月11日,复印件21页;
证据2:台湾专利TW176095,公开日为1992年01月01日,复印件22页;
证据3:台湾专利TW164234,公开日为1991年07月21日,复印件10页。
证据4:日本专利特开平1-139791,公开日为1989年06月01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9页。
证据5:本专利的审查历史相关文件,包括发明专利请求书、原始申请文件、实质审查请求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以及附带的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复印件共50页。
证据6: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07月14日,复印件21页。
证据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09日,复印件19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并且原说明书中提到可以以“模具或定位器”进行定位,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模具定位的技术内容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5中出现的“其中正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以及权利要求8中出现的“其中负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也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和7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授权文本说明书相对于原申请文件添加了两段内容,即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1段以及第3页第3段,这些内容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证据2和3均涉及具有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作方法,并且二者均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第一、证据1中的脱脂步骤在不同的时间进行,并且没有公开清洗和烘干步骤;第二、证据1没有公开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色金属箔粉末印刷在胶片上;第三、本专利将透明树脂涂抹在花纹上,而证据1使用金油然后进行UV处理来保护花纹。然而这些区别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和技能,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在取下步骤之前限定了“轻轻多次撞击花纹处”,而证据4没有公开该步骤,但是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本身也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在电铸和胶带粘贴步骤之间具有步骤“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乳剂层”的特征,但是证据2的另外一个实施例例如发明说明(5)最后一行以及证据4第527页下半部分都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5相对于证据2、证据2结合证据4、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已经在证据2和证据4中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4、证据2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特征被证据2的不同实施例所公开,并且其中的特征“其中负片上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翻转”,但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得到一种多层金属花纹,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8行记载了“如需制作一多层不同花纹重叠之金属花纹,则必须重复涂布感光乳剂……”,但是上述必要的重复步骤并没有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5、8、9中,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权利要求1-3、5-8的修改可以通过说明书附图看出,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基本常识,对于说明书的修改是广为行业人所熟知的环节和要点以及根据权利要求书所作的适应性修改,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4与证据2或3的发明目的和应用场合明显不同、工艺流程完全不同、技术特征不同,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3)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二者的工艺流程完全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还提到了具体的设备要求(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对应的定位点等),证据1中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正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再进行电铸,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而后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乳剂层”、“在金属花纹处涂上底胶,再覆盖以蜡面纸”。上述差异显著,足以说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并且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负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及供定位用的定点”、“再将金属箔表面贴于胶带上”、“再翻转并于金属箔背面涂上感光乳剂,再将负片对正叠置贴合后进行感光使所述花纹部分感光”、“在金属花纹处涂上底胶,再覆盖以蜡面纸”。上述差异显著,足以说明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
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将金属箔表面贴于胶带上并翻转”、“再在金属箔上以冲压骑缝线或称点线的方式冲出所需金属花纹”、“在金属花纹处涂上底胶,再覆盖以蜡面纸”。上述差异显著,足以说明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是针对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作工艺的一个周期循环的工艺流程讲解,通过权利要求7的限定可毫无悬念的得出本专利技术可根据金属花纹的层次数目予以相应次数的循环重复该技术工艺,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11年0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4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就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3的复印件,盖有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查新专用章(红章)的证据4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
