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强电缆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强电缆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04
决定日:2011-06-08
委内编号:5W101263 5W1013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0201.4
申请日:2008-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宁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F16L 3/06
=深圳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大地建材有限公司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并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高强电缆支架”的第2008202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是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高强电缆支架,包括支架主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主体为玻璃钢制的柱形结构,其截面为矩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电缆支架 ,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主体外侧端设置有倒钩(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电缆支架 ,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主体端部设置有端盖(12)。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高强电缆支架 ,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主体总长为500毫米~650毫米之间,填埋部分长度为230毫米~280毫米之间。”
(一)关于案件编号为5W101263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11月23日,深圳市工大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_1:第200510044877.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共5页;
证据1_2:第0022126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30日,共4页;
证据1_3:第9021997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共5页;
证据1_4:第20072003244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共6页;
证据1_5: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深圳布龙路安装施工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_6:玻璃钢拉挤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的图纸,复印件,共9页。
其中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证据1_1、证据1_5和证据1_6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_1之间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电缆支架的主体由玻璃钢制成,而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的预埋套管是由钢制成的;②权利要求1中的电缆支架是一体的,而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是由支架和预埋套管组合而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_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_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_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_1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是由玻璃钢成型的空腔结构,并且截面为矩形,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_5和证据1_6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_1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是由玻璃钢成型的空腔结构,并且截面为矩形,与证据1_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产品结构也不相同,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_2中公开的防滑飞檐结构不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_3公开的装饰性封盖不同,因此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专利权人声称的关于“玻璃钢”的网络搜索结果,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1年3月第1版,版权页、前言、第22、23、34、35、40、41、60、61、70和71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2年3月第1版,版权页,前言、第216-217页,复印件,共2页。
2011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2011)惠市证民字第634号公证书,其内容为“玻璃钢百度百科”,复印件,共17页。
附件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7页。
2011年0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及相关附件转送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合议组成员进行了变更,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11年05月0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确定了以下事项:
1、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_6的原件、补充意见陈述和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_7:《化工企业电缆直埋和电缆沟敷设通用图》(电气部分),编号为HGJ 517A-91,从免费标准网下载的打印件,共4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证据1_7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1_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接收了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1_7,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_1至1_4以及证据1_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_5和证据1_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1_7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并且明确表示附件1、附件5和附件6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放弃附件2,并当庭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辞海》(1979年版)版权页和第3971页,复印件,共2页。
第一请求人当庭签收了合议组转交的附件7,并对专利权人提交附件3、附件4和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一请求人明确其关于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和证据与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其关于权利要求1、2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与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第一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2中的倒钩已经被证据1_2所公开,相当于证据1_2中所述的防滑飞檐;权利要求3中的端盖已经被证据1_1所公开,相当于证据1_1中防脱挡板;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可以按照电缆的实际使用需要而选择。对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_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截面为矩形”的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所述玻璃钢与证据1_2中所述的玻璃钢不相同。
2011年05月11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2和3并没有对倒钩和端盖与支架主体分体式设置进行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相关内容,因此包含了支架主体与之一体成形的设置方式,而一体成形的设置方式已经分别被证据1_2和证据1_1所公开了,倒钩相当于证据1_2中的防滑飞檐,端盖相当于证据1_1中的防脱挡板;(2)专利权人未能举出反证证明证据1_7不具备真实性,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3)第一请求人已经对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倒钩和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端盖均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进行了充分说明,还提交了技术手册进行佐证,因此上述无效理由应当成立。
(二)关于案件编号为5W101337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12月17日,深圳市大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_1:第0227368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18日,共5页;
证据2_2:第0022126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30日,共4页(即证据1_2);