权利要求1-3、5-8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证据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证据2或证据4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2、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4或证据2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查的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7份证据,即证据1-7,其中证据1-4、6、7均为专利文献,证据5为本专利的审查历史相关文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在依职权对其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认可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1-4可以作用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5-7包括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公开文本以及审查历史相关文件,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文件中所加入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反之,则不允许。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最终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在权利要求1、5、8中分别添加了“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中正片上……定点”、“其中负片上……定点”导致上述权利要求1、5、8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6-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样在说明书中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1段以及第3页第3段中添加的内容也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说明书附图1中多次出现了“对正叠置模具”,由此可见,本申请所使用的模具应当是“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通过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最后一行以及附图1和2可知,在本专利中“模具”的作用是将花纹印制到基材上,附图2中的染色油墨印刷版2、以及胶片4均应属于该“模具”的组件,上述组件上都设置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以及供对正叠置之用的定位点。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原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内容的基础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权利要求1中所添加的“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由于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8中出现的“正片”以及“负片”均属于“模具”组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正片和负片上也设有所需的图形以及供定位用的定点,因而,权利要求5-8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认为附图中部分装置例如图6中的正片11上没有标明定位点,因此专利权人的修改没有依据。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包括正片11在内的模具的作用是获得具有多层次的金属花纹,其是通过多个组件的配合使用而实现的,为了保证最终花纹的效果,需要尽可能地使模具的各个组件在叠置的过程中位置相对固定,即对正叠置。通过说明书附图2、4、6、8、10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中对正叠置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为在模具的四角设置定位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只有每个模具组件上均设置了相应的定位点之后,对正叠置才能获得期望的技术效果。虽然在附图6的正片中没有标明定位点,从该图步骤(三)中可以看出在正片11与9完成叠置之后在其表面上显示出了清楚的定位点结构,这说明了正片11上也具有相应的定位点。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本专利的所有模具组件上均设有供对正叠置使用的定位点,因此,权利要求1-3、5-8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对于说明书第3页第3段所添加的内容,其属于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8所作的适应性修改,基于前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修改后的内容,因此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1段所添加的内容“而在有关技艺中,例如套色印刷上……”,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内容均属于现有技术,其也不是根据审查员所检索的现有技术文献对发明背景作出的修改,因此,该修改没有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该修改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但是,上述说明书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之处并不涉及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内容,因此不会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被无效带来影响。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又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该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就本专利而言,独立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证据2公开了本发明除了可作大量的立体多层次金属花纹成品的制造方法,也可配合各种成品基材的定形贴附之适用设计【参见发明说明(3)第3段】,其中对于具体的制造方法公开如下:在金属花纹成品上贴附胶带,然后以撞击方式将金属薄板上是碳性隔离层与金属花纹成品进行剥离,而形成一多层次金属花纹成品附着于胶带上【参见发明说明(4)第J、K条】。对于剥离金属花纹之后的步骤,证据2中还公开:在以上方法所加工制造的金属花纹成品之后,在金属薄板底端贴附以粘性胶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胶”),最后以一油纸(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蜡面纸”)贴设在粘性胶带下端,来提供一种制造商可以便利地在任何基材上做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参见发明说明(6)倒数第2段和附图第四图之一】。虽然证据2中文字表述的内容是“在金属薄板底端贴附以粘性胶带”,但根据附图第四图可知“粘性胶带”(92)并不是直接粘在金属薄板底面上的,而与它直接接触的是金属花纹(9),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实际上也是在金属花纹上覆盖粘性胶带的技术方案。