证据2_3:第200510044877.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5月03日,共5页。
其中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与证据2_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电缆支架的主体由玻璃钢制成;②权利要求1中的电缆支架的主体截面为矩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已经被证据2_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_1、证据2_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_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_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_1与证据2_2的结合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是由玻璃钢成型的,并且截面为矩形,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_2公开的防滑飞檐结构不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_3公开的装饰性封盖不同,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至4。附件1至4与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于同日提交的附件1至4相同。
2011年0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3月09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附件5,该附件5与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附件5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确定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2_1、证据2_2和证据2_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附件1和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附件2。第二请求人当庭签收了合议组转交的附件5的复印件,并对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二请求人明确其关于权利要求1、2和4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权利要求3中的端盖与证据2_3中防脱挡板作用相同。对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可第二请求人所述的两点区别,但是认为本专利所述玻璃钢与证据2_2中所述的玻璃钢不相同,证据2_1所述的扁方形与本专利所述矩形不同。对于权利要求2至4,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倒钩已经被证据2_2所公开,相当于证据2_2中所述的防滑飞檐;权利要求3中的端盖已经被证据2_3所公开,相当于证据2_3中的防脱挡板;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可以按照电缆的条数和实际使用环境而选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2.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1)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_1和证据1_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_5是其声称的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深圳布龙路安装施工图纸,证据1_7是其声称从免费标准网下载后打印的《化工企业电缆直埋和电缆沟敷设通用图》,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由于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不予采信。证据1_6是玻璃钢挤压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的图纸。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已经为公众所知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1_6所示合同的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对需方要求制作的成套模具及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述证据1_6的图纸内容已经公开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证据1_6所示的内容属于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故证据1_6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本案中,第一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结合证据1_3和证据1_4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证据1_3和证据1_4,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2_1、2_2和2_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4均为公开出版的图书,第二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3、4的公开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强电缆支架,包括支架主体,其特征在于,该主体为玻璃钢制的柱形结构,其截面为矩形。
证据1_1公开了一种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_1说明书的第2页及图1至图4):所属电缆支架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电缆支架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中;预埋套管为钢制件,其左端部焊接有防脱挡板;电缆支架的上表面设置有屏蔽接地线、隔离螺栓、螺纹孔和备用螺纹孔。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_1中公开的电缆支架是由玻璃钢制成,其形状为柱形,其截面为矩形,因此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_1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支架的截面为矩形,而证据1_1中并没有公开电缆支架的截面形状;(2)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支架为玻璃钢制成的单一柱形结构,而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是由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合而成的,其中预埋套管是钢制件。可见,证据1_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_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已经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_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至4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时,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并且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2_1公开了一种树脂电缆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_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9行及图1和图2):该支架也是一种细长的杆状物,包括装配段和支承段,装配段为扁方形树脂棒,支承段状如板条,下设加强筋。其中,装配段和支撑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主体,杆状的电缆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柱形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_1相比可知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主体截面为矩形,而证据2_1中的支架主体的装配段截面为矩形,支撑段下设加强筋,其截面为T形;(2)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主体为玻璃钢材料,而证据2_1中的支架主体为树脂材料。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2_1公开了装配段为扁方形、支撑段状如板条的技术特征,所述装配段和支撑段的截面均为矩形,而将整个支架的截面设计为矩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支撑段下设加强筋后其截面为T形,但加强筋只是作为支撑段的加固结构,并不是支架的支撑段本身,支撑段的截面仍为矩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增加加强筋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_2中公开了一种玻璃钢电缆支架,由玻璃钢材料制成,具有强度高、质量轻、耐腐蚀、电绝缘等特点(参见证据2_2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7行)。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_2所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在证据2_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_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附件3所示内容,玻璃钢复合材料主要以玻璃纤维等与粘结剂结合模压成型,而玻璃钢一般以玻璃纤维做筋骨、树脂做肌肉,通过成型工艺制成。