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权利要求4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知,权利要求4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撞击的方式不同,权利要求4中限定以轻轻多次的方式撞击花纹处,而证据2中没有提到该撞击方式,也没有公开撞击的部位是花纹还是金属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存在撞击方式不同,该特征的作用在于能够减少花纹的损坏,因此导致了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塑胶制品上具多层次金属花纹之制造方法,该方法包括(一)将所需金属花纹以超电流电镀而制作在塑胶板上;(二)用透明胶带帖着于金属花纹上;(三)撞击胶带上黏金属花纹之部份;(四)将金属花纹用胶带剥下;(五)利用印刷方法将所需色对准做数色之印刷;(六)印上黏胶模;(七)覆上油纸……【参见申请专利范围(1)第1行,发明说明(1)第(一)至(七)项】。基于类似的理由,证据3中公开的是“撞击胶带上黏金属花纹之部分”,其也没有明确“轻轻多次”的撞击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
5.1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该方法包括热转印、染色、印刷、电铸等步骤(具体参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胶制品上具有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整形、胶纸印刷、染色、印墨、镀金属步骤(参见第3页最后1段-第4页最后1段),具体方法如下:以由塑胶镜框及框架作为基材,对其进行振动研磨,将框架予以中心架模(可以起到对正叠置的作用),并将有色银葱之胶纸在70℃左右进行转印,将底色纹路作为第一层之印刷,并借由中心架模以供套色处理(转印架模步骤)。因胶纸转印将会存留油脂,则对再次积层式印刷或染色造成色泽不均匀,故以脱脂剂配合超音波在40℃左右进行脱脂处理。脱脂后,则可以浸渍染色之方式,由浅而深的在60~80℃下进行染色。在染色之后,以丙酮充作溶剂,配合浸或洗或超音波处理之方式,使框架上无任何脂类以及油墨之残存。然后,以一种导电油墨印于框架上,此导电油墨之印刷系依金属纹路之需要及造型而予以印上与金属纹路相同之形态,并予以套色处理,使其具有更多的色彩及对比。然后,进行脱脂,在6安培,35℃之电镀槽中进行电镀,完全地将金属镀于导电油墨上。接着再进行脱脂后处理,脱脂后,框架上喷上金油,以紫外线UV处理,烘干,从而完成具多层次之金属纹路态眼睛框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6页)。
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模具上设有相互对应的定位点,证据1中没有明确提到;(2)权利要求1在对基材进行研磨之后需要脱脂备用,证据1中在此处没有进行脱脂;(3)权利要求1中限定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色金属箔粉末印刷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基材表面,而证据1中记载使用有色银葱之胶纸先进行热转印,将底色纹路作第一层之印刷,并借由中心架模以供套色处理;(4)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后处理步骤中进行清洗、烘干,然后涂上透明树脂,而证据1的中的记载为喷上金油,紫外线UV处理,烘干。
在区别特征(3)的基础上整体来看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可知,本发明是先进行套色印刷,将包含多种颜色的套色图案印刷在胶片上,以胶片为载体通过热转印的方式印制到基材表面,再进行染色、电镀形成具有多层次的金属花纹;而证据1中公开的转印架模步骤是为了在基材上形成底色纹路,在底色纹路上进行染色、涂导电油墨的基础上再进行套色,之后镀金属。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印制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工艺流程有所不同。
本专利中先进行套色印刷,事先将包含多种颜色的套色图案或金属箔粉末印刷在胶片上,然后以胶片为载体可以将包含多种颜色的套色图案一次性印刷到基材的表面;而证据1的套色步骤则设置在形成底色纹路、染色、涂导电油墨的步骤之后再进行套色,使用证据1的工艺时,每次套色仅能印刷一种图案颜色,如果图案为多色,就需多次套色。在此基础上,可以看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流程简化的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由于证据1的其他部分没有教导可以通过在染色、镀金属之前使用胶片作为载体一次性将印刷在胶片上的套色图案或金属箔粉末印刷的图案转印在基材上以简化其工艺流程,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3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流程复杂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其也取得了流程简化的有益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进一步限定了以轻轻多次的方式撞击花纹处,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减小对所制成花纹的损坏,提高成品率,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花纹损伤小、成品率高的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制造方法。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金属板上所制成的具有多层次的金属花纹属于结构不稳固的产品,如果要对此类产品施加应力,应当避免用力过大,以轻轻多次的方式为宜;并且在为了剥离花纹而进行的撞击过程,金属板与花纹都是可以撞击的部分,撞击花纹处有利于金属花纹与胶带紧密结合从而易于从金属板上取下,而由于金属板本身存在一定厚度,对其进行撞击不如撞击金属花纹作用直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对金属花纹进行轻轻多次的撞击可以达到较好的剥离效果和较高的成品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3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中使用了正片(具体参见案由部分)。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层次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在金属薄板上涂布感光乳剂,于感光乳剂表面上预设以预成型花纹的底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片),使用紫外线照射感光乳剂进行感光程序,取下底片后以显相液浸置该经感光过的金属薄板,未曝光的感光乳剂软化,于曝光的感光乳剂则不为显相液所破坏,复以冲水方式将未感光乳剂冲洗掉,在金属薄板上感光乳剂冲洗掉的部分镀以一层碳性隔离层,于碳性隔离层上镀以预成型之金属花纹;在金属花纹成品上贴附以胶带,然后以撞击方式将金属薄板上是碳性隔离层与金属花纹成品进行剥离。在以上方法所加工制造的金属花纹成品之后,在金属薄板底端贴附以粘性胶带,最后以一油纸贴设在粘性胶带下端,来提供一种制造商可以便利地在任何基材上做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参见发明说明(4)步骤A-G、J、K,发明说明(6)倒数第2段和附图第四图之一】。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5限定了正片上设置有供定位的定位点,证据2中没有提到;(2)权利要求5限定在电铸金属花纹之后“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层”,证据2的上述技术方案中对此没有提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模具能够对正并且消除感光硬化层影响的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制造方法。然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中心架模,即给出了需要使各组件对正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公知使用相应地定位点定位是实现组件对正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2中虽然没有公开在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之后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层,但是证据2在其他技术方案中公开了“由清洁剂将感光乳剂与油墨予以清除掉”,可见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以溶剂去除残留的硬化感光层的启示,至于在哪个步骤之后进行去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常规的实验手段加以确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使用之正片可以为一张以上,并且可以对感光、显像、冲洗、再电铸步骤进行重复(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其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进一步限定了在使用多张正片的基础上所进行的重复步骤。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通过包括涂感光乳剂、贴正片、感光、显像、冲洗、再电铸制备多层次金属花纹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已经具有一层金属花纹的基础上,要制备不同的多层次金属花纹,可以使用具有不同花纹图形的多张正片进行,并且只需再重复操作从涂覆感光乳剂到电铸的步骤即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在电铸后,可再进行底纹及电镀色表面处理。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发明说明(6)第7-8行):金属薄板经底纹处理后继以电镀方式进行所需颜色的电镀程序,并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均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4 权利要求8保护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中使用了负片(具体参见案由部分)。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层次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先将照片底片所拍摄的花纹图形取成颠倒向的黑反白效果(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片),于预先均匀涂布有感光乳剂的金属薄板上覆设该黑反白之底片,并进行感光程序,取下底片后再以显相液浸置经感光的金属板,将未曝光的感光乳剂施予软化,以冲水的方式将软化后的感光乳剂冲掉,再于金属薄板背部贴上耐酸蚀的胶带,继而以酸液将金属薄板上未具有感光乳剂的金属薄板处施予侵蚀,即花纹图案以外的部分,然后借由清洁剂将感光乳剂与油墨予以清除。在上述方法所加工制造的金属花纹成品后,在金属薄板底端粘附粘性胶带,最后以一油纸贴设在粘性胶带下端而成,从而提供一制造厂商可以便利地在任何基材上做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参见发明说明(5)步骤A’-F’,发明说明(6)倒数第2段】。
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1)限定了负片上设置有供定位的定位点,证据2中没有提到;(2)在金属箔表面上以底纹及电镀色处理,贴上胶带,在另一面用负片制造花纹,证据2中仅公开在金属薄板的背部贴上耐酸胶带,没有公开其背部具有底纹及电镀色。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金属板背面也具有底纹及电镀色的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在介绍其他金属花纹成品制造方法时,提到金属薄板经底纹处理后继以电镀方式进行所需颜色的电镀程序【参见发明说明(6)步骤1】,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选择进行底纹处理以及电镀的表面。另外,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进行定位叠置的公知技术手段。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1)和(2)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5 权利要求9保护一种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层次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金属板经底纹处理后继以电镀方式进行所需颜色的电镀程序,将电镀后的金属薄板进行稳定的中心架模,并在正面上贴粘性胶带,继以冲床机将预成型的花纹图案采用骑缝线方式予以冲断,再由金属薄板正面重新贴附粘性胶带,以撞击方式将金属花纹板5施予击断,之后在金属薄板底端粘附粘性胶带,最后以一油纸贴设在粘性胶带下端而成,从而提供一制造厂商可以便利地在任何基材上做金属花纹成品的定位贴设【参见发明说明(6)步骤1-4,发明说明(6)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在金属箔一个表面上贴附胶带之后,进行翻转,在另一面上进行冲压,而证据2中直接在贴附胶带的表面上进行冲压。本专利通过对金属箔背面进行冲压,避免了对底纹或电镀色的破坏,提高成品率。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成品率高的粘贴式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需要冲压的基板一面存在需要保护的结构时,冲压另一面可以有效地减少冲压过程对该需要保护结构的破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冲压金属板的方式制造金属花纹时,通过将金属板需要保护的面翻转,在反面进行冲压,以获得成品率高的金属花纹产品,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证据2中没有公开冲压“称点线”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中记载“以冲压点线16(如骑缝线)方式”、说明书附图9中记载“以冲压点线方式”,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称点线”这样的技术术语,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以冲压骑缝线或称点线的方式”,应当理解为“骑缝线”与“点线”之间是“或称”的关系,继而在证据2中公开了冲压骑缝线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认为该冲压方式构成了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3段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1段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权利要求4-9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予评述。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2100257.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4-9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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