证据2_2使用的是玻璃钢复合材料,与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钢不同,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长纤维拉挤成型工艺加工成型的玻璃钢;(2)根据附件4所示内容,对于证据2_2使用的玻璃钢而言,由于其不能承受弯曲剪切和压应力,不容易加工成截面为矩形的形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电缆支架截面为矩形,解决了玻璃钢不易弯曲的难题,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所述支架是空心的,与证据2_1、证据2_2和证据2_3均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玻璃钢一般均为玻璃纤维复合材料,证据2_2中所述电缆支架使用的玻璃钢,即“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料(俗称玻璃钢)是一种新材料,具有强度高、质量轻、耐腐蚀、电绝缘等特点”(参见证据2_2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7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缆支架同样是采用玻璃钢材料制成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玻璃钢的种类、具体加工工艺进行任何限定,说明书中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记载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采用的玻璃钢与证据2_2中采用的玻璃钢并无区别。其次,专利权人声称,权利要求1将电缆支架截面加工成矩形,属于玻璃钢加工工艺方面的改进。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电缆支架的结构,而非加工工艺,说明书中也并未表明由于玻璃钢加工工艺的改进能够使本专利的玻璃钢产品与现有技术中的玻璃钢产品相区别。最后,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支架是否为空心进行限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确定电缆支架为空心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鉴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第一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4.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支架主体外侧端设置有倒钩”。
(1)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1_1进行对比可知,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缆支架的截面为矩形,而证据1_1中并没有公开电缆支架的截面形状;(2)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缆支架为玻璃钢制成的单一柱形结构,而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是由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合而成的,其中预埋套管是钢制件;(3)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缆支架主体外侧端设置有倒钩。
证据1_2公开了一种玻璃钢电缆支架,在支架托梁的末端设有防滑飞檐,该防滑飞檐与支架托梁压注成一体(参见证据1_2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及图1、图2)。
第一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在证据1_1中公开,并且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为了增强电缆支架的机械强度而一体制造两个组合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3)已经被证据1_2公开,相当于证据1_2中的防滑飞檐,并且同样属于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矩形属于常见的几何形状,将支架设计为矩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一方面,没有任何依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另一方面,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拆卸,为此,将电缆支架分为两个部分,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所述方案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没有给出将电缆支架一体制造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防止电缆滑落,可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作用相同并不必然表明两种技术手段是相同的。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支架主体的外端设置倒钩。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倒钩可以取下,使用端盖将支架主体两端盖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可见,本专利的倒钩是相对独立的部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安装。而证据1_2所述的支架为一体成形结构,支架末端的防滑飞檐与支架托梁是一体的,不能取下或安装。可见,权利要求2中的倒钩与证据1_2所述的防滑飞檐不同,证据1_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3)为公知常识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合议组不予接受。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通过采取一体成形的柱形结构并在外侧端设置倒钩的技术手段,取得了简化支架结构,方便安装施工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_1和证据1_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2_2与证据1_2为同一份证据。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_2中公开,相当于证据2_2中的防滑飞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中的倒钩与证据2_2所述的防滑飞檐不同,证据2_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2_2的防滑飞檐应用于证据2_1所述的支架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时,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_1和证据2_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支架主体端部设置有端盖”。
(1)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将权利要求3与证据1_1进行对比可知,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支架的截面为矩形,而证据1_1中并没有公开电缆支架的截面形状;(2)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支架为玻璃钢制成的单一柱形结构,而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是由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合而成的,其中预埋套管是钢制件;(3)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缆支架主体端部设置有端盖。
第一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在证据1_1中公开,并且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为了增强电缆支架的机械强度而一体制造两个组合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3)已经被证据1_1公开,相当于证据1_1中的防脱挡板。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矩形属于常见的几何形状,将支架设计为矩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一方面,没有任何依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另一方面,证据1_1中的电缆支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拆卸,为此,将电缆支架分为两个部分,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所述方案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没有给出将电缆支架一体制造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1_1中的防脱挡板焊接于预埋套管的左端部,其作用在于防止电缆支架向预埋套管的左端滑脱。而权利要求3中的端盖直接盖住电缆支架的端部,属于支架的一个部分,可以起到保护玻璃钢端部等作用。可见,证据1_1中的防脱挡板与本专利的端盖明显不同。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3)为公知常识的主张,由于第一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合议组不予接受。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通过采取一体成形的柱形结构并在端部设置端盖的技术手段,取得了简化支架结构,方便安装施工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_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2_3中公开了一种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采用预埋套管与电缆支架插接自锁组合结构,电缆支架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中。为了加强预埋套管在墙体内的坚固度,在其左端部焊接有防脱挡板(参见证据1_1的说明书第7段及图1、图2;参见证据2_3的说明书第7-9段及图1、图2)。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端盖已经在证据2_3中公开,相当于其中的防脱挡板。
合议组认为,证据2_3中的防脱挡板1焊接于预埋套管2的左端部,其作用在于防止电缆支架6向预埋套管2的左端滑脱。而权利要求3中的端盖直接盖住电缆支架的端部,属于支架的一个部分,可以起到保护玻璃钢端部等作用。可见,证据2_3中的防脱挡板与本专利的端盖明显不同。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通过采取一体成形的柱形结构并在端部设置端盖的技术手段,取得了简化支架结构,方便安装施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_1、证据2_2和证据2_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_1、证据2_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_1、证据1_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_1、证据2_2以及公知常识和/或证据2_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2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2008202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